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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4刑初38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辽0214刑初389号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战某2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月2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代理检察员崔晓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管圣峰、魏鑫,被告人战某2及其辩护人关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3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非法收受王某3、王某1、韩某、王某2、荣某、孙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7.266667万元,其中与其配偶战某2共同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56.305667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返还赃款人民币204万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对涉案辽B×××**号牌奥迪Q5车辆依法予以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及伙同其配偶战某2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战某2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1于2018年6月12日主动到大连市普兰店区接受谈话,属于自动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赵某1主动全额退缴赃款,积极悔罪,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院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战某2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1、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对受贿罪共犯予以保留,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战某2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2、战某2在赵某1收受奥迪汽车的过程中,与赵某1没有明显犯意联络,客观上其没有诱导、劝说、牵线搭桥促使赵某1收受他人财物,此前战某2与行贿人素不相识,赵某1在供述中也承认韩某买车的事其没有告诉战某2。3、关于劳某酷派轿车,没有证据证实战某2与赵某1事先共谋,其只是听从赵某1的意思办理而已,以鉴定部门在没有见到实物情况下推定出来的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王某2也承认车况很好,购买后又以同样价格顶出去,说明车辆实际价值并未与交易价值差距很大。关于情节方面,在战某2使用奥迪车辆期间,自始至终没有将车辆过户至二被告人名下,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将整车价格认定为受贿数额实属不妥,且案发前已经归还。庭审前,二被告人积极返赃,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如构成犯罪,战某2虽经传唤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属于自首,庭审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2年2月28日起担任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皮口街道办事处、皮口街道)主任,于2014年2月17日起担任皮口街道党委书记,于2016年12月17日起担任皮口街道党工委书记,全面负责行政工作,其中包括工程款结算审批权。任职期间,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韩某、荣某、孙某在结算工程款时提供便利,为王某2解决与皮口街道之间的纠纷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3、王某1、韩某、王某2、荣某、孙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7.266667万元。其中,伙同其配偶被告人战某2收受财物人民币56.3056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和2013年7月,王某3为拉近与被告人赵某1的关系,为日后其儿子王某1承揽工程时结算便利,在赵某1父亲住院期间先后两次送给赵某1现金,每次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某1承揽了皮口街道办事处海北路和府东路道路改造建设工程,东疏港路、海滨路和草市街改造工程,城关路道路建设与改造、新海路(南段)道路改造、府东路(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1提供便利。2013年6、7月间,赵某1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间,赵某1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2月间,赵某1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1以人民币29.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夏朗牌小型汽车(车辆号牌辽B×××**),登记车主为王某4。2014年11月,赵某1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某1(登记买受人邹某)。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夏朗牌小型汽车于2014年11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55万元。赵某1通过出售该车变相收受王某1财物人民币8.45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1收受王某3、王某1二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45万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1向韩某提出为其配偶被告人战某2借用一台车辆,韩某表示要为战某2购买一台新车,赵某1同意。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赵某1、战某2、韩某和孟某1一同到大连选车,经挑选,战某2选中一台奥迪牌小型汽车,随后由韩某支付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4.005667万元(其中车款人民币37.5万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3.2051万元,保险费、材料费、工时费、工本费等合计人民币3.300567万元),并将该车登记在孟某1名下后交付给战某2占有、使用。直至2018年2月,赵某1迫于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掩饰犯罪将该车退还给韩某。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韩某承揽了皮口街道办事处平岛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宋大街道路改造、城南小区道路及周边环境改造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韩某提供便利。2015年2月,赵某1收受韩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1收受韩某财物合计人民币54.005667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战某2收受财物人民币44.005667万元。

3.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1、战某2欲将二人所有的一台劳某酷派牌轿车出售,赵某1遂找到时任皮口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民委员会书记的王某2,伙同战某2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某2。同年11月7日,王某2将购车款人民币25万元转账支付至战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5)。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劳某酷派牌轿车于2013年11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7万元。赵某1、战某2通过出售该车变相收受王某2财物人民币12.3万元。

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1收受王某2美金5万元(折合人民币30.511万元)。后赵某1为帮助王某2解决与皮口街道之间为购买原普兰店市皮口镇小龙口建材厂产生的纠纷,专门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方案。

综上,被告人赵某1收受王某2财物人民币42.811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战某2收受财物人民币12.3万元。

