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804刑初329号徇私枉法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苏0804刑初329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0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9年12月18日以淮检诉刑变诉(2019)6号变更起诉书对本案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凌晨,聂某、徐某、干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桂塘村邵庄一干闸桥东侧持械斗殴,期间聂某持双管火药枪向周某射击致其死亡。后聂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中午被抓获,归案后一直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成立“12·18”案件临时指挥部,被告人李**身为该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刑警大队)教导员,参加临时指挥部工作。当日晚,在聂某尚未如实交代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通过顾某等人联系聂某的同案人员夏某投案。
在夏某投案途中,被告人李**采用分析案情的方式引导夏某往“聂某系死者周某持刀即将砍到聂某时,出于防卫开枪射击致周某死亡,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并要求夏某归案后交代系聂某要求其投案。夏某归案后,按照被告人李**要求交代聂某作案经过,并主动提出聂某系出于防卫过当开枪射击。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聂某尚未完全如实交代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办案中心审讯室,引导聂某往其系周某持刀即将砍到的情况下出于防卫开枪射击致人死亡、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等方向去交代问题,并采用许诺提拔审讯人员等方式要求侦查人员按照其意思制作笔录。在审讯室内,被告人李**向淮安市公安局副局长潘某作出聂某系在对方即将砍到其情况下出于防卫开枪射击以及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虚假汇报,意图使潘某对主要案情作出误判。
201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在淮安市曙光国际大酒店茶吧,向顾某、毛某等人泄露聂某审讯情况,默许顾某、毛某等人安排之后投案人员都往聂某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并让顾某等人为聂某找律师往防卫过当方向去辩护。
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3月,聂某的朋友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在“12·18”案件查办期间对聂某提供的帮助,共分4次送给被告人李**黄金叶香烟30条、羽毛球拍2套、五粮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烟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5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9年4月24日经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员会通过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4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自己是淮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教导员,分管的是后勤工作,虽然自己是“12·18”案件临时指挥部的成员,但是自己并不直接负责“12·18”案件的侦办工作,不是该案件的承办人,对该案件也没有决定权。2、自己进入审讯室并没有获得领导的批准,而是出于私人原因和利用了其刑警大队教导员的身份。3、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4、自己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一些行为,但是并没有实际上对聂某的判决造成影响,没有达到自己所希望的对聂某从轻处理的目的。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如下:首先,李**虽然是淮阴分局刑警大队的教导员,但是在“12·18”案件中,其并不具备承办案件,指使、指挥承办案件的职责,因此其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其次,李**的行为仅仅是为聂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并不是明知是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利用的也仅仅是其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并不是直接的办案职权。再次,本案中李**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徇私枉法罪要求的立案条件,没有采用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手段。2、即使法院认定李**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那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因为李**的行为并没有在对聂某的处罚上面起到任何的作用,没有实际达到让聂某不受追诉或从轻处理的效果。3、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到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均衡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任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大队长抓好全面工作,负责政治思想、队伍建设、财务、辅警管理工作,分管禁毒大队、反恐中队。
