(2018)皖0207刑初20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9 阅读次数: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受贿 挪用公款 贪污
案号 (2018)皖0207刑初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0日以鸠检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世俊、刘芳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案件需补充侦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至2018年在担任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后改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安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挪用及贪污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安徽省卫生厅《关于颁布全省卫生系统“十条禁令”的通告》(皖卫通〔2006〕1号)中有“严禁公立医疗机构对外租赁承包”的规定,仍违规将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外科承包给程某1组建的创伤外科团队。同时约定外科独立核算,所需医用耗材(以下简称耗材)仍由医院统一采购。
2016年3月,程某1向何某某提议耗材由其团队自行采购,被告人何某某又违反国家关于“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医药产品”的规定,擅自同意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耗材并提出耗材结算款的15%需返还医院。2016年8月程某1到三附院结算耗材款时,因违反三附院的招标规定,未获通过。为了使程某1的耗材款能顺利通过三附院的结算,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三附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办理虚假招标程序、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使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耗材的行为形式上符合三附院的采购规定,同时安排财务部门将程某1采购耗材款按照程某1的要求进行结算,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人民币4695.100377万元。
二.受贿罪
(1)被告人何某某得知程某1团队2016年采购的耗材款已经在三附院进行结算后,按约定程某1应返还15%的耗材款人民币203.1021771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遂安排三附院办公室主任张某1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以张某1个人借款的名义向程某1索要,从程某1处分四次拿走现金人民币80万元、报销各类费用人民币7.3756万元,上述人民币87.3756万元现金由何某某个人支配使用。余款115.7265771万元尚未实际取得。
(2)2013年底至2015年初,何某某同学安保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经被告人何某某安排由其向原中西医结合医院供应药品和耗材。姚某为感谢何某某提供的帮助,分数次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4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均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某老乡安徽路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总经理吴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从安保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其使用,在被告人何某某住所楼下送给其妻子李某1两袋大米和面值人民币7000元购物卡。李某1收下后告知被告人何某某。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下半年,何某某老乡路德公司总经理吴某找到何某某向其借款用于个人投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安保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安保公司副总经理姚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小金库”账户内挪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供吴某用于其企业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吴某共支付部分利息款。后因吴某经营不善,再未支付利息款,本金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四.贪污罪
(1)2003年10月,原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医院楼顶租给合肥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用于该公司设置移动通信桅杆,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何某收取共计人民币11万元租金并交给自己,何某某将该11万元用于自己个人支出。2016年4至5月,被告人何某某又安排何某从合肥德奥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支出人民币11万元,交给金城公司,让该公司以忘记交租为由,将租金交给原中西医结合医院财务部门以掩饰其贪污公款行为。
(2)2014年中秋至2016年2月,吴某将应支付给安保公司的45.4163万元利息款交给安保公司副经理姚某。姚某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分七次将上述共计45.4163万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德奥公司原系私营公司。2006年底,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德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固定资产予以接收并继续经营。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德奥公司财务主管何某以赵某的名义虚构了何某某借款50万元给德奥公司的事实。2017年下半年,德奥公司因业务发展不顺利遂打算停止经营,何某某让何某以归还虚构的50万元借款本息的名义分三次从德奥公司帐上取走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56.416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在三附院会议室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的部分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留置期间向监察机关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任职履历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作协议、报告书、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卫计委相关文件、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单据、情况说明、委托书、安保公司、德奥公司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药品和耗材质量保证协议、结算单据、出库单、安保公司股东会纪要、借款协议、借条、利息收条以及收息、缴款一览表、银行账户明细、财务资料、情况说明、库存清单、商品盘存表、发票复印件、固定资产登记表、记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银行流水明细、行政处分的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程某2、邓某、隨金霞、王某2、杨某2、张某1、姚某、吴某、杨某3、周某、李某1、李某2、曹某、王某3、何某、汪某、赵某、王某4、瞿某、陆某、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三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利益遭受人民币4695.1003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20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另有115.7265万元未取得,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并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56.41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所做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通过提交书面材料否认了起诉书所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其辩称的主要内容是:1.