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202刑初6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3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202刑初63号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02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2018)辽02刑终314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怡、刘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纪委书记和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承揽业务、安排工作等,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8.2万元及美金0.5万元(约折合人民币3.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纪委书记和副主任期间,为大连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揽审计业务等,多次收受该所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二、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纪委书记期间,通过时任大连市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李某1,为大连博大税务师事务所办理中革村养老保险业务,收受该所负责人董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三、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纪委书记期间,承诺为大连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承揽业务,收受其给予的美金0.5万元。
四、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陈某1的请托,安排鞠某某到大连周水子机场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五、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某的请托,为其解决诉讼纠纷,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六、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多次收受其下属管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七、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郭某的请托,安排王某4到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八、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两次收受其下属王某5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九、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在负责协调、解决大连染化集团土地问题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福佳集团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十、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庄某的请托,安排丛某到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十一、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吴某的请托,安排方某某到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十二、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通过时任大连市旅顺口区审计局局长秦某,为李某4承揽旅顺口区审计局的程序核查业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收受其下属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
十四、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为中安保大连分公司副总经理丛某承揽大连地铁站的安保业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
十五、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为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承揽与大连重工起重集团的合作生产业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十六、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高某2和崔某的请托,安排王某某到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五、十五节事实中,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款项是基于朋友关系礼尚往来给予的钱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称: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有出入,其中第二节事实,数额应该是9万元;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节事实;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中,案涉钱款是基于朋友关系给予的礼金或慰问金,比如第一、三、六、十四节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有返赃情节,且大部分罪行是在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曾受过嘉奖,建议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纪委书记和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承揽业务、安排工作等,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8.2万元及美金0.5万元(约折合人民币3.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纪委书记和副主任期间,为大连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揽审计业务等,多次收受该所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收费明细表》、财务记账凭证及审计协议证明: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及收入情况。
2、证人王某2(博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把大连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1引荐给陈某某,并让陈某某给王某1介绍审计的业务。自2007年始,被告人陈某某为三迈会计师事务所承揽业务,王某1一共给其50万元左右,2014年前先后多次一共送给陈某某35万元。
