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8刑初4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8刑初44号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以淮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建设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人防易地建设保证金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先华、张某甲、王某甲、薛某、张某乙、顾某、马某、周某甲、巢某、周某乙等10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08256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淮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2016年1月11日,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淮安市廉政账户缴款180000元、92000元,共计110000元。2016年2月2日,周某某退给弘康公司85435元。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退出1243256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任职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李先华、张某甲、王某甲、薛某、张某乙、顾某、马某、周某甲、巢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亦予认可,愿意接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尽可能从轻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没有异议,主要提出周某某除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外,还应考虑其受贿主要表现为低价购房和节庆所收购物卡,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工作表现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另外,辩护人还提供了周某某的病例、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材料,证明周某某身体状况不佳。综上,辩护人提出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建设房管局局长,以及代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副主任王立喜职责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人防易地建设保证金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先华、张某甲、王某甲、薛某、张某乙、顾某、马某、周某甲、巢某、周某乙等10人所送财物,共计110825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弘康·兴旺角商业休闲城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产权交易、人防异地建设费保证金缴纳及退还、周边水、电、气配套工程协调等方面,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先华所送财物共计582256元。
(1)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971909元的价格购买弘康·兴旺角商业休闲城B幢B-107商业用房。经价格认定,该商业用房价值1470165元。周某某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与市场价格的差额为498256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5)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50000元。
(6)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7)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8)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9)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10000元。
(10)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11)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1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13)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1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15)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先华所送购物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先华、秦某、卞某、潘某、夏某甲、周某丙、朱某甲、汪某、何某、张某丙、黎某、陈某、刘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周某某的任职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建设房管局领导分工文件、2010年3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淮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弘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弘康兴旺角B幢B-1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不动产产权证书、弘康兴旺角B幢B101-117商品企业申报价格一览表,弘康·兴旺角B幢B101-137商铺销售价格表格;购买弘康·兴旺角商铺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弘康兴旺角人防易地建设费书证资料、淮安经济开发技术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弘康兴旺角工程验收资料、淮安弘康兴旺角商业休闲城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等书证,淮价认定字[2018]第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二)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11次收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希望和感谢其在逸景园小区、天香花苑小区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中秋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06年春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06年中秋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07年春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5)2007年中秋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6)2008年春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7)2010年春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8)2010年中秋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9)2011年春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0元。
(10)2011年中秋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11)2012年春节前,周某某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淮安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资料、淮政办发[2009]43号《关于实施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长效管理的意见》、逸景园项目和天香花苑项目资料、“逸景园”项目的批复、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天香花苑”项目的核准批复、竣工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天香花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三)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14次收受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希望和感谢其在开发区基础设施三标段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27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深圳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2)2007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3)2008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深圳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4)2008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5)2009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深圳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6)2009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7)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在开发区深圳小区收受王某甲所送150000元。
(8)2010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深圳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9)2010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0)2011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深圳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在开发区鼎立国际大酒店收受王某甲所送60000元。
(12)2011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3)2012年春节前,周某某在其深圳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14)2012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何某、张某丁、刘某乙、夏某乙、邵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浙江欣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周某某驾驶证、周某某公车情况说明、深圳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证明、淮安经济开发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回购协议及BT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工程款支付会计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四)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2次收受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薛某希望和感谢其在开发区基础设施三标段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支付以及罗马假日花苑项目的开工建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国庆假期的一天,周某某在绍兴市绍兴国际大酒店收受薛某所送10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在薛某位于淮安市罗马假日花苑小区的办公室,收受薛某所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汪某、黄某乙、王某乙、黎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淮安荣盛房地产公司工商资料、出入境查询结果、淮安荣盛房地产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记账凭证、“罗马假日花苑”项目批复、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表等相关书证资料、绍兴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五)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2次收受江苏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希望并感谢其在南马厂安置小区、新东安置小区、南马厂花园安置小区等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在昆山一宾馆房间内收受张某乙所送40000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所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黎某、韩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初步方案、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关于核准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兴建“城东商务广场三号地写字楼”项目的通知、关于同意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房屋购买协议、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南马厂安置小区、新东安置小区、南马厂花园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资料、付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厦门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淮安市盛华房产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为感谢其在盛华心港湾花苑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办理、房产交易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某、黄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盛华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淮安“盛华·心港湾花苑”物业、房产登记等相关书证资料、“盛华·心港湾”项目勘察设计、审查意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七)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厦门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开发区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为感谢其在开发区四大沟道板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何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开发区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万通建设四大沟道板工程付款、施工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八)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厦门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路边,收受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甲为感谢其告知工程项目计划、以及在黄元安置小区、南方花园安置小区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丁、黎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华兴房地产公司工商资料、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开发区建设房管局编制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投资计划材料、黄元安置小区三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路花园安置小区1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兴花园安置小区二期BT工程2标段开发项目合同、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一标段建设开发合同、钵池山安置小区五期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经学院安置小区记账凭证、黄元安置小区记账凭证、南京路花园安置小区记账凭证、南方花园五期二标段记账凭证、龙门之都二期社区综合用房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九)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巢某为感谢其在香缇豪庭项目的人防异地建设费保证金缴纳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巢某证言,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人防保证金缴纳资料、“香缇豪庭”项目增资批复、核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淮安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为感谢其在锦绣华庭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产权交易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乙、汪某、黎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福地房产公司房屋登记资料、淮安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备案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除有多次在卷供述外,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2016年1月11日、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淮安市廉政账户缴款18000元、92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退出943256元。另有300000元被冻结,周某某退给弘康公司85435元。2016年2月2日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淮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某某案件发破案经过、弘康公司记账凭证中的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工商银行淮安城中支行查询通知书、向510廉政账户缴款凭证、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申请书、关于周某某办公地点情况证明、周某某综合笔录、花开功案以及肖劲松案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082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某具有多个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082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广田
审判员 胡丽芳
审判员 王琤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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