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黑1282刑初1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6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1282刑初181号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肖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从柴河林业局局长调任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森工产品经销局局长后,柴河林业局原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接任柴河林业局局长并兼任森工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王某1从李某某处得知其欲在珠海市购买房产,王某1为获得李某某对柴河林业局森工产品经销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和感谢李某某此前对柴河林业局的贡献,王某1从柴河林业局账外木材款中共支取213.374381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收受钱款中的141.4037万元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第168栋602室房产一处,将其中23万元用于在华发世纪城购买地下停车位一处,将其中40万元用于在海南购买房产,其余款项被其用于购买家具和缴纳物业费。2015年李某某将在珠海市所购房产及停车位出售,共获收益75.5983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将所获赃款及收益共计288.972681万元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森工总局森工产品经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柴河林业局人民币213.37438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肖鹏利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为宜,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移送起诉前,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且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一贯明了,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程序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给于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根据卷宗证据显示及监察委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是在监察委办案人员电话联系下,要求其到监察委配合王某1案件的调查,当时被告人李某某正在三亚疗养身体,接到监察委的电话后,当即购买机票,积极主动回来配合调查。在配合监察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问题,无论在监察委还是在公诉机关,乃至今天的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属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时给予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配合办案部门积极退还受贿所得款项,并上缴了非法所得,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对本案量刑的影响。被告人李某某年逾花甲,且患有重大疾病(患有喉癌),一直在接受治疗中,不宜羁押也不宜实体刑法的执行,加之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比较客观公正,既能能够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人文关怀。
鉴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刑罚时,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从柴河林业局局长调任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森工产品经销局局长后,柴河林业局原副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接任柴河林业局局长并兼任森工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王某1从李某某处得知其欲在珠海市购买房产,王某1为获得李某某对柴河林业局森工产品经销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和感谢李某某此前对柴河林业局的贡献,2010年5月29日,王某1授意木材科会计赵某从柴河林业局账外木材款以木材经销商于某3、李某2全的名义各办理了两张银行卡,每张卡里分别存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交给李某某用于在珠海市为李某某、王某1各购买房屋一套。2010年6月8日,赵某又向于某3、李某2全的银行卡各存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两次存款合计300万元,李某某将上述款项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1日分别以李某某妻子陈某、王某1小姨子安秀平名义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第168栋602室、902室,购房款分别为141.4037万元、143.6866万元,合计284.7023万元,剩余15.2977万元,李某某将10万元分别存在自己自己的银行卡和安某的银行卡各5万元,用于交纳华发世纪城物业费了,余款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了。李某某妻子陈某于2015年5月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11年11月1日,王某1再次授意赵某给李某某提供的杨某1的银行卡存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地下停车位,李某某以其妻子陈某、王某1小姨子安某的名义购买了华发世纪城车位C569号、C571号,价款分别为23万元、22万元,共计45万元。