自己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耗材不是其本人同意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的,耗材差价4000余万元不属于国有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其向程某1提出返还耗材款15%是明确返还给医院的,向程某1提出返还耗材款15%医院其他人也知道,指使张某1在程某1处通过借款形式和用发票报销方式取走现金87万余元是向程某1借款,钱也大多用于单位不合理开支,其个人没有受贿故意,故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吴某送给其妻子李某1面值人民币7000元购物卡,其个人是准备要归还的,没有受贿的故意,故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3.安保公司借款给吴某不是其个人行为,是集体讨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创造效益,故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第三起事实中,德奥公司不属于三附院下属的国有公司,而是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私有公司,所以该起事实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徇私舞弊,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何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1)何某某在医院初创时期,一直是想方设法尽快把医院按要求建设起来,并没有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的主观故意。(2)何某某并没有违反规定,将外科承包给程某1组建的创伤外科团队,三附院与程某1团队之间是技术合作关系。(3)何某某没有擅自同意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耗材,向医院供应耗材的不是程某1团队,而是韵兵、涛涛、妙应三家公司。2.何某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3.4695.100377万元是供应商的经营成本加上赚取的利润,而不是国家遭受的损失。何某某没有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对何某某被指控涉嫌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何某某受贿的数额有异议,其中2016年15%耗材款,共计203.1021万元及7000元购物卡不应计入受贿数额。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与程某1之间约定将15%耗材款上交给医院属于何某某的受贿行为。(1)何某某没有受贿15%耗材款的主观故意。(2)何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1谋取利益,非法收受15%耗材款共计203.1021万元的客观行为。(3)何某某的供述与程某1的证言不能形成“对合性”,无法认定程某1有行贿的故意;2.从程某1处的借款87.3万元不应认定为何某某的索贿行为,应当认定为借款。3.收受7000元购物卡是在春节期间的人情往来,且何某某明确准备要归还的,不应认定为受贿。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1.安徽中医药大学安保药业公司将200万元借给吴某,属于民间借贷行为。2.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挪用公款有本质区别。3.起诉书认定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4.如果不认定安保公司与吴某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认定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安保公司向吴某提供借款是经过安保公司领导共同决定的,即使不是领导共同决定,而是单位负责人何某某个人决定的,但安保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证实何某某也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将公款挪作私用,为个人谋取私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5.起诉书已将借款200万元产生的利息45.4163万元认定为何某某贪污罪的数额,既认定借款20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又认定何某某贪污借款的利息,两者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四.对起诉书指控何某某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贪污数额有异议。1.何某某从德奥公司取得的100万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1)德奥公司与康复矫形科是两个不同的主体。(2)德奥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不是中西医结合医院控制或管理的公司,而是何某某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2.何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贪污金城公司给付的租金11万元退还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五.何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何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2.何某某积极退赃。3.何某某自愿认罪。4.何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5.何某某积极悔罪,羁押期间表现好。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用于证实当时三附院的领导只有何某某和杨某1;省卫计委为加快三附院的建设步伐,鼓励医院在缺人、缺钱、缺编制的情况下,引进社会资本,人才引进可以多样化,机制要灵活创新;安徽省卫计委向三附院颁发执业许可证时,要求三附院的床位要达到1000张;外科中心是医院和程某1团队之间的技术合作,不是对外承包;吴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偿还安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德奥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三附院不是德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工作成绩突出,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3年6月至2018年4月,在先后担任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主任、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安徽中医药大学校产管理总公司总经理、安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三附院院长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4695.100377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218.2021万元,其中既遂102.4756万元,未遂115.7265万元;挪用公款200万元;贪污公款156.41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4年5月份安徽省政府批复同意在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基础上,组建成立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实行公办民营管理体制,挂三附院牌子,由安徽中医药大学举办。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医院。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代表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三附院)与105医院显微外科专家程某1、赵光勋主任团队(以下简称程某1团队)的代表程某1签署了《关于引进105医院显微外科团队组建三附院创伤外科医疗技术合作协议》,共同组建三附院创伤外科中心(以下简称外科中心)。协议规定外科中心为双方共同管理,医院负责院内全面协调和医疗质量控制管理,程某1和赵光勋为中心正、副主任,负责外科中心行政和业务管理,重大事项由双方共同研究决定。协议明确规定外科中心所需药品、耗材由科室组织论证后,由医院统一采购,并按正常程序出入库,外科中心领用并确保使用完,计入外科中心成本。协议还规定了收益比例分配,规定医院根据外科中心医疗质量等实行综合绩效考核分配,综合绩效考核分配发放比例最高不超过利润的85%,且外科中心必须确保三附院第一年利润收入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的利润每年递增100万元,第四年、第五年的利润每年递增200万元,如果三附院每年利润达不到相应标准,则从外科中心当年综合绩效考核分配中扣除不足。三附院统一收费,外科中心不得私自收费,外科中心收益和外科中心成本中均包括耗材,收益扣除其成本后即为外科中心利润。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署了《创伤外科中心合作协议补充及综合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程某1还被三附院聘用为副院长。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法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安徽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9月下发文件,规定从2016年10月20日起,取消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可单独收取耗材费用的差率和差额加成政策,耗材按实际进价销售。三附院的招标采购相关制度规定价值5万元以上的物资及仪器设备、耗材,必须通过医院招标采购委员会公开招标购买。