2017年12月18日凌晨,聂某、徐某、干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桂塘村邵庄一干闸桥东侧持械斗殴,期间聂某持双管火药枪向周某射击致其死亡。后聂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中午被抓获,归案后一直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成立“12·18”案件临时指挥部,被告人李**身为该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参加临时指挥部工作。当日晚,在聂某尚未如实交代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通过顾某等人联系聂某的同案人员夏某投案。
在夏某投案途中,被告人李**采用分析案情的方式引导夏某往“聂某系死者周某持刀即将砍到聂某时,出于防卫开枪射击致周某死亡,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并要求夏某归案后交代系聂某要求其投案。夏某归案后,按照被告人李**要求交代聂某作案经过,并主动提出聂某系出于防卫过当开枪射击。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聂某尚未完全如实交代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办案中心审讯室,引导聂某往其系周某持刀即将砍到的情况下出于防卫开枪射击致人死亡、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等方向去交代问题,并采用许诺提拔审讯人员等方式要求侦查人员按照其意思制作笔录。在审讯室内,被告人李**向淮安市公安局副局长潘某作出聂某系在对方即将砍到其情况下出于防卫开枪射击以及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虚假汇报,意图使潘某对主要案情作出误判。
201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在淮安市曙光国际大酒店茶吧,向顾某、毛某等人泄露聂某审讯情况,默许顾某、毛某等人安排之后投案人员都往聂某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并让顾某等人为聂某找律师往防卫过当方向去辩护。
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3月,聂某的朋友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在“12·18”案件查办期间对聂某提供的帮助,共分4次送给被告人李**黄金叶香烟30条、羽毛球拍2套、五粮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烟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5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9年4月24日经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员会通过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供述,主要内容为:“12·18”案件发生后,按照惯例,我们都会在淮阴区刑警大队会议室研究案情。当天上午我就直接到会议室,由分管张副局长、刑警大队陈大队长牵头成立了临时指挥部,我也是指挥部成员,一起负责指挥协调这个案件的侦破工作。后来聂某就被抓获归案,并被带到办案中心开展审讯。到了晚上,我主动向领导提出认识顾某,由我去找顾某,看看能否动员其他参与人投案,领导同意了,我就带刘某一起去联系顾某,并通过顾某联系到夏某,他说要来投案。在带夏某投案途中,我让夏某把经过谈一下。他说打架的时候,对方人往他们这里冲,他们人往后退,聂某落在最后,对方一个人冲在最前面,快到聂某跟前,他就开枪打到他,之后人就倒地了。我就跟夏某说:对方拿刀冲过来,要砍到聂某了,聂不得已开枪打到对方的,是一种防卫行为,只是过当了,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夏某嗯了一声,没有说什么。顾某就让夏某按照我说的去讲,我也默许了。我又跟夏某说,到公安机关之后说是聂某叫来投案的,也算是聂某的功劳,他点头说好。
12月19日上午,我到会议室后,听汇报说聂某没有交代,因为时间快到24小时了,大家比较着急,我就提出去审讯室跟聂某谈谈。当天在审讯室,我跟聂某说可以构成防卫过当,还把从网上找的文章给他看,让他往防卫过当方向去谈,我给他分析,说是被刀砍逼的,也不是故意要开枪打人等。我跟他说了“你也不是故意打人的”、“你是反反复复被刀逼的没有办法才开枪”。我还跟他说他昨天到西坝派出所就是想自首,在楼下打电话也是在途中准备去自首的,并且让民警把内容加到笔录里。在我跟聂某谈过自首问题后,我就接到市局潘局长电话,我跟潘局长汇报说聂某构成自首,而且是当时对方拿关公刀要砍到他头上了,他才开枪的。我还跟办案的民警孙某许诺说给他当副中队长。
19日晚上,在曙光茶吧,顾某、毛某、韦刚都在,我把在审讯室里跟聂某谈话的经过跟他们几人说了,还说了以下几点:一个是动员徐某去投案,说是聂某动员的;二是赔偿死者,拿到谅解书;三是告诉他们聂某是对方刀就要砍到了,他没有办法才开枪的,这样构成防卫过当,让他们找律师往这方面辩护。
“12·18”案件临时指挥部是由张副局长牵头指挥和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刑警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其他部门负责人和我都是指挥部的成员,具体负责指挥这个案件的侦破工作,指挥部成员都没有明确的分工,各自负责自己部门的事情。成立临时指挥部也不需要相关领导审批或下文,因为是淮阴分局多年来形成的惯例。我作为刑警大队教导员,在大要案审讯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随时进入审讯室进行审讯。
李**还供述其分4次收受了顾某黄金叶香烟30条、羽毛球拍2套、五粮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烟8条等物品。
