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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1302刑初255号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华伟、陈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孙某1因水域兰庭小区项目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开工事宜找到时任朝阳市人防办主任刘某某,并让司机腾某给了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刘某某收下此款。不久,人防办通知开工建设。2019年2月22日,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某违规问题立案审查。3月,孙某1让人讨要此款,刘某某将此款退还给了孙某1。

2、2013年,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长江花园项目工程,该项目未办理人防工程手续即开始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市人防办要求该公司交纳易地建设费642.423万元。2013年7、8月份,为申请缓交易地建设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把一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茶叶盒放到了刘某某办公室休息间的书桌上,刘某某收下此款。

3、2013年,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为了开发金域澜庭小区项目顺利取得人防办的审批手续,于2015年春通过前进公安分局民警李某2(已去世)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刘某某收下后,该公司顺利取得了市人防办的审批手续。

4、2014年12月,朝阳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八一家园小区项目,被告人刘某某给该公司负责人张力(张某)打电话说要借台车,该公司将建筑商李某3抵账来的一台别克君威轿车借给刘某某使用。因借用时间太长,该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2016年11月14日,刘某某以其朋友王某3名义将该车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改为辽N×××**,过户后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一直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使用、占有该车至今。2019年5月30日,朝阳市监察委扣押该车。经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

综上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12.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万元,总计受贿10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认罪,指控的事实绝大部分我没有异议,个别有些差异,我愿意按法庭的要求在审理过程中阐述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认为,1、关于孙某1给付30万元无论是从主观故意、是否谋取利益等犯罪构成角度,还是从法律关于主动退款的规定看,应当从受贿总金额内予以扣除。2、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建议将车辆不认定为刘某某受贿事实,或即便认定也不存在索贿情节且金额应当为8万元。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系自愿认罪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孙某1因水域兰庭小区项目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开工事宜找到时任朝阳市人防办主任刘某某,并让司机腾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刘某某手下此款。不久,人防办通知开工建设。2019年2月22日,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某违规问题立案审查。3月,孙某1让人讨要此款,3月14日刘某某将此款退还给了孙某1。

2、2013年,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长江花园项目工程,该项目未办理人防工程手续即开始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市人防办要求该公司交纳易地建设费642.423万元。2013年7、8月份,为申请缓交易地建设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把一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茶叶盒放到了刘某某办公室休息间的书桌上,刘某某收下此款。

3、2013年,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为了开发金域澜庭小区项目顺利取得人防办的审批手续,于2015年春通过前进公安分局民警李某2(已去世)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刘某某收下后,该公司顺利取得了市人防办的审批手续。

4、2014年12月,朝阳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八一家园小区项目,被告人刘某某给该公司负责人张力(张某)打电话说要借台车,该公司将建筑商李某3抵账来的一台别克君威轿车借给刘某某使用。因借用时间太长,该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2016年11月14日,刘某某以其朋友王某3名义将该车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改为辽N×××**,过户后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一直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使用、占有该车至今。2019年5月30日,朝阳市监察委扣押该车。经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

综上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12.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万元,总计受贿102.5万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受贿赃款70万元(其中包括车辆折价款10万元)交至朝阳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1证实,我于2001年成立了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更名为朝阳市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2012年开发了水御兰庭项目,因水御兰庭地下水位过高不能建设人防工程,朝阳市人防办决定我们公司到安和大街易地建设人防工程项目,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大约在2014年,我就让司机腾某给刘某某送了30万元好处费,后来刘某某就答应开工了,工程我们已经启动了,但是刘某某说因为省里政策原因让我们先暂停着,到现在也没开工。2019年3月份,我和王某2说让他帮我把30万元要回来,经过王某2打电话和发信息之后,在3月14日早晨,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自己到市政府幼儿园西大门门口,我与司机腾某、妹妹孙某3一起去的,他们在车里等我,我和刘某某上楼了,他给我一个红色布袋子,里面装有30万元,清点完我就走了。