2016年3月,程某1向被告人何某某提议耗材由其团队自行采购,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合作协议明确规定耗材由医院统一采购,国家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规私自采购的情况下,违反单位招标采购程序,擅自同意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医用耗材,并向程某1提出医用耗材结算款的15%需上交医院,程某1为了能获取团队自行采购和外科中心加价销售给病患之间的巨额差价,同意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医用耗材结算款的15%上交医院。2016年5月,外科中心正式运营,程某1安排谢某21从安徽亮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单位直接采购耗材,供货单位将耗材运送到外科中心单独仓库并提供了销售出库单,由程某1团队的财务直接结算并支付货款给供货单位,实际已完成了耗材的采购。后外科中心违反耗材应当按实际进价销售,不得加价的规定,在省医保目录和统一采购平台的最高限价内,加价将耗材销售给来医院看病的病患者。在耗材实际已经由医院销售给病患者后,程某1团队为了获取病患者已支付医院的耗材费用与实际采购费用之间的差价,在因违反三附院的招标采购规定,报销未获得通过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何某某安排主持召开三附院党政联席会议,补办了采购招标手续,通过江西涛涛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市韵兵贸易有限公司和合肥妙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涛涛公司、韵兵公司、妙应公司)虚开发票和走账,制作虚假的进库出库单,经医院相关部门和领导的审批,在双方关于利润分配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规定,将医用耗材之间的差价作为耗材成本从三附院套取。经鉴定,截至2018年4月30日,程某1团队在三附院报销医用耗材费用共计62268970.04元,已实际支取57127406.63元,而实际采购支付的费用为10176402.86元,套取的差价即耗材销售收入达4695.100377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经统计,截至2018年4月30日,上述病患者支付的耗材费用通过医保报销约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何某某任职履历情况说明等,证实何某某原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3)安徽中医药大学关于给予何某某等人行政处分的决定,证实2018年3月19日,何某某被行政记过处分。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
(5)中共安徽中医学院委员会文件,关于学校内设处级科级机构的通知,证实校产管理总公司、中西医结合医院、安保公司,均属于安徽中医学院的附属机构。
(6)中共安徽中医学院委员会文件,证实何某某任校产管理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国医堂、中西结合医院)总经理(正处级待遇)。
(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成立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批复,证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基础上,组建成立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实行公办民营管理体制,挂三附院牌子,由安徽中医药大学举办。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医院。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是非营利性的(政府办)的经营性质。
(9)关于引进105医院显微外科团队组建三附院创伤外科医疗技术合作协议,证实何某某代表三附院与程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创伤外科所需的药品、耗材,由科室组织论证后,由医院统一采购的规定。收入分配方式等。
(10)三附院医工部隋金霞报告,证实根据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的要求,植入材料的供应商必须在采购平台登记备案,目前外科耗材所有的开票供应商均未登记备案,所有低值耗材未经过政府集中采购,实际使用的耗材数量,未经医院物资管理系统,所有申购领用手续和数量均是后期补填。
(11)关于外科耗材采购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11月30日下午,经过党政联席会,同意外科中心耗材择优选定供货单位是涛涛、妙应、韵兵3家公司作为外科耗材采购单位,谢某21参加了会议。
(12)外科中心结算分配汇总,证实由三附院财务王某2根据会计软件整理获得2016年外科中心耗材发生费用总计13540145.14元。
(13)安徽省物价局、卫计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取消医用耗材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证实从2016年10月20日起,安徽省取消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可单独收取耗材费用的差率和差额加成政策,耗材按实际进价销售。
(14)卫生部2004年130号文件,证实卫生部规定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支出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15)安徽省卫生厅关于颁布全省卫生系统十条禁令的通告,证实安徽省卫生厅严禁公立医疗机构对外租赁承包。
(16)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业建设九不准的通知》,证实国家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17)三附院关于印发招标采购相关制度的通知,证实三附院规定了价值5万元以上的物资及仪器设备、耗材,必须通过医院招标采购委员会公开招标购买,并且规定了相关的采购制度。
(18)妙应、涛涛、韵兵三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情况。
(19)三附院医疗保险办公室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外科病人耗材统计表及明细,证实截止2018年4月30日,三附院病患者在外科中心支付的耗材款通过国家医保报销1629566.52元。
2.证人证言。
(1)程某1证言(三附院副院长、程某1团队负责人),证实2015年8月,程某1与何某某为代表的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按照15%和85%分配外科中心的营业利润,2016年3月,程某1在与何某某商量后,经何某某同意,将外科中心使用所需的耗材费由外科中心自行从外采购,通过妙应、涛涛、韵兵三家公司开具发票并从第三附属医院报销,从中赚取采购的成本价格与给病患者的出售价格之间的差价,何某某提出将程某1赚取耗材费利润中的15%给医院。至案发,程某1团队在三附院一共报销了耗材款5000多万元,实际耗材成本1000余万元。
(2)张某2证言(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服务中心主任),证实2016年下半年三附院召开的党政联席会议,只讨论了程某1团队采购事宜,何某某在会上称已经跟安徽中医药管理局领导讲好了,从2017年2月之后按照规定从平台集中采购,在这之前的,还是按照老办法自行采购,张某2提出反对意见,其他人基本沉默,因为一般开会研究问题何某某喜欢搞一言堂,他基本上都是第一个发表意见,然后总结,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的张某1从不记录反对意见。会议只涉及确认外科中心的耗材从三家公司采购的问题,没有听说过医院与外科团队结算时,再扣回代垫耗材款,像外科中心这样大量采购事项必须上会集体研究,但实际上从来没有上会研究过外科中心耗材的采购问题,也没有听说三附院找程某1团队要耗材让利给医院的事情,这是违法的,不可能公开拿来讨论。
(3)张某3证言(三附院党委副书记),证实对程某1采购耗材的情况,张某3开始不清楚,2016年11月三附院开了一次党政联席会议,其中一项议题就是规范外科耗材的采购,当时国家再次强调科室不能外包,三附院想用三统一的方式把外科耗材规范起来,由医院统一采购,会议同意外科中心耗材由医院统一从涛涛、妙应、韵兵三家公司择优采购,不是由程某1团队自己采购,程某1不能自己采购。这次会议没有提出外科中心耗材由程某1自己购买,就是明确由医院从这三家公司统一采购,但这三家公司什么情况不清楚,何某某没有和其商量过外科中心耗材的采购、结算及分配利润的事项。程某1团队耗材实际使用情况其并不知道,但是听杨某1说过,耗材比占40%,比较高。在张某3印象里,三附院没有向程某1借款,何某某也没有告诉过他。
(4)杨某1证言(三附院党委委员、副院长),证实在巡视组到来之前,何某某安排医院主要领导统一下说法,就是医院是按照三统一原则对外科中心和体检中心进行管理,不是承包,外科中心耗材过高,何某某让杨某1讲医院是按照15%收管理费,在此之前,杨某1等其他三附院人员不知道15%的耗材款归医院的情况,党政联席会议未讨论耗材由外科中心自行采购,因隋金霞不同意程某1团队的耗材未经过单位采购而报销,何某某安排王某22对接报销事项。
(5)程某2证言(三附院党委委员、副院长),证实涛涛、韵兵和妙应公司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在其参加过的党政联席会议从来没有讨论过外科中心耗材交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的事情,只是有一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了上述三家为外料中心耗材供应商的事情。程某2曾找过何某某,向他汇报外科中心耗材量这么大、三附院又没办法监管,外科中心报销会不会有问题,因为其担心程某1团队会不会虚报,何某某当时答复他,以前就是这么干的,让其还按以前杨某1他们惯例办。后程某2就按何某某指示办理报销了。
(6)邓某证言(三附院财务主管),证实截至2018年4月30日,外科中心总共报销了大概5000多万耗材费用。