4.2015年1月,荣某承揽了皮口街道办事处夹心地区基础设施施工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荣某提供便利。同年12月,赵某1收受荣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孙某承揽了皮口街道办事处农行家属楼挡土墙及政府食堂改造、农村环境治理、农村道路改造、中心公园水塘及周边设施改建施工等多项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年初和2013年10月1日左右先后两次收受孙某现金,每次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本案系大连市纪委于2017年5月2日将反映被告人赵某1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转交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纪委,大连市普兰店区纪委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7日展开初核。2018年6月11日,办案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调查组人员电话通知赵某1于次日到监察委接受谈话。2018年6月12日,办案机关调查组人员到普湾管委会口头通知被告人战某2到监察委接受谈话。2018年6月12日,办案机关决定对赵某1、战某2采取留置措施,其后赵某1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战某2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赵某1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留置期间,赵某1、战某2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赵某1、战某2又共同退赃人民币12.561567万元,共计人民币216.561567万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对涉案奥迪牌小型汽车一台(号牌辽B×××**)予以扣押。本案审理期间,赵某1主动交纳了罚金人民币40万元,战某2主动交纳了罚金人民币20万元。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出具了战某2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被告人赵某1、战某2主体身份的证据

1.干部任免令、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2年2月28日起担任皮口街道办事处主任,于2014年2月17日起担任皮口街道党委书记,于2016年12月17日起担任皮口街道党工委书记。

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战某2系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系夫妻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赵某1收受王某3、王某1财物人民币130.45万元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工程项目决算审定表、皮口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1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别挂靠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皮口街道办事处海北路和府东路道路改造建设工程,东疏港路、海滨路和草市街改造工程,城关路道路建设与改造、新海路(南段)道路改造、府东路(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

2.专用收款收据、垫款证明、存款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3年10月12日以人民币29.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夏朗牌小型汽车,该车登记在王某4名下,车辆号牌为辽B×××**,该车转让给王某1后于2016年4月26日过户至邹某名下。

3.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人赵某1的父亲因病先后于2012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2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让被告人赵某1在结算工程时予以关照,先后于2013年6、7月间、2014年初和2015年初三次送给赵某1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11月,其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赵某1所有的一台夏朗牌小型汽车。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拉近与被告人赵某1的关系,让赵某1日后结算工程款时能给儿子王某1提供帮助和便利,在赵某1父亲住院期间两次送给赵某1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3年10月购买了一辆夏朗牌小型汽车,其同意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6年配合赵某1把该车过户给邹某。

(4)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间赵某1曾和其一起选购过一台大众夏朗车。

(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让其把一辆原登记车主为王某4的夏朗牌小型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同意并照办。

5.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在结算工程款时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6、7月间、2014年1、2月间和2015年1、2月间,三次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于2014年11月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一辆夏朗牌小型汽车,变相收受王某1财物人民币8.45万元;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7月两次收受王某3现金,每次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综上,其共收受王某1、王某3财物人民币130.45万元。

6.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测算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4年11月出售给王某1夏朗牌小型汽车时,该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55万元,赵某1变相收受王某1财物人民币8.45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赵某1收受韩某财物人民币54.005667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战某2收受财物人民币44.005667万元的证据

1.专用收款收据、垫付款证明、记账凭证、银行卡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材料费明细表、机动车档案资料、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证明韩某于2013年8月26日为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购置一台奥迪牌小型汽车,该车登记在孟某1名下,车辆号牌为辽B×××**,韩某共支付车款、车辆购置税、材料费、保险费、工时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4.005667万元。其中,购车款人民币37.5万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3.2051万元,保险费、材料费、工时费、工本费等合计人民币3.300567万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决算审定表、普兰店市皮口平岛道路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发票、工程进度及施工费用结算报告,证明韩某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分别挂靠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皮口街道平岛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宋大街道路改造、城南小区道路及周边环境改造工程。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将涉案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台予以扣押。

4.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承揽皮口街道的工程,拉近与被告人赵某1的关系,于2013年8月为赵某1和被告人战某2购买了一台奥迪牌小型汽车,将车辆登记在孟某1名下,其支付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材料费等费用;为让赵某1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关照,其还于2015年春节前送给赵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韩某、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于2013年8月到大连选车,后战某2选中了一台奥迪车,韩某支付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该车登记在其名下,但一直由战某2占有使用直至2018年2月。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其伙同配偶被告人战某2于2013年8月收受韩某出资购买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利用职务之便为韩某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以及自己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韩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战某2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赵某1于2013年8月收受韩某购买的一台奥迪牌小型汽车的经过。

(四)关于被告人赵某1收受王某2财物人民币42.811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战某2收受财物人民币12.3万元的证据

1.砖厂出让合同及收据,证明王某2、牛某2于2012年9月13日实际出资购买原普兰店市皮口镇小龙口建材厂。

2.机动车档案,证明涉案劳某酷派牌轿车系被告人战某2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价税合计人民币22.5万元,号牌辽B×××**,该车于2013年11月11日过户到单某名下。

3.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人战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5)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王某2妻子牛某2转入的购车款人民币25万元。

