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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02刑初3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702刑初38号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礼海鹰、张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自2012年6月起,任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2015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利用负责审核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申报单位及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合计7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5年至2017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辽宁开元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辽宁营盘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投资者张某2人民币共计24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锦州洁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4、2015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辽宁森林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锦州利好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者张某3人民币共计4.8万元。

5、2016年至2017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锦州凯美能源有限公司职员孙某人民币共计12.5万元。

6、2016年至2017年间,马某某先后三次收受锦州天康药业有限公司投资者张某4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01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苗某人民币19万元;2018年11月20日,马某某被锦州市古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14日,马某某通过家属向监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3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交待侦查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2年6月起,任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2015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利用负责审核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申报单位及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合计7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辽宁开元和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辽宁营盘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投资者张某2人民币共计24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锦州洁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4、2015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辽宁森林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锦州利好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者张某3人民币共计4.8万元。

5、2016年至2017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锦州凯美能源有限公司职员孙某人民币共计12.5万元。

6、2016年至2017年间,马某某先后三次收受锦州天康药业有限公司投资者张某4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01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苗某人民币19万元;2018年11月20日,马某某被锦州市古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14日,马某某通过家属向监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3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锦州市古塔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对马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立案调查,当日电话通知马某某到案,除第一起事实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其余事实系马某某主动交待。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6月起至案发前任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锦州市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锦州市就业扶持政策办理程序、锦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门社保补贴工作中职责及流程证明,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相关政策规定及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审核就业补助资金补贴工作。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用人单位挪用就业困难对象补贴申请表、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证明,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涉案8家企业工商登记及领取岗位补贴申请及财政局资金拨付情况。

5.证人苗某证言证明,其是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辽宁开元和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办理公益性岗位补贴。2015年至2017年年底,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其人民币25万元,2018年7月,马某某还给其19万元。

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辽宁营盘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单位于2013年开始申报就业困难人员保险补贴,2016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其给付人民币24万元。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锦州市洁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于2013年开始申报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2016年至2018年4月,马某某先后五次接受其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8.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是辽宁森林木纸业有限公司和锦州利好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企业办理了公益性岗位等补贴。2015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其人民币共计4.8万元。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是锦州凯美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公司于2013年开始申报困难人员就业补助,2016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其人民币12.5万元。

10.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是锦州天康药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其公司于2013年开始申报困难人员就业补贴,2016年至2017年期间,马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其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马某某于2016年初借其身份证开一张建设银行卡,并用该卡开立股票账户,2017年其用自己名给马某某办理一张锦州银行卡,该卡内资金及股票均是马某某的。

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马某某妻子,2018年6月马某某从其手拿4万元。

13.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股票账户信息、马某某、王雅杰银行交易明细、王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赃款去向。

14.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检材照片、光盘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搜查的电脑提取相关数据事实。

1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其于2012年担任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2015年至2018年间,其为帮助办理困难人员就业补助,先后收受苗某25万元,张某224万元,王某11.5万元,张某34.8万元,孙某12.5万元,张某41.5万元,其于2018年6月退还给苗某19万元。

16.返赃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月14日马某某家属已返赃60.3万元存入纪委、监委账户。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已掌握及未掌握受贿事实,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没收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零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郭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君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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