余款55万元,用于给王某1购买家具及生活用品15万,余款40万用于支付李某某在三亚购买房屋的部分房款。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陈某在珠海市通过房屋中介将其房屋、地下停车位以215万元、25万元,共计240万元出售给黄某。李某某受贿总额213.374381万元,获得收益75.5983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将所获赃款及收益共计288.972681万元全部上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接到肇东市纪委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并告知其到肇东市纪委监委配合调查,李某某接到通知后表示积极配合工作,立即从海南省三亚市回到哈尔滨市。2018年12月30日,肇东市纪委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于2019年1月2日到肇东市纪委监委办案区配合调查工作,2019年1月2日上午8时,李某某按要求准时到肇东市纪委监委办案区接受调查。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02年11月—2007年9月柴河林业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07年9月—2014年12月黑龙江省森工总局产品经销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14年12月退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任柴河林业局局长时与副局长王某1关系非常好,在离任时向森工总局主动推荐他,王某1接任局长后,柴河林业局账面资金1.5亿元,王某1工作起来不费力,出于感谢的原因,2010年年初,王某1到牡丹江看我,吃饭时对我说你去珠海看看房子,咱俩一人买一套。2010年5月下旬我和妻子陈某到珠海看好房子后,王某1也来到珠海看的房子,后王某1给我四张银行卡,并把户名和密码写到一张纸上,告诉我每个卡里存了5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0年5月29日王某1让柴河林业局木材科会计赵某分别以木材经销商于某3、李某2全名义办理四张银行卡,每张卡存了50万)我和陈某到珠海华发世纪城,看好168栋602室和902室,每套房子都在140万以上,我给王某1打电话说钱不够,王某1于2010年6月8日又往上述于某3、李某2全各存了50万元,这四张卡前后共存了300万。2010年6月6日,在珠海华发世纪城有限公司交了2笔5万元定金,共10万元。2010年6月10日,以我妻子陈某的名与珠海市华发世纪城售楼处签的合同,购买168栋602室,面积为89.22平方米,花掉141.0137万元;2010年6月11日,安某委托陈某办理了委托公证书,由安某委托陈某全权代办,陈某代表王某1小姨子安秀平与珠海市华发世纪城售楼处签的合同,购买168栋902室,面积为89.22平方米,花掉143.6866万元,并于2015年5月办理的房照。2011年10月末,房子买好后我给王某1打电话说车位及家具、家电、生活用品买不买,钱不够了,2011年11月1日,王某1往我朋友杨某1卡里存了100万,(我提供的银行卡)以陈某、安某的名又购买了华发世纪城车位C569号、C571号。2015年11月,我和陈某来到珠海,找个房屋中介,将房子卖给黄某,价格为215万元,车位卖了25万元,共计240万元。王某1给我的四张银行卡存有300万元,我自己买房花掉141.0137万元,给王某1买房花掉143.6866万元,合计284.7023万元,剩余15.2977万元,我往自己卡里存了5万元,往安某卡里存了5万元,用于交纳华发世纪城物业费了,余款自己花了。王某1往杨某1银行卡里存了100万,我自己买车位花掉23万,给王某1买车位花掉22万,合计45万,剩余55万,用于给王某1购买家具及生活用品15万,余款40万用于我在三亚购买房屋的部分房款了。
上述王某1在珠海给我买房子和车位花了164.0137万元,加上买房子和车位剩余款48.9726万元,合计212.9863万元。卖房款215万元,卖车位25万元,合计240万元,非法所得75.986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肇东市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和时任森工总局森工产品经销局局长李某某在珠海市华发世纪城168栋购买了602室、902室、面积都是89.22平方米,车位C569号、C571号,我的买房款为143.6866万元,车位22万元,李某某的买房款为141.0137万元,车位23万元。是以柴河林业局木材科账外销售的木材款购买的。因李某某在柴河林业局工作期间给这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工人工资在涨,工作生活环境在改善,还是老领导,他和我提出要在珠海买房子,我就让木材科会计赵某以林业局客户于某3、李某2全名义办理四张银行卡,每张卡里各存50万元,由我将卡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说钱不够,我就让赵某分别给于某3、李某全某1一张银行卡各存了50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在珠海购买房屋。我是以小姨子安某名义购买的,因安某在外地工作,我在柴河林业局司法局办理了一份安秀平全权委托陈某办理购房手续的委托公证书,交给陈某买房及车位,具体由李某某和陈某操作。后李某某将这四张银行卡返回,我交给赵某做销户处理。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由王某1出资,我们在珠海市华发世纪城168栋各购得602室、面积为89.22平方米、902室、面积为89.22平方米、地下车位C569号、C571号。2010年5月份我和李某某去珠海看的房子,后王某1也去看的房子,看好后给我几张银行卡,说和王某1各买一套房子,我以自己的名购买的,王某1全权委托我以他小姨子安某的名购买的,手续都是我办理的,上述四张银行卡存款总额300万元。后王某1又给李某某提供的杨某1的银行卡存了100万元,用于购买车位。2015年我将房子及车位卖给黄某,卖了215万元、25万元,共计240万元。上述王某1用柴河林业局销售木材款在珠海给我们买房子花了141.0137万元,买车位花了23万元,合计164.0137万元,我们卖房子卖了215万元,车位卖了25万元,合计240万元,从中赚了75。9863万元。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李某某系亲家关系。我在哈尔滨招商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由陈某使用。2015年12月9日,有户名黄某转到这张银行卡90万元,都交给陈某了。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和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去山东旅游时,李某某让我给山东杨某1捎一张银行卡,到达山东后就将这张银行卡交由杨某1。
