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1刑初2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刑初26号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三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新祥、检察员王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镇江市润州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州区政协)副主席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担任上述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工程承接、业务介绍、亲属入学、就业、职务提拔、案件处理、安全事故处理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7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索取马某甲、葛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对于该部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行贿人都是被告人高某的亲戚、朋友,应考虑人情往来的成份,高某的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索取马某甲、葛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润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润州区政协副主席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担任上述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工程承接、业务介绍、亲属入学、就业、职务提拔、安全事故处理及案件处理等方面为江苏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特建设公司)董事长马某甲谋取利益,于2007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先后7次非法收受、索取马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213万元。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在镇江市馨逸家园7栋104室住处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委托马某甲出售其镇江市京河路房屋,售房款47万元,但马某甲给予高某人民币50万元,高某从中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
3.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在镇江市汇萃园饭店附近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50万元;
4.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5.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以其万科魅力之城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马某甲索要人民币50万元,马某甲在镇江市竹林路附近将该笔人民币50万元付给高某;
6.2014年年初,被告人高某以让马某甲为其万科魅力之城房屋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方式,收受马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7.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高某以其万科魅力之城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高某于2019年春节前从马某甲处收回借条,并与马某甲约定不再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担任润州区副区长期间,为江苏安特建设公司老总马某甲承接朱方路小学和润州区信息中专的基建工程向吴某打了招呼;为马某甲的刑事案件向董某打了招呼;为马某甲亲属入学、职务提拔、就业等事宜提供了帮助。2007年5月,其馨逸家园的房屋装修时,马某甲赞助其装修费20万元。2009年7月,其委托马某甲销售京河路房产,售价47万元,马某甲给其50万元。2009年10月,马某甲跟其提出公务员工资低,要送一笔钱给其养老,后双方约好在解放路汇萃园附近见面,马某甲送其50万元现金,该款被其用于支付购买南山一品房产的首付款。2012年8、9月,其儿子高某上大学需要支付点招费和转专业费用,为此马某甲送其20万元现金。2012年底,其万科红郡的别墅要装修,其让马某甲支持100万元,马某甲表示到时再说,到2013年初,其再次向马某甲提出先拿50万给他使用,马某甲同意,后双方约定在竹林路附近见面,马某甲将50万元现金交给其。2014年初,其向马某甲提出装修差钱,向马某甲借5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直到2018年,其担心吴某出事牵连自己,让马某甲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已付清”并签名后,将借条收回,同时向马某甲表达了不归还该款的想法,马某甲同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高某的帮助下承接了朱方路小学、润州中专的基建工程以及魏某公司的很多项目,另他的亲戚入学、就业以及案件处理等方面,高某也给予帮助。2007年上半年,其送了30万元支持高某馨逸家园别墅装修。2009年,其受高某委托销售京河路房产,房屋的售价是47万元,最终其贴3万元,后共给了高某50万元。2009年下半年,高某以支付南山一品别墅首付款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2012年,高某的儿子上大学,其送20万元。2013年上半年,高某称他万科红郡别墅装修,让其支持一下,其送给高某50万元;另其还应高某要求解决了万科红郡别墅前期土建工程,为此其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费用,虽然其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高某,但没有实际从高某处收到钱。2014年,高某以需要支付万科红郡装修款为由向其借50万元,并提出写借条,其便借了50万元给高某。2018年下半年,高某让其在借条上写了“此款已付清”等内容后,将借条取走,并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其考虑到高某是润州区领导,曾给其很多帮忙,既然高某不想还,就同意不让高某归还借款。
2.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或2014年,刘某、陈某甲和陈某乙按照马某甲安排,分别为万科红郡一套别墅做了前期土建工程、送了石材和瓷砖。为此马某甲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5万元石材款、2.2万元瓷砖款,其三人分别写了收条给马某甲。
3.证人苏某(曾任镇江卫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高某请其帮忙关照马某乙入学镇江卫校事宜,其让学生科的工作人员将学生的信息登记下,等中考成绩出来,按照程序正常录取了马某乙。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高某和吴某均请其帮忙关心马某甲涉嫌行贿的案子。
5.证人黄某(镇江市润州区教育局原局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高某向其打招呼,将张某安排到了镇江实验学校魅力之城分校做后勤人员。
6.证人范某(镇江市润州区安监局原局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高某打电话向其询问茶砚山庄事故的情况。
7.证人魏某(镇江市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高某介绍马某甲到其公司做工程。其让马某甲做了百盛家园、旺府家园等多个工程,期间高某多次向其打招呼要求关照马某甲。
8.证人吴某(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镇江市润州区政府指定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负责代建镇江市七里小学和镇江市信息中专的有关土建工程。后高某找其打招呼,提出将镇江市七里小学和镇江市信息中专的有关土建工程给马某甲做,其当时就答应了。马某甲以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名义承做了这两个工程项目。
另证明其与高某一起为马某甲行贿案向董某打招呼的事实。
9.证人朱某(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主任)的证言证明:2017年,高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关心护士马某乙,后其将马某乙从普通护士提拔为副护士长。
10.证人邵某(江苏安特建设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的一天,马某甲让其帮忙出售高某位于京河路的房子,房屋售价47万元。
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以47万元现金购得高某位于京河路的房子。
(三)书证
1.书证镇江市城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房屋中介买卖契约、收条等证明:2009年7月29日,高某以47万元的价格将京河路房产卖给薛某。高某方的经办人是邵某。
2.书证镇江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城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自开)办证联、镇江润桥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高某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魅力之城五街区房产。
3.书证收条证明:马某甲为高某万科红郡别墅的土建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的事实。该书证与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4.书证借条证明:马某甲在高某写给其的50万元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已于2017年4月10日归还的情况。该书证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相印证。
5.书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明:2010年1月5日,高某以其妻子吴某的名义交纳50万现金作为购买南山一品房产的购房款,并于2011年2月25日,高某以其儿子高某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总房价为140.3万元。
6.书证江苏省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南京工业大学学生高某的学籍学历信息查询表、南京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等证明:高某于2012年被南京工业大学录取,并由土木工程专业转为建筑学,为此高某先后支付了22万元至南京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账户。
7.书证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代建协议书(七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州区审计局工程结算核定单、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关于同意镇江市七里小学更名为镇江市朱方路小学的批复》等证明:2008年3月5日,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委托江苏华锐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七里小学教学楼、体育馆、幼儿园工程代理招标。2008年5月6日,七里小学委托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代建教学综合楼、行政楼、体育馆等工程,后该工程被发包给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