2、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顾某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8号晚上,在曙光茶吧李**让张某找其他人投案,算聂某立功。后来夏某说要去投案,我和李**、夏某一起去公安局。在路上,李**问情况,夏某说当时对方拿着刀冲过来了,聂某离得很近就开了一枪,对方就倒地了。李**就说:是这样的吗?应该是对方拿着刀冲过来,聂某掉头跑的,不小心被绊了一下,枪走火了。他还让夏某说是聂某让来投案的。我当时就附和李**的话,让夏某顺着他的话讲。夏某投案之后,我和毛某等人到茶吧,跟他们讲了一下李**对夏某说的话,告诉他们要说是聂某不小心绊了一下才开枪走火的,并且是聂某让投案的。
12月19号下午,在李**办公室,他说聂某要被送往看守所,让我去见一面,我就去见了聂某。当天晚上,我和张某2、毛某在曙光茶吧,李**说他叫聂某说是对方砍过来了,他跑的时候不小心绊了一下,枪走火了,如果这样就构成聚众斗殴中的防卫过当。之后还找文章给我们看,让找律师这样辩护。还让找徐某、于某投案,说是聂某让投案,而且要说是对方砍过来,聂某跑的时候枪走火。
顾某另外还证实其为了感谢李**在“12·18”案件中为聂某提供的帮助分4次送给李**黄金叶香烟30条、羽毛球拍2套、五粮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烟8条等物品。
(2)未到庭证人夏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坐于某车子去投案,在车上,顾某介绍李**是刑警大队的。在去淮阴分局的路上,李**问谁开枪打的周某,我说是聂某,他让我把经过说一下。我跟李**说的时候,也是按照实际情况谈的,但刚说到聂某开枪,李**就说周某当时是要砍到聂某了吧,我说是的;他又说聂某往后退的,脚底被绊了一下吧,我就说嗯的;他又说聂某往后退时候是枪口朝下的啊,我当时感到莫名其妙,但是他是刑警大队的,所以我只能说是的。然后李**让我接着说,我就改口了,按照他说的情况,说当时周某拿刀快砍到聂某了,聂某当时端着枪往后退,枪口朝下,见周某快砍到他了,他脚底被什么东西绊了,人差点倒地上,然后枪就响了。接着李**又问我认为当时聂某是不是存心要开枪打人的,我说不至于。李**就跟我和顾某说这样就差不多了,并对顾某说赶紧让其他人都抓紧时间投案,投案之后也都这样说,还说是聂某传话出来让去投案的。在淮阴分局刚开始时,我就是按照李**说的那样去谈的,后来我都是按照实际情况去交代的。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周某拿关公刀追聂某,离聂某大概3、4米远的时候,聂某就直接开枪,一枪打到周某身上,具体什么部位我不清楚。
(3)未到庭证人毛某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9日晚上,李**说张某1事情没有交代清楚,晚上不能回来,明天看看能不能给他取保候。他说聂某刚被抓的时候不交代,后来他自己到谈话室去,教聂某如果交代,他教聂某说是死者当时拿2米多长的到要砍到聂某了,聂某当时往后一直退,脚底被绊了一下,枪走火了打到死者,他说这样可以往正当防卫靠,能轻一些。李**让顾某、张某2劝其他人投案,说是聂某让去的,能算聂某立功,而且交代聂某开枪经过的时候,就按照李**教聂某谈的去交代。
(4)未到庭证人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顾某让我开车到淮阴分局。我在车上听他们说带那个人去投案自首,是因为聂某打架的事情。他们在车上谈的都是聂某开枪打死人和他去自首的事情,基本上都是李**在跟那个人讲话,具体内容我没有认真听。
(5)未到庭证人干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打架过程中,大成子冲在最前面,我当时借着面包车的灯,看到聂某端着一把枪,大成子冲到离聂某有四五米远时,聂某端着枪“嘭”开了一枪,当时大成子就睡地上去了。当时我还看到枪口冒火花子,聂某就跑掉的。
(6)未到庭证人罗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往回跑时,我听到“嘭”一声枪响,我掉头看到聂某离我三四步地,他手里端着他之前拿的那把枪,枪口前面有个人瞬间就软了睡倒在地上了,聂某右手边是夏二,夏二手里枪是拎着垂下来的,之后对方就不追我们了。那个人是被聂某开枪打到的。
(7)未到庭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淮阴分局在侦破大要案的过程中,正常先成立专案组或临时专案组,由刑警大队大队长、教导员负责全面协调指挥,副大队长分别负责审查、取证等方面的具体工作。“12·18”案件是由分管刑警大队的张副局长、刑警大队的陈大队长、李**三个人具体负责指挥的,由刑警大队主办。聂某被抓获归案后,我参与审讯。12月19日上午我和付某刚准备给聂某做笔录的时候,李**进入审讯室跟聂某谈话,当时他提到了投案自首、就事论事、防卫过当以及我和付某都是他的嫡系等情况。后来我就给聂某做笔录的,这次笔录中聂某供述的“对方人追到离我已经两三米远了,眼看刀就要砍过来了”以及聂某谈到自己准备去投案的内容,他在此前的供述中都没有谈过,是李**跟他谈话之后他才谈到的。我当时感觉聂某是受李**的影响。
(8)未到庭证人聂某在2017年12月19日上午的讯问中作出了以下供述:我朝后退,一直退到院墙旁边墙拐跟,对方能有5、6个人还跟着我后面追,拿刀叉想打我。他们追到我跟前两三米,我感觉刀马上就要砍过来了,我就把枪头朝后,想朝他们面前地上放一枪,吓他们不要再追我了,当时因为紧张着急,我回头放枪时还是继续往后退的,退过程中脚没站稳,人失去重心差点摔倒,枪在这个过程中也就放出来了,枪没有打在地上,是往后平放出去了,具体打没打到人我也没注意。后来我继续往后跑的。12月18日凌晨四、五点,西坝周所喊我去派出所问我认不认识小晶晶,我说了小晶晶的真实身份,周所让我看看能不能联系他投案,我心想事情肯定会调查清楚,也逃不了,就想回去把事情安排好再来投案的,当日下午警察直接在万达抓到我。
3、讯问室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进入审讯室对聂某进行谈话,李**提到了以下内容:“你昨天去西坝不就准备投案自首?准备下午来的吗?后来就在楼下打电话吗?下楼就准备投案自首的吗?”、“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帮忙,在政策允许情况下,大宏副队长干干,好好谈,你们懂我意思”。在审讯室内接听电话,向潘局长汇报案情时,李**提到“大砍刀就要砍到头上,关公刀,总共三四米远就要砍到头上了,赶紧退,边退边跑,枪在地上瞎放”等。
4、书证