(7)隋金霞证言(三附院工程部办事员),证实隋金霞因外科的耗材自行采购,报销耗材发票的三家公司不是招标的公司等原因,未给予外科中心的耗材费进行报销,后三附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实际上是由外科谢某21就三家公司的事情进行了汇报,会上同意先把480万的耗材款报销,并完善招标程序。据统计,外科中心一共报销了6700多万元耗材费。
(8)王某2安证言(三附院财务科经管办副主任),证实王某2经手与外科中心进行结算,是将耗材以销售给病患者的价格作为成本计算入外科中心的经营成本。
(9)杨某2证言(原三附院财务负责人),证实杨某2认为程某1团队实为承包了三附院的外科中心,为了掩人耳目和逃避监管,程某1团队的人财物由三附院统一管理,由医院先行垫付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营的成本,再从程某1的团队经营利润里扣除。外科中心的耗材由外科中心自行采购。
(10)谢某21、王某22、俞某23、王某24证言,证实了程某1安排谢某21从安徽亮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单位直接采购医用耗材,供货单位将耗材运送到外科中心单独仓库并提供了销售出库单,由程某1团队的财务直接结算并支付货款给供货单位。外科中心在省医保目录和统一采购平台的最高限价内,加价将医用耗材销售给来医院看病的病患者。后通过涛涛、韵兵和妙应三家公司虚开发票和走账,制作虚假的进库出库单,从三附院报销的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何某某自行供述其违规将医院科室对外承包,为规避检查,将实际是承包的协议改成合作协议,私下同意外科中心的耗材由外科中心自行采购,同意外科中心自行采购外科中心耗材,实际为其个人想要向程某1索取耗材款,并归个人支配使用。为帮助程某1团队的耗材款成功报销,通过召开党委会,将三家不属于招标目录的企业指定为外科中心耗材采购的合作单位。
4.鉴定意见,关于何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中创伤外科中心主任程某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众华皖司鉴字(2018)第009号,证实(1)创伤外科以采购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74,071,590.69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报销共计62,268,970.04元,其中已付材料款为57,127,406.63元,未付材料款5,141,563.41元,收到增值税发票返还款为56,971,495.48元;(2)外科中心实际耗材使用情况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累计发生耗材材料费为10,176,402.86元;(3)外科中心实际耗材采购的单位均与涛涛、韵兵、妙应三家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1.2016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擅自同意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耗材时,主动向程某1提出外科中心耗材结算款的15%需返还医院,程某1(另案处理)为了能够获取不正当利益,表示同意,并在后期已明知何某某实际是个人想支配这15%的返还款,在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实际获取2016年耗材结算款后,多次问何某某15%的返还款如何支付。2017年11月,何某某因考虑到2017年耗材结算款的15%数额较大,不敢私自支配,便将耗材结算款的15%需返还医院的事情告诉了医院相关人员,但要求三附院的财务从2017年1月开始起算,未提及2016年外科中心耗材结算款的15%需要返回医院。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何某某安排三附院办公室主任张某1以张某1个人借款为名向程某1索要钱款,从程某1处分四次拿走现金人民币80万元、用发票报销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7.3756万元,程某1要求财务将80万元支出已做其他账务处理。2016年程某1团队在三附院结算的耗材款共计1354.0145万元,按程某1与何某某的约定,程某1应给付上述款项的15%即203.1021万元,其中87.3756万元已交由何某某个人支配使用,余款115.7265万元尚未实际取得。2018年3月,巡视组进驻医院,被告人害怕受贿事实暴露,将已取得的受贿款返还给了程某1。
2.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何某某同学安保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经何某某安排向原中西医结合医院供应药品和耗材。姚某为感谢何某某提供的帮助,分3次在何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何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4万元,何某某均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路德公司总经理吴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从安保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其使用,在何某某住所楼下送给其妻子李某1两袋大米和面值人民币7000元购物卡。李某1收下后告知被告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条三张、收条一张,证实张某1于2017年3月21日、10月19日、10月25日和2018年2月11日分4次从程某1处拿走现金80万元
(2)张某1提供的“小金库”出入帐,证实张某1将从程某1处拿到的80万元进入其掌管的小金库账目后与其他钱款混同后用于支付单位各种不合理支出。
(3)刘爱桂提供的关于张某1借款在外科账上的处理情况,证实张某1借款的80万元均以归还安徽仁和盛名义入账。
(4)外科中心结算分配汇总,证实程某1团队2016年在三附院结算的耗材款共计1354.014514万元,何某某收受的2016年15%耗材款为203.1021万元。
(5)情况说明、委托书、安保公司、德奥公司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药品和耗材质量保证协议和相关药品、耗材销售出库单,证实姚某是挂靠安保公司等单位向医院供应药品、耗材。
2.证人证言。
(1)程某1证言,证实在最开始签协议的时候,何某某拒绝了耗材由外科团队采购,之后又同意了,何某某有自己控制耗材收入15%的想法。三附院没有人过来问外科中心耗材的采购情况,何某某不派人监督和管理,就是不想让人知道他答应程某1自行采购耗材的事实。2016年11月份,何某某喊程某1去他办公室说要把外科中心的账算一下,程某1在王某2提供的一张结算单中看到了医院财务将报销的所有耗材费用都做成了成本,没有按照程某1和何某某之前约定的15%在利润中进行分配,说明何某某没有告诉过财务耗材收入15%的约定,在何某某办公室,杨某1和杨某2走了后,程某1问何某某上次说的15%到底怎么扣,何某某说现在耗材不给搞提成,先把款打给程某1,以后怎么算听其安排。2017年3月的时候,何某某以医院要用钱为名,让张某1从程某1处拿了10万元,张某1后来从谢某21那拿了10万元,借条也是打给谢某21的。2017年10月份,何某某两次打电话给程某1,说医院要用钱,第一次让程某1准备40万,第二次让程某1准备10万元,也是安排张某1来拿钱的,张某1来拿钱的时候程某1听他说借钱是用来填补三附院小金库的亏空,程某1让财务找张某1要了借条。2018年2月,何某某又打电话给程某1说医院要用钱,让拿20万元给他,程某1也答应了,后是张某1来拿的钱。2017年中秋节前后,何某某让程某1帮忙报了买螃蟹和月饼的发票,一共是7万元,程某1和刘爱桂打了招呼,让他把发票收下,把钱支付给张某1。何某某让张某1从程某1这里以报销、借款的方式,一共拿了87万元。80万原本都让刘爱桂记了账,但是在巡视组住进三附院之后,何某某就把这80万还给了程某1,程某1就安排刘爱桂把这些钱在账上做平。
(2)张某1证言(三附院办公室主任),证实2017年3月,当时因为国医大师评选的支出许多是违反规定的,无法报销,何某某告诉张某1,他和程某1已经说好,让张某1到程某1那里拿了10万元。何某某还说这笔钱不能以医院名义借,让张某1以个人名义打个欠条。此后又根据何某某的安排,2017年10月和2018年2月,从程某1那分三次借了70万元,这70万元,都是张某1根据程某1安排,到外科中心会计刘爱桂办公室拿的现金,前两次打的借条,最后一次打的收条。张某1还根据何某某安排,从程某1那报销了73756元。所有支出都是听何某某安排,其中主要用于各种消费、接待、送礼等。巡视组进驻后,何某某把80万元还给了程某1,并还了63756元,其从何某某处得知何某某与程某1就耗材款有15%的私下约定,这笔钱不用给医院。
(3)张某2证言,证实其没有听说三附院找程某1团队要耗材让利给医院的事情,这是违法的,不可能公开拿来讨论。
(4)张某3证言,证实何某某没有和其商量过外科中心耗材的采购、结算及分配利润的事项。程某1团队耗材实际使用情况其并不知道,但是听杨某1说过,耗材比占40%,比较高。三院没有向程某1借款,因为从来没有开会研究过借款的事情,何某某也没有告诉过张某3。
(5)杨某1证言,证实其不知何某某向程某1借款80万元的事实,在巡视组到来之前,何某某才告知有15%的耗材款归医院的情况。
(6)程某2证言,证实何某某从未告知程某2其与程某1约定15%耗材费归医院所有,医院也从未收到过这笔耗材款。
(7)邓某证言,证实作为财务主管,邓某直至巡视组来后,才从何某某处得知三附院与程某1团队有15%的耗材费约定,但从未执行过。
(8)王某2证言(三附院财务科经管办副主任),证实王某2经手与外科中心进行结算,是将耗材作为成本计算入外科的经营成本,2017年12月,何某某曾跟其提到外科中心耗材收入的15%计入到医院中,但怎么执行,没有说。
(9)杨某2证言,证实就耗材收入的15%归医院一事,其并不知情,何某某未告知过。
(10)姚某证言,证实姚某在何某某的帮助下,向中西医结合医院供应药品和耗材,为感谢何某某提供的帮助,向何某某行贿14.4万元。
(11)杨某3证言,证实2012年的下半年,何某某要求杨某3帮助他朋友姚某向安徽中西结合医院供应药品、耗材。杨某3通过向姚某提供其他供应商的供货价格,使姚某低于他人报价成为中西结合医院药品、耗材供应商。姚某是挂靠安保公司和合肥另一家医疗器材公司。
(12)周某证言(原三附院药剂科工作人员),证实中西结合医院的药品、耗材采购工作由杨某3负责。
(13)吴某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吴某到何某某楼下送给何某某妻子李某1两袋大米,7000元购物卡,对于7000元购物卡李某1表示不要,吴某强行留下后离开。
