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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刑初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1刑初62号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三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聪聪、王海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社保局培训处处长、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培训和职业能力建设处(人力资源开发处)调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华东信息工程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华东工程学校)等学校在办学评估‍‌‌‍‌‍‍‍‌‍‌‌‌‌‌‌‌‍、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非法收受华东工程学校校长夏梅等8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9.2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是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同种余罪;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6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社保局培训处处长、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培训和职业能力建设处(人力资源开发处)调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华东工程学校等学校在办学评估‍‌‌‍‌‍‍‍‌‍‌‌‌‌‌‌‌‍、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非法收受华东工程学校校长夏梅等8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9.2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00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培训和职业能力建设处(人力资源开发处)调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华东工程学校在校名‍‌‌‍‌‍‍‍‌‍‌‌‌‌‌‌‌‍变更、办学评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5月份左右,刘某某先后两次在淮安曙光国际大酒店、该校苏州校区收受‍‌‌‍‌‍‍‍‌‍‌‌‌‌‌‌‌‍该校校长夏梅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2015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单位附近收受夏梅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2017年5月至6月,刘某某以购房为名向夏梅索取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万元。

二、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社保局培训处处长、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光电技术技工学校在办学评估、校址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4月、2008年初、2‍‌‌‍‌‍‍‍‌‍‌‌‌‌‌‌‌‍016年7月,刘某某先后三次在该校及其办公室收受该校负责人潘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6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7.5万元。

三、2015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培训和职业能力建设处(人力资源开发处)调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航空技工学校在办学评估、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3月、11月、2017年初,刘某某先后‍‌‌‍‌‍‍‍‌‍‌‌‌‌‌‌‌‍三次在该校及其单位附近收受该校负责人潘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南洋技工学校在合作办学、校名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2014年5月、2014年11月,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与该校合作办学的王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万元。

五、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兴国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在校名变更、办学许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校原校长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兴国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建康技工学校在校名变更、法人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单位附近的蓝湾咖啡店内收受该校负责人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七、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社保局培训处处长、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海员技工学校在升级评估、办学许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在该校镇江校区‍‌‌‍‌‍‍‍‌‍‌‌‌‌‌‌‌‍会议室及其单位附近收受该校原负责人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八、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兴国利用担任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开发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华东工程学校仙林校区办学评估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四次在南京中心大酒店及其单位‍‌‌‍‌‍‍‍‌‍‌‌‌‌‌‌‌‍附近收受该校副校长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0.3万元。2015年至2016年,刘某某在该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29.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夏梅、潘某甲、潘某乙、王某、张某甲、李某、周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关于涉案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更名等相关批复、会议纪要、刘某某职务任免相关材料等、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屋情况查询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索取他人贿赂,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29.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衡 阳

审判员 周建飞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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