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黑0521刑初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6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521刑初16号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宋某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侦查及诉讼过程中,以借为名,向宋某1前妻闫某索贿61866元,所得款项均用于购买网络彩票和个人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宋某1案件的承办人,以借为名在手机微信上向宋某1的前妻闫某索要钱款40笔,合计37866元;

2.2017年冬天,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姥爷住院为名向闫某索要现金5000元。2018年4月,杨某某又以为闫某前夫宋某1案件办事为由,向闫某索要现金3000元。

3.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闫某索要5000元。当日,闫某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先转给哈市孟某2(宋某1朋友),孟某2于当日将5000元用微信转账给办案人杨某某。

4.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归还被其占用的案件当事人孟某3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让闫某为其支付,闫当晚在集贤县工商银行ATM机上将11000元分两次汇入孟宪文之子孟某1银行卡内。

2018年11月8日,杨某某被集贤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孙继东的辩护意见为,对检察院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杨某某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恳请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任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民警,2017年3月开始主办宋某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该案侦查及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向宋某1前妻闫某索贿6186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宋某1案件的承办人,在手机微信上向宋某1前妻闫某索要钱款40笔,合计37866元;

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闫某向其另一案件当事人孟某3汇款11000元,用以归还已被杨某某占用的孟某3取保候审保证金,当晚,闫某在集贤县工商银行ATM机上将11000元分两次汇入孟宪文之子孟某1银行卡内;

3.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闫某索要5000元,当日,闫某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将5000元先转给宋某1朋友哈市孟某2,孟某2于当日将5000元微信转账给杨某某;

4.2017年冬,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姥爷住院为名向闫某索要现金5000元;

5.2018年4月,杨某某以为闫某前夫宋某1案件办事为由,向闫某索要现金3000元。

2018年11月8日,集贤县监察委员会将杨某某现场传唤到案,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上缴受贿款6186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杨某某定罪身份证据

1.集贤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集贤县公安局系国家机关。

2.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任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科员。

3.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杨某某于2009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4.集贤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食药环侦大队)主要负责食品、药品、环境类、农民工案件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杨某某在我局经保大队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办理以上各类案件。

5.宋某1拒不执行劳动报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起诉意见书、(2018)黑052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系宋某1拒不执行劳动报酬案承办人,该案侦查审理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

(二)杨某某索贿具体事实证据

1.杨某某索要闫某钱款40笔合计37866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宋某1证言。在我取保候审期间杨某某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有时甚至半夜都打电话,因为他是我的办案人,所以不敢得罪他,每次要完钱后我都某春杰打电话,告诉闫某给他用微信转账,因为我不会用微信转钱。

(2)证人闫某证言。我举报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副大队长杨某某,他在办理我前夫宋某1案件过程中向我索要钱财。杨某某第一次向我要钱是2017年5月3日,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杨某某当面问我有没有3000元钱,我听他这意思是想在我这里拿钱,我于是说,现金我手里没有,咱们加个微信吧,给你转过去,当时,我也是为了将来留个证据。之后当天下午3点多,杨某某(微信名为“部长”)通过微信搜索我手机号183469091111加了我微信,我用微信给他转账3000元。从那之后,杨某某就经常向我要钱,我一共用微信给杨某某转了37866.66元,每一笔都有微信转账记录。杨某某没有在办理宋某1案件上帮上忙,因为我怕他让宋某1在里面遭罪,所以答应给他钱。

(3)集贤县监察委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记录)、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五张、杨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及光盘一张、微信转账截图。杨某某向闫某索要钱款40次,闫某分次向杨某某微信转账1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额合计37866.66元。

(4)手机微信账单。2018年1月5日,闫某给“部长”(杨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1月14日闫某给“部长”微信转账666.66元。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宋某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由集贤县人社局交办到集贤县公安局经保大队,大队领导夏雨或刘某交由我办理,我是宋某1案件的主办人,其他民警都是配合我办理。我印象中案件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2018年宋某1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我在办理宋某1案件过程中,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但是向宋某1的前妻闫某(也叫张闫)以借为名要过金钱。我与宋某1及其前妻闫某认识很多年了,只是在办理宋某1案件之后才有更多接触,之前没有经济往来,办案期间一共向闫某要了61866元,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的形式、偿还债务的形式、还有现金的形式。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8日,用微信转账或红包的形式总共向闫某要了37866元,共计40笔。我的微信绑定电话是133××******,微信号是“wodewangju”,微信昵称“部长”。

2.杨某某索要闫某11000元支付孟某3取保候审保证金事实的证据:

(1)证人闫某证言。2017年6月8日晚,杨某某到我家楼下找我,称他欠了人家一笔钱,一小时之内必须把钱还上,不然人家饶不了他。之后对方把卡号短信发到我133××××****手机上,我在宋某2或我卡里取的钱记不清了,取了11000元,于当天晚上10点左右分两笔,一笔是1万,一笔是1千元给对方提供的卡号汇款。之后我给收款人打电话告知汇款后,又给杨某某手机133××××****发信息:“扬队,钱已经汇完”。第二天杨某某把我叫到公安局,当时他非常生气,让我当面把信息删除,我当时就把发过来卡号的短信删除了,给杨某某回复的信息没有删除。