(14)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吴某到何某某楼下送给其两袋大米,7000元购物卡,对于7000元购物卡李某1坚持不要,吴某强行留下后离开,后李某1将购物卡给了何某某,何某某明确表示要将7000元购物卡归还吴某。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证实何某某以医院的名义,向程某1索要15%的耗材收入款,该院其他领导均不知晓,何某某同意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外科耗材,实际为其个人想要索取这笔耗材款,并归个人支配使用,何某某安排张某1先后4次从程某1处拿走现金80余万元,报销各类费用7万余元。何某某与程某1约定的15%耗材费用,直至2017年下半年开始,因15%的耗材收入巨大,不敢私自占有,才先后告诉张某1、王某2、邓某等人。何某某出于其私心,要求王某2从2017年1月开始,将15%耗材收入划入医院账内,2016年的耗材款不再收取。巡视组进驻三附院时,何某某通过个人借款归还程某180万元现金及7万元报销款,钱主要用于老师李业甫参加国医大师评审单位不好开支的费用,其中个人使用了3万元;(2)证实姚某是何某某中学同学,在何某某的帮助下,向中西医结合医院供应药品和耗材,姚某三次在何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4万余元;(3)证实2018年春节前,吴某到何某某楼下送给李某1两袋大米,7000元购物卡,后李某1将购物卡给了何某某,何某某表示要将7000元购物卡归还吴某,但至案发前没有归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罪
路德公司总经理吴某和何某某是桐城市老乡,2013年11月,吴某因个人投资需要资金,找到何某某,提出从安保公司借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安保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安排安保公司副总经理姚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小金库”账户内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供吴某用于其企业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吴某共支付部分利息款。后因吴某经营不善,再未支付利息。案发前,2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案件审理期间,吴某已将2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安保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保公司系国有公司的性质。
(2)安保公司2011年股东会纪要,证实何某某是安保公司的负责人。
(3)安保公司和吴某的借款协议,证实2013年11月22日,安保公司借给吴某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2%,吴某用二处房产担保。2014年4月11日,吴某向安保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1%,2014年7月15日吴某向安保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0.6%。
(4)吴某出具的收据、借条、存款客户回单,证实吴某三次共收到安保药业200万元。
(5)姚某出具的利息收条以及收息、缴款一览表,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吴某先后10次支付给安保公司利息款共计56.8163万元,钱是交给安保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的,其中有11.4万元系吴某另外从安保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姚某于2014年中秋至2016年2月,先后分七次将上述共计45.4133万元交给何某某。
(6)李某2和吴某账户银行明细。证实吴某向安保公司三笔借款200万元。
(7)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财务资料、曹某账户明细,证实安保公司以采购中药饮品为由,套取资金到李某2个人银行账户。
(8)安保公司出具的吴某归还借款清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十四份。证明吴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偿还安保公司借款200万元。
2.证人证言。
(1)姚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2账户是安保药业的小金库,来源都是医药返还款和多开税票套出的资金。根据何某某安排,姚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小金库”账户内借给吴某200万元,供其用于其企业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案发前,2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
(2)吴某证言,证实吴某和何某某是桐城市老乡,2013年11月,吴某因个人投资需要资金,找到何某某,提出从安保公司借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何某某安排副总经理姚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小金库”账户内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供吴某用于其企业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吴某共支付部分利息款。后因吴某经营不善,再未支付利息。案发前,2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
(3)陆某、杨某2、李某2、杨某1、曹某、赵邯、汪靓等人证言,证实安保公司的李某2账户现金的公款性质,以及借钱给吴某的过程以及事后补协议盖章等事实。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何某某在任校产公司总经理、安保公司负责人期间,安排安保公司设立了一个小金库,并从小金库资金中分3次借了200万给老乡吴某使用,约定了利息。案发前,2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
4.鉴定意见,关于何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中安徽省安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金库”账户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众华皖司鉴字(2018)第008号,证实安保公司通过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套取资金共计8833268.65元;吴某向安保公司借款20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贪污罪
1.2003年10月,时任安徽省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代表医院与金城公司就移动公司原在医院楼顶安装的移动通信桅杆及机房签订了协议,同意继续履行金城公司与合肥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金城公司每年支付医院租金人民币1万元。后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原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何某负责收取租金,指使何某在每年收取租金后,不交给医院,交给其个人。何某将收取的2004年至2014年11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先后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将该11万元侵吞,用于自己个人支出。2016年4至5月,被告人何某某又安排何某从德奥公司支出人民币11万元,交给金城公司负责每年给付租金的沈某,让沈某以忘记交租金为由,将租金交给原中西医结合医院财务部门以掩饰其贪污公款行为。
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何某某作为安保公司负责人决定将安保公司“小金库”的公款借给吴某个人使用,先后三次共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吴某先后10次支付给安保药业公司副经理姚某利息款共计56.8163万元,其中有11.4万元系吴某另外从安保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后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利息。姚某根据何某某的要求,于2014年中秋至2016年2月,先后分七次将上述利息共计45.4133万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该款项侵吞,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2015年初,王某4、瞿某等四人承包了安徽省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矫形科,每人出资3万元,口头约定康复矫形科收入的20%作为上缴医院的管理费。2016年5月,为了方便对外开展业务,经医院同意和操作下,注册成立了德奥公司,公司注册的性质是私营,股东有王某4、瞿某等四人和何某某的亲戚陆某,但在注册公司时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注册经营场所也还在医院,与康复矫形科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因经营原因,约2006年8月,王某4、瞿某等四人决定不再承包,经双方协商和结算,王某4、瞿某等四人将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资产一并交还给了医院,医院指派谢某27等人进行了资产清点和交接,支付给王某4、瞿某等四人2万余元,将康复矫形科与德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固定资产予以接收,并安排医院人员继续负责经营。期间德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虽进行过变更,但都只是挂名,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因安徽省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组建成三附院,新成立的医院不再设立康复矫形科,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安排下,2016年德奥公司搬出了医院,用德奥公司的资产租住了房屋,添置了设备,继续经营到2017年后不再经营。201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口头答应向公司借款50万元,但一直未实际支付,德奥公司财务主管何某以赵某的名义虚构了何某某借款50万元给德奥公司的事实。2017年下半年,德奥公司因业务发展不顺利遂打算停止经营,根据何某某指使,何某以归还虚构的50万元借款本息的名义分三次从德奥公司账上骗取人民币10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将100万元侵吞,主要用于借给其哥哥和个人投资,何某在德奥公司账面采取虚作账务处理,以凭证方式作支出掩盖其交易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金城公司2003年10月14日协议,证实金城公司每年支付移动通信桅杆和机房的租金是1万元。