2、证人腾某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我在朝阳丰安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是孙某1的司机。在建水御兰庭人防工程的时候,孙某1让我将一个软包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下后,我开车把他送到商业城南侧胡同。后来我听孙某1说那次送给刘某某30万元。当时就我和孙某1、刘某某在场。

3、证人王某1证实,我和刘某某是亲属关系,我管刘某某叫叔,大约在2019年3月中旬,我在光明街小学旁边商业城超市附近遇到刘某某,他跟我说有点事让我去他父亲家,我俩到他父亲家后,不一会来了一个姓孙的女的,刘某某当着我的面把塑料袋包着的人民交给这个女的,这期间是刘某某清点的钱数,一共是30万元,之后这个女的就把钱带走了。

4、证人王某2证实,2018年2月份,我到朝阳丰安置业有限公司做办事员。2019年3月初,我们公司总经理孙某1和我说之前找人防办的刘某某办事给了他30万元钱,之后事没办成,想把钱要回来。大约在3月10日左右,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向他提及要回钱款的事,他说他知道了,过了四五天再打电话就不接了。2019年3月12日,周二,11时35分,我当时用我手机号为198××××****这个号码给刘某某的手机136××××****发了一条信息,信息内容是“刘主任,电话不接,事也不办,是否需要巡视组见面”。刘某某也没回我信息,大约三天之后,刘某某主动给孙某1打电话,把钱给孙某1了。

5、证人孙某2证实,我是朝阳市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我开发过长江花园小区,因缓交易地建设费的是事情我给刘某某送过两次钱物。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我去刘某某办公室给刘某某拿了两盒价值2、3千的铁观音茶叶。另一次大约是2103年8月份的一天,我带着用我们汽贸公司纸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去找刘某某,跟刘某某说以后易地建设费方面照顾一下,我先缓交着,给你拿点东西。接着我把装有10万元的纸袋放到刘某某办公室里面的小屋,他什么也没说我就走了。后来刘某某就同意我用5间门市房抵押300万易地建设费,这5间门市房也没在房产局备案,后来这5间门市房又抵押给别人了。

6、证人李某1证实,我是2003年担任辽宁华恒基业发展集团董事长。2013年开发了金域澜庭,该项目属于孟克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我因金域澜庭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事情去刘某某办公室找过刘某某两次,他百般刁难,原因就是我没给他好处他办不了。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我托一个叫李某2的朋友,让他给刘某某送去50万元现金。完事之后刘某某就把金域澜庭的手续给我们办了。李某2是前进分局一名干警,50来岁,去年因病去世了。

7、证人王某3证实,我是在2014年认识刘某某的,我就一台尼桑车,我名下有一台别克车实际上是人防办主任刘某某的,刘某某说要是有人问我这辆别克车,就让我说是我租给他的,租金每年是7000元。我在八一家园的三户住宅中,其中一套房子B区12#号3单元102室已经买给了刘某某,价格上50万元,刘某某分四次给我的钱,都是现金,我们有协议和收款收据,因为当时过不了户,现在这个房子还在我名下。八一家园的开发商是王某4和张某。

8、证人武某证实,我妻子金英粉有一台别克君威车,车牌号是辽N×××**,车是我妻子在2011年买的,大约花了20多万元。后来因为我将承包柳城家园工程欠打桩工人王某620万元,我就把这个别克车抵给了恒利建筑公司,王某6是恒利建筑公司的经理,王某6是经手人,车当时没过户。2016年,王某6找我要把车过户,金英粉就到朝阳车管所过户,当时王某6在场。后来我听王某6说,李某3又把车抵给了八一家园开发商王某4,李某3和王某4之间抵押这台车有往来账记录。我妻子2019年1月份,在大连坐飞机到韩国打工去了,关于车过户的情况,是她告诉我的。

9、证人勾某证实,我在乐江南做总管的时候认识的刘某某,他经常来我在双塔区开的如意人家饭店吃饭,这个房子是通过刘某某买的,都是刘某某帮我办的,原房主是王某3,我不认识,房子大约80平方米,带了六个地下室,总面积大约是80平方米,一口价66万,房款我是分6次给的刘某某,都是现金,2018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给付房款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总的收条。

