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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刑初3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1刑初34号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6日以宁检三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宇、检察官助理孔肇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羽正、朱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大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罗某某直接或通过其妻沈某丙、其子罗某甲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洪青、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金某甲、沈某甲等11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24.678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江苏省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了部分涉案款物。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24.6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索取部分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亲属间,认罪认罚,已尽其所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大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妻沈某丙、其子罗某甲多次索取、非法收受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洪青等11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24.67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大港开发区总经理,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洪青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4年,罗某某以支付购房款等名义非法收受罗洪青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21万元。

(二)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甲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罗某某以支付购房款等名义非法收受沈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3万元。

(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狄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2月、3月、5月,罗某某以借为名分三次向狄某共计索取人民币45万元。

(四)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乙、陈某甲夫妇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4年,罗某某非法收受沈某乙、陈某甲夫妇给予的现金、手表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2.0806万元。

(五)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01年至2013年,罗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原董事长金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1万元。

(六)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大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甲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4年,罗某某非法收受黄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七)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2年,罗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万元。

(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奈(镇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政策扶持、土地款返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月、8月,罗某某通过其子罗某甲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郑某以咨询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6.36万元。

(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镇江开诚置业有限公司在贷款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4年,罗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给予的象牙、香烟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2521万元。

(十)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获得政府优惠政策、扶持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7年,罗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倪某甲给予的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8855万元。

(十一)2009年至2012年,罗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原董事长李某甲给予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江苏省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人民币126.9613万元及宝齐莱男女式手表一对、象牙制品一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洪青、沈某甲、狄某、沈某乙、陈某甲、金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郑某、王某甲、倪某甲、李某甲、沈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王某乙、祝某甲、马某甲、徐某甲、吴某、林某甲、蔡某甲、芮某、祝某乙、金某乙、孙某甲、季某、朱某、孙某乙、王某丙、孙某丙、魏某、周某、石某、张某甲、林某乙、方某、孔某、李某乙、罗某丙、范某、刘某甲、宋自力、蔡某乙、王某丁、陈某丙、张某乙、王某戊、陆某、史某、王某己、陈某丁、梁某、龚某、罗某丙、徐某乙、黄某乙、邵某、王某庚、胡某、经山河、孙某丁、马某乙、巫某、张某丙、赵某、倪某乙、刘某乙、王某辛、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工商资料、银行流水、工程项目资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承诺书、财务资料、房屋销售合同、项目工程付款审批表、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借条、转账凭证、手表发票、汇率证明、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协议、代偿资金审批表、投资协议书、回购协议、管委会会议纪要、质押贷款资料、贷款抵押合同、电力租用合同、出入境记录查询、物流补贴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书证,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24.6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王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仅向单位领导反映其与亲属之间有经济往来,并未明确表示要投案自首,亦未如实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索贿45万元,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受贿赃款824.678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刘明世

审判员  邓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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