(2)汪某的银行明细、沈某银行明细,证实2016年6月份何某通过从存放德奥公司现金的汪某账户上取款用于转给沈广英的事实。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保药业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的性质。
(4)安保公司2011年股东会纪要,证实何某某是安保公司的负责人。
(5)安保公司和吴某的借款协议,吴某出具的借条,收据和存款客户回单,证实安保公司借款给吴某的事实。
(6)姚某出具的利息收条以及收息、缴款一览表,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吴某先后10次支付给安保药业公司副经理姚某利息款共计56.8163万元,其中有11.4万元系吴某另外从安保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姚某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于2014年中秋至2016年2月,先后分七次将上述共计45.4133万元交给何某某。
(7)中西医结合医院接收德奥公司固定资产相关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康复矫形科设备库存清单、商品盘存表,情况说明、购物票据,证实2007年之后德奥公司所在的康复矫形科就已经成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一部分,医院支付了2万余元的对价,接收了原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全部资产。
(8)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2011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证实汪某、瞿某都在医院领取工资,是医院的工作人员。
(9)德奥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该企业工商登记显示系私营企业及股东的姓名。
(10)三附院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1月14日和2月21日,三附院向德奥公司转账30万、50万元,用于德奥公司经营,其中借款单上写的借款部门是“康复矫形科”,收款单位是“德奥公司”,下面有何某某签字。
(11)德奥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何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赵某31名义借款50万元给德奥公司并记账。
(12)德奥公司记账凭证、汪某个人账户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德奥公司2017年9月26日取现40万元,2017年10月12日取现30万元,汪某账户2017年10月12日取现30万元。
(13)德奥人员工资汇总表,证实王某4、瞿某从2006年9月开始就由医院发工资。
(14)固定资产统计表四张,证实汪某26在担任医院后勤负责人期间,在2012年6月和2014年7月分别统计医院固定资产时,都将矫形科的资产统计为医院资产,矫形科资产的保管人和负责人都是汪某,汪某还在2012年的统计表上签字。
(15)何某24、李某1证言及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下半年,何某某哥哥何某24向何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何某证言,证实移动公司在原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楼顶架设了一个信号塔,每年移动公司要向医院交1万元的租金,移动公司的一个沈大姐每年来交1万元租金,然后何某又把这1万元交给何某某,此后每年,沈大姐都是和何某联系,并把1万元租金交给何某,何某收到后都交给了何某某。到了2016年4月份左右,何某某打电话给何某,说他柜子里发现了医院移动信号塔的租赁合同,何某给他的11年租金,他都没有交到医院去,让何某从德奥公司拿11万,然后去联系沈大姐,让沈把钱交到三附院财务上去。何某从王浩的农行卡上取了11万元后找到沈大姐。这11万元,何某先存到其朋友江厚勇的银行卡上,然后再转到沈大姐银行的账户上。还证实2015年初,何某向何某某汇报德奥公司账上没钱运转的时候,何某某和何某说他借50万元给德奥公司,等手头有钱了再给何某。后何某某一直没有把这50万元给何某,过了两个月,何某看他一直不给钱,就和他说先在账上记下,等有钱了再给。2015年3月,何某回公司以赵某31名义做了一张50万元的现金借款收据放进财务凭证里,并记了账。到了2017年,业务还没有好转,何某就向何某某提出想把公司关闭掉,他也表示同意。何某某还问何某公司的借款有没有钱还,何某说有钱还,还和他说之前他在公司借了50万的借款,现在连本带利给他凑个整100万,问他怎么处理。何某某说先放公司,何某说公司要关闭了,准备去把公司注销,钱现在不拿没地方放。何某某说那就用的时候再找何某拿。2017年国庆节前,何某某打电话让何某把这100万元拿给他,何某先是2017年9月份的时候从德奥公司账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提现40万元,用一个袋子装着送到了他办公室交给他。在国庆节之后又在德奥公司账上以现金支票方式提现30万元,还在汪某的农行卡上取现30万元,一共60万元也是用袋子装着送到何某某办公室给他。
(2)沈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6年6月,何某打电话给沈某,说要把沈某之前支付给安徽中医学院的租金转给沈某,要其不要问那么多,反正后面会有人找其要,就说这么多年租金,医院没人收,就放在沈那儿,然后找沈要了个银行卡号。沈当时收到何某转账的是11万元,而不是12万元,随后沈转账给陶某25的是12万元,这一万元是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
(3)汪某证言,证实汪某涉及该笔的个人农业银行卡是给何某使用,用于存放德奥公司资金用于发放工资的卡。汪某接手德奥公司总经理后,德奥公司运营资金一部分是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的,包括购买原材料都是医院支付的。德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何某某,何某从事财务工作。汪某本人只是挂名股东。2012年至2015年汪某的工资在医院拿。德奥公司是三附院的。
(4)陶某25证言,证实医院账上收到沈广英交的房租费。
(5)姚某、吴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向安保公司借款、支付利息及姚某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将吴某支付的利息全部交给何某某的事实。
(6)杨某2证言,证实杨某2认为德奥公司其实就是医院康复矫形科的延续,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7)杨某1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杨某1当时在安徽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工作,何某某找到杨某1,说是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成立了德奥公司,需要一个有高级职称的人,杨某1当时是副高职称,杨某1和何某某是大学同学,关系很好就同意了。当时杨某1仅仅是在德奥公司挂名,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具体情况不知道。2009年1月份杨某1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后,我才了解到德奥公司就是医院的康复矫形科,是两块牌子一批人。
(8)汪某26证言(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办公室主任),证实2012年其任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办公室主任时,对矫形科的机器设备作为医院固定资产进行了登记,并由汪某签字确认,矫形科与德奥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9)谢某27证言(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财务科长),证实瞿某等人在2006年8月左右就将设备和库存商品交给医院,谢某27等人代表医院对资产进行了清理盘点接收,德奥公司是由原结合医院出资收购的,属于原结合医院投资的,因双方就设备的折旧发生争议,直到2007年9月才谈妥,折旧后的价值是22444元。
(10)许某28、杨某3证言,证实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德奥公司财产进行盘点并登记的情况。
(11)王某4、瞿某、葛海军、邹正玉等人证言,证实王某4等四人承包康复矫形科并成立德奥公司的始末.