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明细,证明2014年1月100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0.22元,赵某1收受王某2的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0.511万元。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拉近与被告人赵某1的关系,解决与皮口街道之间为购买原普兰店市皮口镇小龙口建材厂产生的纠纷,于2013年间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1的劳某酷派牌轿车,后又将该车抵顶给其外甥单某,并直接过户给对方;2014年初其送给赵某15万美元。

6.证人陈某1(皮口街道石固社区主任)的证言,证明王某2与皮口街道之间因2012年时购买原普兰店市皮口镇小龙口建材厂一事产生纠纷,2016年被告人赵某1曾为此事召开过会议研究解决方案。

7.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2于2013年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轿车,其将车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战某2;王某2曾向其索要过大数额美金。

8.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其舅舅王某2于2013年11月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其一辆劳某酷派牌轿车。

9.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配偶被告人战某2将二人所有的劳某酷派牌轿车于2013年11月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2;2014年1、2月间,其收受王某25万美元;为帮助王某2解决与皮口街道之间为购买原普兰店市皮口镇小龙口建材厂产生的纠纷,专门组织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方案。

10.被告人战某2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赵某1将二人所有的劳某酷派轿车于2013年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2。

11.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测算说明,证明涉案劳某酷派牌轿车于2013年11月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7万元,被告人赵某1、战某2通过出售该车变相收受王某2财物人民币12.3万元。

(五)关于被告人赵某1收受荣某财物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报告、审核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结算报告等,证明荣某于2015年1月挂靠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皮口夹心地区基础设施施工工程。

2.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让被告人赵某1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关照,于2015年12月送给赵某1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2月收受荣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初利用职务之便在给荣某结算工程款时提供便利。

(六)关于被告人赵某1收受孙某财物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报告、基建施工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审核汇总表、记账凭证、发票、结算报告等,证明孙某于2012年8月挂靠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农行家属楼挡土墙及政府食堂改造工程,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挂靠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皮口街道农村环境治理、农村道路改造、中心公园水塘及周边设施改建施工工程。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让被告人赵某1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关照,于2013年年初和同年10月1日左右两次送给赵某1现金,每次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明其利用之便为孙某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年初和同年10月1日左右两次收受孙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七)综合证据

1.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日大连市纪委将反映被告人赵某1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转交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纪委,大连市普兰店区纪委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于同年5月17日展开初核,以及办案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调查组人员通知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接受谈话的经过。

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客户回单、银行存款凭证、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办案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61567万元。

4.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1和战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主动交纳了罚金人民币40万元和20万元。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战某2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6.证人陈某2(皮口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担任皮口街道主任后,皮口街道在给王某1、韩某、荣某、孙某支付工程款之前,赵某1都让其提供便利。

7.证人赵某(皮口街道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财政所长期间,皮口街道在向王某1、韩某、荣某、孙某支付工程款之前,赵某1都让其提供便利。

8.证人崔某(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的证言,证明王某1、孙某、韩某挂靠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皮口街道工程的事实。

9.证人庄某(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王某1、荣某挂靠大连宏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皮口街道工程的事实。

10.证人王某5(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证明王某1挂靠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皮口街道工程的事实。

11.被告人战某2的悔过书,证明其以自书形式向办案机关供认伙同被告人赵某1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配偶被告人战某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战某2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战某2的辩护人提出战某2在赵某1收受涉案奥迪牌汽车及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劳某酷派牌轿车的过程中,只是遵照赵某1的意思办理,其同赵某1不具有共同受贿犯意联络的辩护意见,经查,战某2对于上述财物的取得明知系赵某1利用了职务便利的结果,却积极参与并占有、使用该财物,其与赵某1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关于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现行刑法未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据此,与赵某1有特定关系的战某2,作为本案受贿罪的共犯被追究刑责依据充分,亦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关于战某2的辩护人提出战某2使用涉案奥迪牌汽车期间,未变更权属登记且车辆已退还因而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高规定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或受贿后因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据此,战某2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综上,辩护人关于战某2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战某2的辩护人提出将鉴定部门在涉案劳某酷派牌轿车没有实物状况下所作的评估意见作为认定犯罪数额依据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赵某1、战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1、战某2虽系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其所供述的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均系在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的,不符合职务犯罪成立自首的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战某2对于收受涉案奥迪牌汽车及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他人劳某酷派牌轿车的事实部分(即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56.305667万元部分)系共同犯罪。赵某1、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赵某1、战某2在监察机关能主动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本案审理期间又主动退缴其余赃款,并主动交纳了罚金,且涉案奥迪牌汽车已被扣押,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1、战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1、战某2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六万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六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中人民币二百零四万元由大连市普兰店区员会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六角七分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已被扣押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台(号牌辽B×××**)予以没收,变现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晓晖

审判员  周景云

审判员  梁信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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