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李某某在我这借过农行的银行卡,一直由李某某使用了,直到2018年8月份李某1到山东旅游才把卡给我,后我就销户了。至于卡是如何消费使用的不清楚。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柴河林业局司法局公证处主任。2010年6月份,时任柴河林业局司法局副局长曹某学找到我说局长王某1要办一个委托公证书,随后曹某学交给我一些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委托事项信息,我就拿着这些信息办理了公证书,当时委托人、受委托人均没有到场,打印出两份交给曹某学。
10、证人曹某学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任柴河林业局司法局副局长,王某1找到我说有朋友要办个委托公证,随后交给我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委托事项信息,我找王某2办理,王某2办完公证书后打印两份交给我,随后我交给王某1了。
11、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其2010年在绥芬河经营富强胜经贸有限公司,主营木材进出口和加工。2010年5-6月份未在柴河林业局邮政银行开户及支取过现金,也未在珠海市购买过房产。
12、证人栾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未在柴河林业局邮政银行办理过存折或其他业务,也未支取过现金。我只是将身份信息提供给林业局财务人员赵某和胡某,用于办理业务需要。
1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未在柴河林业局邮政银行办理过存折或其他业务,也未支取过现金。我只是将身份信息提供给林业局财务人员赵某和胡某,用于办理社保需要。
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系柴河林业局木材科任现金员。2009年3月18日,我以栾某的名义在柴河林业局邮政银行办理活期储蓄开户存折并存入10万元,是我们会计赵某提供的身份证让我办理的,后我将存折交给赵某,在未办理过其他存储业务。
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柴河林业局木材科任会计。2009年我让现金员胡某在柴河林业局邮储银行以栾某的名义办理活期储蓄开户存折并存入10万元,此款系木材销售款,在我手中保管。2010年5月29日,我以栾某的名办理的银行卡分别支取120万元和80万元,存入以于某3、李某2全的名,各新开了两张银行卡,共四张,每个卡里存了50万元,共计200万元,于某3、李某2全本人不知情,是王某1让我存的并在他的办公室将银行卡转交给王某1。2010年6月8日,以付某的名办理的银行卡又向于某3、李某全某2各存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钱款都是我们单位销售木材款,都是王某1授意让我做的。2010年6月20日左右,王某1把卡交给我并让我做销户处理,卡里剩余6261.09元我用信封装着交给王某1了。2011年10月末,王某1让我往杨某1卡里存入100万元,存完后将银行卡又交给王某1了。
1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通过中介在陈某处购买华发世纪城168栋602室,面积为89.22平方米,地下车位C569号,价格为215万元和2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房款转给金某卡里90万元,余款都转给陈某卡里。
17、证人齐某、于某1、杨某2、于某2、姜某、王某3、汪某、苏某、王某5春时任柴河林业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生产科长,王某1用公款给李某某和自己在珠海购买房屋一事没有开过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过,均不知情。
18、栾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5月29日,赵某折取120万元、80万元,支取后存入于某3、李某2全银行卡中,王某1用于购买珠海市华发世纪城168栋902室及李某某购买珠海市华发世纪城168栋602室。2010年6月8日,赵某在付某存折中转给于某3、李某2全银行卡各50万元。2011年11月1日赵某让胡某存折支取100万元转入杨某1账户中的转账记录;用于李某某、王某1购买地下停车位、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2015年黄某支付陈某购房款转款记录(珠海市银行公园道支行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
19、珠海市华发实业股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凭证、产权登记档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李某某、王某1购买华发世纪城168栋602室、902室、地下车位C569号、C571号的房产档案的相关手续。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森工总局森工产品经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柴河林业局人民币213.374381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向办案机关主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及收益已全部上缴,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扣除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羁押30天,至202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288.97268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郭泳岐
人民陪审员 李洪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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