王某4等四个人在一起商量,将德奥公司整体打包转让给中西医结合医院,其中就包括德奥公司和康复矫形科的设备和原材料转让给中西医结合医院。何某某愿意接手这个德奥公司,所以何某某就让医院财务人员简单计算了一下康复科这些年应该交给医院的管理费,以及德奥公司外部业务单位拖欠德奥公司的费用,结果是这两块费用大致相抵了。另外,何某某安排中西医结合医院财务谢某27对德奥公司的设备和材料进行了清点登记。在这之后,何某某就安排医院财务人员给了王某4两万元左右,是王某4等人将德奥公司和康复矫形科打包转给医院费用。德奥公司和康复矫形科转给医院后,王某4、瞿某成为了医院正式员工,分别在医院工作了几年。
(12)陆某、王章信、梅君如证言,证实陆某、王章信、梅君如虽然登记是德奥公司股东,但均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
(13)刘某29证言,证实德奥公司属于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资产。
(14)宁某30证言,证实2017年国庆节,何某某给了宁某3020万元现金,用于投资民宿项目,之前已付过50万元。
(15)姚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要求其去挂名的,自己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经营。
(16)赵某31证言,证实赵某31未借款50万元给德奥公司。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证实大概2004年前后,移动公司租用原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屋顶用于架设信号塔,每年租金1万元,一直到2015年前后,移动公司一个女的每年都将这1万元租金交给何某,何某每次又转给何某某,一共大概12万元,被何某某个人用掉了,2016年4月份左右,何某某在办公室的柜子里发现了租赁合同,想着12万元都是公款,就想把钱交回去,让移动公司的人重新交到医院财务,何某照办了;(2)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何某某作为安保公司负责人决定将安保公司“小金库”的公款借给吴某个人使用,先后三次共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吴某将利息支付给安保公司副总经理姚某,后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利息。姚某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于2014年中秋至2016年2月,先后分七次将共计45.4133万元利息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该款项侵吞,全部用于个人开支;(3)证实王某4觉得德奥公司赚不到钱,就向何某某提出要终止与医院之间的合作,并把康复矫形科以及德奥公司转给医院,何某某同意了。何某某安排了当时医院的财务科长谢某27和王某4对接,经过对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设备、资产情况进行统计、清点后,医院支付给了王某42万多元,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全部交给了医院,完全成为了医院的资产,何某某安排瞿某负责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业务,之前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一并纳入医院管理,不再让科室自行担负成本。2010年瞿某从医院辞职,何某某就安排医院后勤部门负责人汪某负责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工作。2012年左右,何某某考虑到王某4等人已经离职,就要求汪某对德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只保留了杨某1作为股东,然后又把何某某同学姚某增为股东,并让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因为当时准备在原医院基础上组建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搬到合肥市史河路。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不再设康复矫形科了。当时何某某考虑到德奥公司在新院址生产经营不太合适,另外德奥公司占用医院资源怕人说闲话,就向汪某提出让德奥公司在外面寻找新场地经营。汪某就在外面新租了房子,经何某某同意,汪某用公司资金采购了设备,支付了房屋租金,开始搬到新的场所生产经营。康复矫形科和德奥公司的原有工作人员也全部转了过去,他们的工资也转由德奥公司发放,另外何某某安排侄女何某到德奥公司主管财务。2015年何某某承诺借给德奥公司的50万,但没有实际出资。到了2016年,何某再次找到何某某,说德奥公司业务还是不行,她和汪某都想把公司关掉。何某某说那之前向大家的借款本息有没有钱还。她说有钱还,并问何某某那50万元怎么办,她都已经记账了,现在连本带利一共有100万元了。何某某说那就放在公司,先不拿。何某说现在不拿等公司注销了就拿不到了。当时何某某的内心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想到了2007年曾向朋友王实的公司投资了10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其妻子也一直催其找王实谈回报的事,最终让何某从德奥公司拿100万元给了何某某,2017年9月份,何某在何某某办公室给了其40万现金,2017年10月份,何某又在何某某办公室给了其60万现金。何某某将100万元侵吞,主要用于借给其哥哥做生意和个人投资。
4.鉴定意见,关于何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中合肥德奥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相关人员资金往来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众华皖司鉴字(2018)第010号,证实何某于2016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分三次从德奥公司提取现金109999元,于2017年9月26日至10月12日,分三次从德奥公司提取现金100万元,并均在德奥公司账面采取虚作账务处理,以凭证方式作支出掩盖其交易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在三附院会议室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陆续交代了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已事先掌握的程某1通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报销耗材款并收受程某1贿赂、挪用安保公司200万元并贪污45万余元利息款、收受姚某14.4万元现金和吴某7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另外,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了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贪污德奥公司11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留置期间向监察机关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过程和供述事实的情况。
2.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接收上交款物清单、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帮助其退赃6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阐述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认定的理由。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1.三附院引进程某1团队双方是何种关系不影响被告人何某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虽然现有言词证据证实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是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和实际管理模式,三附院负责对外科中心人员的聘用,对外科中心护理医疗、质量监督考核,亦不能排除双方是合作关系。但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履职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双方是何种关系不影响被告人何某某滥用职权罪的构成。2.被告人何某某在履职中实施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合作协议由其签署、明知协议规定医用耗材由医院统一采购的情况下,为了个人能够支配耗材结算款的15%,擅自同意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耗材,显然属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虽然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否认私自向程某1提出过耗材结算款的15%需交给医院,但其在监委调查期间曾有多次供述,且得到程某1证词的验证。