8.书证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镇江市润州中学综合楼)、委托代建协议书(润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润州区审计局工程结算核定单、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关于同意镇江市信息中等专业学校更名的批复》等证明:2008年3月5日,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委托江苏华锐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为镇江市润州中学综合楼工程代理招标。2008年5月6日,镇江市润州中学委托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代建综合楼、校门工程,后该工程被发包给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
9.书证2006年江苏省镇江市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新生名册、学生信息登记表(班级:护理063)、江苏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验印学生名册、江苏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等证明:马某乙于2006年9月进入镇江卫生学校学习,于2010年7月毕业。
10.书证镇江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人事代理登记表、聘用合同变更书、事业卫技人员花名册等证明:马某乙于2010年11月进入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
11.书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马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12.书证润州区教育局组织人事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录用登记备案表、合同制人员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张某于2009年到镇江实验学校魅力之城分校工作。
1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9年4月12日,镇江市监察委员会在高某家中保险柜内扣押借条、购房合同、收条等。
二、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润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润州区政协副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葛某以上海都市建筑设计公司、青岛时代建筑设计公司名义承接德润华庭小区、东篱春晓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建筑设计项目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2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3次收受葛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
1.2011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无锡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
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镇江市馨逸家园7栋104室住处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镇江大酒店收受葛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葛某是其外甥,具体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的工作。其在担任润州区副区长期间,帮葛某向吴某、张某打招呼承接了德润华庭安置房和东篱春晓安置房的设计业务。葛某给了其30万元的好处费,但其只记得其中三次共2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高某帮其向吴某打招呼,使其以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德润华庭(轻工机械厂地块居住小区)的设计项目,总工程量小几十万元。2006年底2007年初,高某帮其跟吴某打招呼,使其以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东篱春晓一期(五洲山拆迁安置房)设计项目,总工程量50多万元。2010年前后,高某帮其向润州区城投公司的负责人张总打招呼,使其以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东篱春晓二期设计项目,总工程量240余万元。另外高某也出面打招呼,帮其催要工程款。其为了表示感谢,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分三次送给高某22万元。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的一天,高某让其将德润华庭小区的建筑设计工程交给他外甥葛某做,其考虑到高某的面子就同意了。2007年左右,高某又打电话让其将东篱春晓一期的建筑设计工程交给葛某做,其当时感觉葛某做的德润华庭小区的建筑设计工程还不错,而且有高某打招呼,最终将东篱春晓一期建筑设计工程也交给葛某做。
3.证人张某(曾任润州区城投公司总经理兼区政府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润州城投在承建东篱春晓项目二期时,高某跟其打招呼让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给他亲戚承做,后高某的亲戚以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义承做了工程设计项目。2015年,高某向其打招呼让尽快支付项目尾款。
(三)书证
1.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明:2005年5月15日,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与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轻工机械厂地块居住小区的工程设计合同。合计付款41.5万余元,于2008年付清。
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方路轻工机械厂住宅小区于2006年被命名为德润华庭小区。
2.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明:2007年1月30日,发包人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与设计人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润州区五洲山拆迁安置房工程设计合同。总工程款为57万元,于2008年付清。
镇江市润州区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五洲山回迁安置房于2008年被命名为东篱春晓家园。
3.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篱春晓二期住宅项目补充协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2010年4月,发包人镇江市诚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设计人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东篱春晓二期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合同。总工程款为245万元,于2015年2月付清。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自愿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发破案经过、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移送涉案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
此外,被告人高某的主体身份、任职等情况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证实:
1.高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
2.中共镇江市委文件、镇江市润州区六届人大一次会议公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区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明: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高某任润州区政府副区长,其中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分管市场建设、三产经济、房屋开发等工作,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分管教育、卫生、医改等工作,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分管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
3.中共镇江市委文件、中共镇江市润州区委文件、政协镇江市润州区委员会关于第五届主席、副主席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明: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高某任润州区政协副主席,其中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分管学习和文史、社会事业(社会法制、城乡建设管理、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等)、宣传、信访和理论研究等工作;2015年2月至2019年6月,分管社事委(教育、卫生、文化等)、学习和文史委、理论研究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对于该部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发破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监察机关在2019年3月已掌握了高某收受马某甲10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于4月12日将高某从其办公室带至办案点并采取了留置措施,高某在4月19日交代了其收受马某甲、葛某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综上可见,高某没有自动投案,且其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行贿人员都是高某的亲戚、朋友,应考虑人情往来的成份,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高某收受的贿赂与人情往来没有关系。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行贿人马某甲、葛某之间的人情往来金额在3000元至5000元左右,而起诉书指控其每次受贿数额少则3万元,多则50万元,明显与人情往来不符。证人马某甲、葛某的证言亦证明送给被告人高某的钱与人情往来无关。其次,被告人高某收受、索取行贿人的钱款,是基于其利用职权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特征,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三,被告人高某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利,收受贿赂,已触犯刑律,行贿人的亲友身份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3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小夫
审判员 奚采平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冰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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