10、证人王某4证实,我现在任朝阳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6年至今我们一直从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后来我们又新注册了朝阳市双塔区万木榆树林城中村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国某,实际股东是我、张某、我姐、我妹妹。八一家园是商品楼开发工程,朝阳军分区1000多人在我们这有团购,他们把价格压得很低,条件是协调政府减免一切税费,我们才答应,但最后就免交了人防费。2014年年初,我们公司借给我刘某某一台别克君威轿车,车是别人抵给李某3的,由于刘某某总也不还车,李某3向我们要车,我们就以抵顶李某38万元工程款的方式将车买了下来,车过户到谁的名下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刘某某是人防办主任我们不能得罪他,车我们就不打算要了,就是送给他了。

11、证人王某5证实,我任职期间,朝阳军分区和朝阳市政府共同建设过八一家园项目,当时是为了23家驻朝部队1000余名官兵解决住房问题。关于八一家园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否交了,是否建了人防工程我不清楚,关于人防费用的事我找过刘某某,他说按规定得给市政府报个请示,必须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批准,2018年18号文件《关于修建朝阳市战备应急物资储备库》就是为了减免人防费用。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出生于农历1956年11月6日。2013年7、8月份,孙某2因长江花园项目审批的事到办公室找我,走的时候在我办公室里间放了一个纸袋,里面是10万块钱,他给我10万块钱就是想缓交易地建设费600万元。

2015年夏末秋初的时候,金域澜庭项目负责人李某1派一个三十六七岁的男的,在人防办办公楼楼前给了我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的是50万元现金,我把钱放在办公室休息间床箱里了,后因办公室面积超标需改造,床放在走廊里钱就丢了。

2014年秋季的时候,丰安置业开发公司负责人孙某1,想让我帮他开发新项目,我答应她了,孙某1让一个男的给我一个手提布袋,里面装着30万元现金。2019年2月初,有人给我打电话和发短信向我索要这30万元,2019年3月初,我将孙某1约到我父亲原来的房子里,用布袋装着30万元钱给了孙某1,核对完钱数后我将她送到楼下。

2014年冬季,我给宏基公司负责人张某打电话说要借台车用几天,张某说行,过几天我就在他们公司开回了一台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是辽N×××**,后来把该车过户到王某3名下,车牌号换为辽N×××**,实际上还是我在使用,我和王某3说过,要是有人问起车,你就说我租你的,每年7千块钱,事实上我也没有给我王某3钱。

八一家园小区的开发企业是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政府在军分区团购时召开过几次协调会议,要求各部门给予优惠政策,之后王某5把我叫到他办公室问我如何减免费用,我向他介绍了人防政策并告诉他只有军事设施和工厂的厂房才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人防费用,大约过了一个月以后,军分区给我送来了份《关于修建战时物资储备库事》文件,上面有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市长签字,王某5也在文件上签了字。我们就没收人防费。

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14、自建工程汇报、刘某某思想检查证实,市人防办自建工程及思想检查情况。

15、物证照片证实,王某2信息内容截屏情况。

16、车辆过户手续证实,车辆过户信息情况。

17、罚没款收据三张证实,罚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资金70万元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20、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长江花园项目工程追缴情况说明、追缴票据、鹏博实业公司人防档案、朝阳市泰运房地产交易中心情况说明、金域澜庭项目审批手续和行政许可卷宗、水御兰庭卷宗、价格认定结论、刘某某自己的说明、别克车档案、李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6出具的情况说明、金英粉出入境记录、别克车的收据证实,涉案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往来、审批手续、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车辆档案、证人说明、出入境及刘某某自述情况。

21、王某4和王某3签订的合同证实,双方二人经济往来情况。

22、被告人刘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入党志愿书、忏悔录证实,免除被告人刘某某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司主任、党组书记职务、入党志愿、忏悔情况。

24、李某2工作及死亡证明证实,李某2任职工作及死亡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万元,索取他人财物12.5万元,共计10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30万元及是租借他人车辆不存在索贿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主动全额退还赃款并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二、受贿赃款合计700,000元予以罚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凤文

人民陪审员  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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