3、证人王某1(大连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某2的介绍下认识了陈某某,在陈某某的帮助下其事务所承揽到国资委的许多业务,并成功入围国资委的审计库,为表示感谢,2014年前共给过王某256万元(实际是给王某2和陈某某的,但具体给陈某某多少其不清楚)。2015年其事务所入围国资委的审计库后,不再给王某2钱,为了感谢陈某某的帮助,其于2017年亲自给了陈某某15万元钱。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业务,分别多次收受王某2、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和15万元。
二、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纪委书记期间,通过时任大连市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李某1,为大连博大税务师事务所办理中革村养老保险业务,收受该所负责人董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中革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证明:大连中革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2、证人王某2(博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其找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大连市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处一个处长为博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中革村养老保险业务。事情办完后,其跟董某1说打算给陈某某5万元,让他替其转交给陈某某,董某1同意了,并表示他也要给陈某某5万元钱。董某1称在陈某某车上给的钱,一共给了10万元钱。
3、证人董某1(博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2为了感谢陈某某平时在联系业务方面给过博大所不少的帮助,同时感谢陈某某找人帮忙办成了中革村民养老保险的事,二人共给陈某某10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李某1(大连市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时任国资委副主任的陈某某曾找其帮忙办理中革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事,之后博大所一个姓董的人找其咨询相关问题。
5、证人李某2(原大连市散装水泥运输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曾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村民养老保险,但没办成,后来找到博大所的王某2帮忙办成了这件事。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博大所承揽了革镇堡镇中革村村民养老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办不下去了,王某2给其打电话,希望其找人咨询一下政策,王某2说这件事由董某1具体和其联系。后来董某1来了,其找到了大连市劳动局养老保险处处长李某1,把这件事跟他说了,希望他帮着给处理一下,李某1同意了。然后其告诉董某1让他直接去找李某1办。过了一段时间董某1给其打电话约到解放广场警工大楼附近见面,见面后董某1上了其车,坐在副驾驶座上,他说中革村村民保险的事已经办完了,非常感谢,说完就给其一个塑料袋,称是他和王某2的一点心意。董某1走后其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10万元钱。
三、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纪委书记期间,承诺为大连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承揽业务,收受其给予的美元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民币汇率(年平均价)证明:陈某1给予陈某某5000美金当年的外汇平均价。
2、证人陈某1(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了和陈某某搞好关系,让其帮忙承揽业务,2008年上半年,其在一次饭局上得知陈某某要出国深造,给了陈某某5000美金。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当时其是市国资委的纪委书记,准备参加“美国班”培训。去美国之前,其和陈某1等几个人吃饭,吃饭过程中聊起了其准备去美国学习的事情,陈某1把其叫到一边,给其一叠美元,是5000美元。陈某1和其是朋友关系,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后能给他介绍点业务。这些钱其到美国学习都花了。
四、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陈某1的请托,安排鞠子琪到大连周水子机场工作,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接收2011年度大学毕业生的情况通报》、《劳动合同书》(鞠某等)等材料证明:2011年11月,鞠某到大连国际机场入职的情况。
2、证人陈某1(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感谢陈某某帮忙给其外甥武某的对象鞠某办理到机场工作的事,其给陈某某10万元好处费。
3、证人武某(大连海事局科员)、鞠某(大连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指挥中心职员)的证言证明:陈某1找到国资委的人帮鞠某在没有履行正常招聘程序的情况下进入到大连机场工作,事后为表示感谢让陈某1代其给予帮忙的国资委领导10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才力(原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国资委是大连机场的主管部门,陈某某曾找其帮忙推荐人到机场工作。
5、证人张某(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国资委是大连机场的主管部门,包括鞠某在内的69人都没有经过公开招录、笔试、面试程序,而是领导推荐,经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录用的。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大概是7、8月份,陈某1说他有一个亲戚报名参加了大连机场的招聘,听说竞争比较激烈,希望帮找找人,把这个亲戚安排进机场工作。其找到大连机场董事长才力,希望他帮忙办理,才力同意了。一两个月后,才力让其通知陈某1的亲戚到机场集团办理入职手续。过了一两天,陈某1给其打电话约见面,其和他在市国资委楼下的停车场见面后,陈某1上了车,给其一个手拎袋,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
五、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某的请托,为其解决诉讼纠纷,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证明: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情况。
2、证人苏某(大连华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为了解决与三洋公司的纠纷,其找到陈某某,希望陈某某帮忙打招呼让大连三洋公司撤诉,三洋公司撤诉后为感谢陈某某给其3万元钱的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苏某是东北财经大学MBA班的同学。2012年8月份,苏某说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和他的公司有业务纠纷,三洋公司到西岗区法院起诉了他的公司,苏某担心诉讼会影响他公司的声誉及以招投标工作,希望出面协调三洋公司的领导,让三洋公司撤诉,其答应帮他试试看。之后其找到时任大连冰山集团副总经理兼三洋公司董事长肖永勤,让他帮着协调处理这件事,肖永勤答应了。2012年年底,苏某到其办公室,说多亏其帮忙,三洋公司已经主动撤诉了,走的时候给其留下了一个手拎袋,袋里有几盒茶叶,还有3万元钱。大连冰山集团是国有参股企业,归市国资委管。