(1)淮阴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12·18”案件侦办初期情况说明,证实“12·18”案件案发后,由淮阴分局分管副局长张某3负责、刑警大队大队长陈某、教导员李**参与,协调安排指挥案件侦破工作。2017年12月21日成立专案组,明确淮阴区刑警大队大队长陈某带领副大队长张某4、陈某2及相关民警全脱产参与专案侦办;时任教导员李**负责大队其他日常工作,副大队长刘某代管侵财犯罪打击工作、副教导员韩某负责刑事技术工作。
(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聂某因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判刑,判决书中认定聂某在“12·18”案件中开枪致周某死亡。
(3)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淮阴区监委)会文件,证实淮阴区有关部门对李**作出处分,认定李**存在以下问题:在“12·18”案件审讯过程中,李**主动到讯问室对参与作案的聂某从投案自首、防卫过当等方面引导谈话。案件办理期间,李**主动向顾某透露案件信息。李**与聂某等人联系比较密切,在查办聂某案件过程中违纪违法,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
(4)淮安市淮阴区监委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29日,淮阴区监委对李**进行走读式谈话,在谈话期间,李**交代了其在2018年春节前收受顾某所送2箱五粮液白酒和4条南京香烟的问题、向聂某放贷的问题、在审讯室对聂某审讯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但对其收受顾某30条黄金叶香烟、2只羽毛球拍以及如何帮助聂某从轻、减轻处罚等问题未如实交代。
2019年4月12日,淮阴区监委对李**立案调查,2019年4月24日决定对李**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淮阴区监察委员会联系淮阴区司法局,由司法局工作人员将李**带到淮阴区监委谈话室,后淮阴区监委工作人员将李**带至德园,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27日李**开始陆续交代其受贿、帮助聂某从轻、减轻处罚等问题。
对李**检举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暂未发现重大违法线索。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淮阴分局出具的关于“12·18”案件侦办初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未到庭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在“12·18”案件侦办初期,被告人李**是该案件临时指挥部的成员,负责协调安排指挥案件侦破工作,李**也正是基于其刑警大队教导员的身份和临时指挥部成员的身份才得以了解案件的侦破情况,实施了进入审讯室对聂某进行诱导谈话、在劝投夏某的过程中对夏某进行诱导谈话等行为。在“12·18”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李**作为具有协调指挥案件侦破的工作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实施上述行为,意图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在2018年4月被淮阴区监委走读式谈话期间,对于其在“12·18”案件中的行为作出了如下供述:一是夏某主动谈到聂某在打架过程中开枪;二是聂某主动谈到其要被对方砍到了才开枪,期间被绊了一下,枪就打到对方的过程。但李**一直未供述其和夏某、聂某二人谈话并实施引导的行为。2018年5、6月份,顾某、夏某等人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李**的引导行为及过程。淮阴区监委于2019年4月对李**立案调查之后,其才如实供述了所实施的下列行为:一是其以分析案情的方式引导夏某往聂某系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二是其要求夏某往聂某要求其投案方向去交代问题;三是其引导聂某往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四是其默许顾某、毛某等人安排之后投案人员都往聂某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李**虽主动投案,但其在2018年的交代中仅提到在审讯室内的一些行为,该行为已经被审讯室的录音录像进行了如实的记录,对于其引导夏某、聂某及默许其他投案人员往防卫过当方向去交代问题的行为在投案之后均未作如实的供述,反而是在有关部门已经通过顾某、夏某等人的供述掌握了李**实际上实施的引导行为之后,其在2019年4月份才作了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李**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行为实际上也没有对聂某的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应当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没有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导致一定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李**采用了引导聂某、夏某等人谈话的方式,客观上是为了帮助聂某伪造其防卫过当、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意图使罪重的聂某受到较轻的追诉,李**的引导行为已经完成,聂某和夏某也都按照李**引导的内容作出了供述,其徇私枉法的行为已经完成,并不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的情况。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绍萍
审 判 员 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 刘同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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