其辩解是后期才向程某1提出,提出的原因是医院不承担耗材成本的15%,并同杨某1等人商量定的,这些辩解与其之前供述不符,且未能得到杨某1等人证实,所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个人能够支配耗材结算款的15%,主动向程某1提出,并擅自同意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耗材的事实。3.医院耗材差价4695.100377应当认定为医院的资产。(1)程某1团队通过妙应等三家公司开票行为非真实的销售行为,而是通过虚假开票,从医院套取差价的行为。经查,程某1在何某某擅自同意其自行采购耗材后,就直接从有关经营耗材公司采购耗材存入外科中心仓库。程某1团队支付了货款。至此程某1团队的采购行为已全部完成。在外科中心违规将耗材加价已实际销售给病患者后,程某1团队为了套取差价,利用妙应等三家公司开具虚开发票,团队人员填写虚假的入库出库单等行为均不属于实际销售行为,妙应等三家公司与程某1团队和医院之间均不是真实的销售行为。程某1之所以通过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将三家公司确定为三附院的供应商,只是因为三附院工作人员不允许报销,为了使形式上合规,完善报销手续的,真正目的只是为了套取医用耗材销售收入,而非实际销售行为。(2)不能因为医院违反医院自行采购和不得加价销售的规定,就当然认定耗材差价不属于医院资产。医院实际违反二个规定,直接采购和加价销售,其行为应认定违规,但因违规产生的差价应属医院所有,即使应当退还病患者,但在退还前医院保管期间,仍属于医院资产。(3)4695.100377余万元是医院将耗材销售给病患者,病患者支付的医药费用与程某1团队购买耗材成本之间的差价,不是程某1团队耗材采购成本,应当属于医院的耗材销售收入。(4)依据双方系合作协议约定,程某1团队和病患者支付的医药费之间无直接关系,而都分别与三附院产生联系。病患者到三附院看病,其所支付给医院的费用应属三附院收入。外科中心的资产不能等同于程某1团队的资产,外科中心的所有收入在双方未进行利润结算分配前,均属于三附院的资产。综上,应当认定由医院保管控制的4695.100377余万元的耗材销售收入,在双方未结算利润分配情况下,属于医院的资产。如果按照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程某1团队是代表医院进行耗材采购,那医院加价销售给患者的销售收入更应当属于医院资产。二.受贿罪。1.收受程某1贿赂犯罪事实。(1)被告人何某某虽然以返回医院的名义向程某1索要耗材的结算款15%,何某某未和单位其他任何人商量讨论,单位其他人员都不知道,完全是何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何某某安排张某1从程某1处通过借款或发票冲账的方式索取现金87.3756万元,钱款的去向和用途何某某和张某1称除了其中3万余元归何某某个人使用外,均用于单位不合理开支。这些费用支出由何某某个人决定的个人行为,非单位行为,这些费用支出和用途虽然由张某1经手,但不能推定就一定应该由单位支出,一定是为了单位利益。根据何某某供述和张某1证言,费用支出多是为了李业普教授申报国医大师向相关人员送礼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明显违法违纪,不应当由单位支出,应属于个人行为。即使这87.3756万元全部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也不影响何某某受贿罪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2)收受程某1贿赂87.3756万元中7.3756万元是直接拿发票报销,明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另80万元是以借为名向程某1索贿,也应当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2016年外科中心耗材款在医院已经结算,资金全部汇入三家开票公司后,三家公司扣除税款等费用后已将余款汇入程某1团队出纳或程某1个人账户。被告人何某某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程某1谋取了利益,就返还比例进行了约定,按照程某1和何某某的约定,程某1随时准备将耗材款的15%交由何某某个人占有,两人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应认定双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中115.7265万元因监察机关调查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4)2017年12月何某某告知医院会计2017年以后外科耗材款要上交15%给医院,仍未提及2016年上交15%一事,可以证实何某某有占有2016年耗材款15%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何某某收受吴某7000元购物卡,其受贿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虽然辩称准备退还实际未退,应当认定为受贿。三.挪用公款罪。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为了单位的利益,被告人挪用公款和贪污利息款属二个法律事实行为,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可以分别认定。四.贪污罪。德奥公司资产性质的认定。德奥公司是王某4、瞿某等四人在承包医院康复矫形科时,为了业务发展而注册成立,在成立时资产应当属于私有,但随着2007年王某4、瞿某等四人决定不在承包康复矫形科,将德奥公司和康复矫形科一并交还给医院,医院出资接受资产后,德奥公司资产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国家出资企业做出了明确界定,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在医院出资将德奥公司和康复矫形科一并收回后,虽然工商登记仍属于私有,但其资产应已实际属于医院所有。再从经营管理来分析,德奥公司被医院收回后,医院一直指派医院人员从事管理,借款给公司用于经营,公司2015年前一直在医院内经营,虽然2016年搬出医院,也是用公司资产租房和添置设备,从2007年医院收回公司至今,公司股东虽有变更,但都只是挂名,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公司的资产性质一直未发生变化。德奥公司资产属于未组合前的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资产,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个人私利,徇私舞弊,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数额中有115.7265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取得,系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收受程某1的贿赂部分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程某1的贿赂款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并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某某挪用的200万元公款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全部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项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擅自同意医用耗材由程某1团队自行采购以及向程某1提出医用耗材结算款的15%返还医院的时间、原因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其在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虽然辩解借款行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为了单位的利益,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解德奥公司的资产属于其个人,认为自己针对德奥公司的100万元不构成贪污罪,但对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否认,故可认定其在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单位支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未予退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3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一万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天明
人民陪审员 吴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志强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