(2)证人孟某1证言。2015年我父亲孟宪文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刑拘,几天后交了2万元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了,刘某、杨某某是当时的办案人员。案件结束后我向集贤县公安局要保证金时认识杨某某,之前不认识,我回大庆以后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给我退这2万元保金,于是我给杨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2017年6月8日我又给他打电话说他这做法是违法的。当晚,我留的工行卡里存入两笔现金,一笔1万元,一笔1千元,这钱是谁汇给我的我不知道,剩余9千元是过了一段时间没给我,我又打电话要,杨某某用微信(昵称是“部长”,手机号是133××××****)转账给我的。

(3)证人宋某2证言。2017年6月8日,我与我母亲闫某在建行取款机取11000元,按杨某某要求给大庆孟某1工行卡里分两笔转过去。

(4)孟宪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事侦查卷宗。孟宪文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2万元,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退还保证金由孟宪文儿子孟某1代收。

(5)宋某2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闫某给孟某1工行存款ATM机照片、孟某1工商银行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2017年6月8日22时6分及7分给孟某1转账凭条两张、银行交易记录单。2017年6月8日,宋某2建设银行卡取款三次合计取款金额11000元;孟某1工商银行卡收款两次,收款合计11000元。

(6)手机短信截屏。2017年6月8日22时9分133××××7271号手机短信内容为:“杨队你好,钱我汇完了!”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我办理了大庆市居民孟某1父亲孟宪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结案后他的保证金2万元让我取出花了。孟某1回到大庆以后,总给我打电话要这钱,并说如果再不给他,他要告我。因为害怕,当时我也没有钱,就给闫某打电话向闫某要钱。2017年6月8日晚上,我给闫某打电话让她下楼,在我车上让闫某给整11000元钱,替我还给孟某1。我给闫某孟某1的卡号,还有电话号码,就这样闫某给孟某1汇过去11000元。我向闫某要的钱大部分都用于在网上购买彩票赌博了,一小部分家庭生活用了。

3.杨某某索要闫某5000元通过孟某2微信转账事实的证据:

(1)证人闫某证言。2017年12月,宋某1因为故意伤害在哈尔滨市看守所羁押,杨某某跟我说要把宋某1从哈尔滨市看守所接回集贤县看守所,让准备5000到6000元费用。2017年12月14日孟总(孟某2)给我打电话让把钱汇过去,于是我加了孟某2微信,于当日11点40分给孟某2微信转账5000元。转完账大概一个小时后,我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这5000元钱是否收到,杨某某说收到了。

(2)证人孟某2证言。2017年12月,闫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集贤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用微信转5000元钱,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闫某用她的微信(昵称:地利-妍妍)加我微信,将5000元转过来,我收到钱后将这5000元钱微信转账给杨某某(昵称:部长)。

(3)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光盘一张。2017年12月14日,闫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转给孟某2(DABO)5000元,同日孟某2转给杨某某(wodewangju)5000元。

(4)证人胡某证言。2017年12月14日12:33分,杨某某给胡某(杨某某妻子)微信转帐4000元,至于杨某某转的钱来源出处不清楚。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7年12月我在外地出差时,我给闫某打电话说自己家里着急用钱,让她给拿5000元钱,之后闫某通过哈尔滨的孟某2给我微信转了5000元钱。

4.杨某某以姥爷住院急用为名索要闫某现金5000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闫某证言。2017年冬或2018年春,宋某1第二次被抓之后,当时我坐杨某某车去看守所看宋某1,杨某某跟我说他姥爷住院着急用钱,让我给他拿5000元钱。当时我手里正好有6000多元钱,这笔钱杨某某也知道,故没办法说用微信转了,就直接给他的现金。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第一次是我和闫某在自己车上,我跟闫某说我姥爷住院了没有钱了,你给拿5000元,然后闫某给我拿了5000元现金。

5.杨某某索要闫某现金3000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闫某证言。2018年4月,我和工头单某1、张某1一起在杨某某办公室办事,欠薪工人写对宋某1谅解书的事,还没等写,杨某某接个电话之后生气了,说办不了,都走吧,后院着火了。我三人就被杨某某撵走下楼后,杨某某把车横在公安局门口,让我们三人上车。在车上杨某某说:“不行,后院着火了,我把我媳妇15万元给花了,必须堵上。”之后杨某某让我去给他整钱。我从婆婆家给他拿了4000元钱,杨某某说4000元够干什么的,那就先解决魏鸾吧,先给魏鸾送3000元吧。之后,杨某某把我三人扔到公安局,把3000元钱拿走,他自己去检察院一趟,说是给魏鸾送钱。

(2)证人单某1证言。2018年3、4月份,我和闫某、张某1在杨某某办公室整材料,不知什么原因突然杨某某就走了。下午,我们坐杨某某车去公安局,闫某给我一沓钱让我帮他查查,我查完是3000元。

(3)证人张某1证言。有一天我们在杨某某办公室整材料,他突然走了。下午时我记得单德昌在车前面查钱,之后装到信封里放在杨某某车上。后来杨某某让我和单某1、闫某在公安局门口等他,不一会回来说他脖子疼,让单某1开车送我们三个去按摩,闫某回家了。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向闫某要过现金2次,都是在2017年冬,第二次我跟闫某说帮他办事给检察院的魏鸾送过去3000元,闫某给我拿了3000元现金,这件事单长德和张某1知道。我拿到这3000元后没有给魏鸾送,就是找了这个借口向闫某要钱。

(三)其他定罪量刑证据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13日,无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2018年11月8日,杨某某被集贤县监察委员会抓获到案。

3.扣押清单。集贤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杨某某退赃款61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经保大队侦办案件履行侦查工作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

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雪东


上一篇:(2019)黑0103刑初59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19)黑1282刑初1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