六、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多次收受其下属管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三寰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关于管某同志的任职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管某于1998年任职大连华侨果树农场场长,于2014年1月免去农场场长职务,2014年7月退休。
2、证人管某(原大连华侨果树农场场长)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华侨农场场长期间,为了和上级领导陈某某(华侨农场是三寰集团的下属企业,陈某某所在的市国资委是三寰集团的主管部门)搞好关系,2012年和2013年每逢春节、五一、十一时,多次共给陈某某12万元,2014年春节和五一共给陈某某4万元,其在任职期内,一共给陈某某16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管某是三寰集团下属的华侨果树农场原场长,三寰集团是大连市国资委出资的全资国有企业。每次给钱都是管某约出来吃饭,吃完饭临走时他出来送,把钱给他或者放其车上,说“过节了,拿钱表示点心意,你自己买点东西吧”。从2012年春节开始,每年春节、“五一”、“十一”前管某都会约其见面,每次给其几万元现金,从1万到2万不等。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五一”和“十一”这几个节日每次给2万元,一共给12万元,2014年春节和“五一”每次给2万元,“十一”送给1万元,2014年合计给了5万元,2015年和2016年春节,他每年给2万元,2017年3月给了1万元。管某退休前给了16万元,退休后给了6万元。管某退休前是华侨果树农场场长,其作为国资委副主任,是他上级单位的领导,退休后他还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为了业务上工作方便,以后如果有什么事情需要其帮助或支持,其也能帮上忙。管某给的钱放在办公室、车里或者是日常生活消费使用了。
七、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郭某的请托,安排王某4到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明:李某3于2014年至2017年在大连地铁运营公司任职情况。
2、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4个人简历、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证明:王某4于2014年12月入职大连地铁运营公司的相关情况。
3、证人郭某(东北财经大学后勤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左右,其找到时任市国资委副主任的陈某某帮该学校法学院院长王某3的儿子王某4安排至地铁公司工作,王某3为表示感谢给其10万元用于打点,其留下5万元后,将剩下的5万元给了陈某某。
4、证人王某3(东北财经大学法院院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找到郭某帮儿子王某4安排到大连地铁站工作,后给了郭某10万元用于打点。
5、证人王某4(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站务员)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3通过关系安排其到大连地铁公司工作。
6、证人刘某1(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部长)的证言证明:领导批示的人也要简单面试,象征性的走一个过程,没有特殊情况都能录用,王某4应该是经过李某3批的,具体谁推荐的不清楚,这种推荐方式不符合招聘规定。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郭某是大连地铁运营公司经理车某的亲戚,在一起打牌吃饭时认识的。2014年7、8月份,郭某到其办公室,说他有个亲戚的孩子大学毕业,让其帮忙安排去地铁公司工作。过后,其给大连地铁运营公司老总李某3打电话,让他给解决一下,他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郭某到其办公室和其谈这个孩子地铁公司工作的事情,让其多费心,帮帮忙,说完留下了一个纸袋就走了。郭某走后,其打开纸袋子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这个孩子没有走正常程序,如果走正常程序,这个孩子必须经过投简历、笔试、面试等程序,郭某也不用找其帮忙了。其有这个能力把这个孩子办进地铁运营公司工作,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属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其分管国资委产权处、审计处,这两个处室负责大连地铁运营公司的资产管理等业务,其打招呼大连地铁运营公司肯定能给办。其把这5万钱和其他的钱一起存到其母亲赵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里。
八、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两次收受其下属王某5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明:王某5于2014年至2016年间任大连市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证人王某5(大连市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大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大连市国资委的下属企业,陈某某是大连市国资委的副主任,为了工作上得到陈某某的支持和关照,不影响到公司业绩和本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分别于2014年、2015年给陈某某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王某5到其办公室给其拜年,走的时候给了1万元人民币,用灰色牛皮纸信封装着,说快过年了,这点钱表示一下心意。2015年9月份,王某5听说其儿子考上大学,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说庆祝孩子考上大学。大连市国资委是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管单位,它的很多业务需要得到其支持。为了在工作中能得到其支持,所以给其两万元钱。
九、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在负责协调、解决大连染化集团土地问题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福佳集团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董某2两次从该公司支取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大连市国资委2015年第11次委务会研究决定大连染化集团与福佳集团的土地问题由陈某某负责。
3、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某6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冯某于2016年5月7日被任命为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
4、证人董某2(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大连染化集团是国有企业,陈某某是市国资委副主任,染化集团土地纠纷问题是由陈某某牵头的,为了找陈某某帮忙让染化集团尽快腾地,注销土地证,2015年3月和2016年2月,其分别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
5、证人肖某(被告人陈某某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在开车带陈某某去福佳集团的时候,有一个女的曾送给陈某某一个海鲜箱。
6、证人冯某(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5月份到国资委任副主任,之前国资委主任是易军,副主任是陈某某,协调染化集团与福佳集团纠纷的事情是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出事以后,市国资委也没有明确把这项工作交给其负责。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大连市染化集团是市国资委直属的全资国有企业,2009年或2010年前后,染化集团卖给福佳集团一块地,染化集团要负责这块地的拆迁工作,但是这当中涉及了几个方面的问题两家没有协调好,产生了纠纷,导致拆迁工作拖了五六年都没有完成。2014年底或2015年初,其担任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市国资委主任易军把福佳集团与染化集团之间的纠纷交给其牵头负责协调解决。在协调解决染化集团土地纠纷过程中,福佳集团分两次,每次送给其50万元现金,一共送给其100万元。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其带领工作组第一次去福佳集团商讨染化集团土地转让,这次谈得挺顺利,梳理了一系列问题,双方都比较满意。几天后的一个下午,福佳集团的人打电话约再去一趟,要继续协商具体方案,这次是其司机肖某开车送去的,其到福佳集团开完会后福佳集团的副总裁董某2出来送,临走时说拿了一箱海鲜放其车上了。其发现里面不是海鲜,是摆得整整齐齐的现金,是50万元现金。2015年7月份,其把钱拿到星海湾的中信银行,找星海湾中信银行行长姜某帮其把这50万元钱存到其母亲赵某的帐户里了。2016年春节后,董某2给其打电话问其在没在单位,要过来跟其谈事,董某2来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放在其办公室会客的沙发上,说给拿了点纪念品,就是一点心意,染化集团土地的事让其多费心,没说什么她就走了。其发现里面又是好多捆现金,是50万元人民币。到2016年3月份,其将这50万元跟别的钱一起再次存到其母亲赵某的中信银行帐户内。福佳集团给100万元是为了让其帮忙加快进程或是在政策范围内为他们争取一定的利益,对于福佳集团来说,这件事每拖一天他们的损失都很大。另外他们也希望和其处好关系,以后作为国资委的领导能给予他们一定的支持。在不违反大原则的情况下,比如可多可少的时候,可能会给福佳集团一些偏向性,为福佳集团争取一定的利益,确实存在这种潜在的风险,但现在还没到处理这个问题的阶段,其还没有实际这样做。其母亲的这张卡在其手里了,其个人操作用来理财了。
十、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庄某的请托,安排丛某到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银行提供的高某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取款2万元的情况。
2、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明:李某3于2014年至2017年在大连地铁运营公司任职情况。
3、证人李某3(大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大连市国资委是大连地铁运营公司人事方面的主管部门,陈某某分管产权处,主管其公司,陈某某曾打招呼让其安排丛某、方某某到地铁站工作,因公司整合期间,所以一直没有办。
4、证人庄某(大连市监狱副监狱长)的证言证明:其曾找陈某某帮忙安排女儿到大化集团工作但没有给陈钱。后又找到陈某某帮忙安排其司机高某1姐姐家的孩子丛某到大连地铁站工作,并表示感谢给陈某某2万元钱。
5、证人高某1(庄某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其找庄某帮忙安排其姐姐家孩子丛某到地铁站工作,并给庄某2万元钱。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其同学庄某让把他亲戚家的孩子办进大连地铁公司,其称现在地铁公司和地铁建设公司正在合并,进人很难,他又求了很多次,其抹不开面子,答应给问问情况。过后其给大连地铁运营公司老总李某3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解决一下,他说行。过了大概2个月,庄某问事情办得怎么样了,让他再等等。他走的时候,给其留下2万元钱,说这是一点心意,就收下了。
十一、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吴某的请托,安排方某某到大连地铁运营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明:李某3于2014年至2017年在大连地铁运营公司任职情况。
2、证人李某3(大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大连市国资委是大连地铁运营公司人事方面的主管部门,陈某某分管产权处,主管其公司,陈某某曾打招呼让其安排丛某、方某某到地铁站工作,因公司整合期间,所以一直没有办。
3、证人吴某(原大连市纪委干部监督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找到陈某某帮忙安排其妻子亲属家的孩子方某某到大连地铁站工作,为表示感谢给了陈某某5万元钱。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份,吴某到其办公室,说他对象亲戚家的孩子想到地铁公司工作,让帮帮忙。吴某走的时候,给其一个档案袋,说里面有5万元,说孩子工作的事多费心。过后,其给地铁运营公司老总李某3打电话,让他帮着办一下,他同意了。这期间,吴某曾经问事情办得怎么样,其告诉他地铁公司正在整合,人事关系冻结了,让他耐心等消息,就这样一直等到现在,孩子工作的事情也没办成。
十二、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通过时任大连市旅顺口区审计局局长秦某,为李某4承揽旅顺口区审计局的程序核查业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旅顺口区审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资质材料、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李某4承揽了旅顺审计局收购程序核查工作。
2、证人李某4(大连天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感谢陈某某帮忙介绍关于旅顺审计局程序核查的业务,给了陈某某5万元钱感谢费的经过。
3、证人秦某(大连市旅顺口区审计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因陈某某是国资委的副主任,具有一定的职权和地位,所以才在陈某某的推荐下将旅顺审计局程序核查的业务交给李某4负责,其没有收取任何手续费。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左右,港湾广场有一家日本料理店开业不久,一个朋友请吃饭,在饭桌上,其认识了李某4,她自称是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当时她还说如果有这方面的业务让多多关照,其答应了。2017年2、3月份的一天,旅顺审计局秦某局长给其打电话,说他们现在有个下属企业改制需要审计,问其能不能介绍一家懂政策和国有资产审计业务的机构给他们,秦某跟其是同学,私人关系特别好,就答应了。李某4自从认识以后经常来其办公室打个招呼什么的,每次都说让其介绍活。当时其就给李某4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反正最后秦某的这个审计工作确实是交给李某4干了。大概2007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4拿着一个纸质的手拎袋到其办公室,她说感谢介绍这个旅顺审计局的活,临走时她把手拎袋放到我办公桌上,说这是一点心意,然后她转身就走了,后来打开看,发现里面是5万元现金。
十三、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收受其下属段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市国资委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明:段某于2015年12月开始担任大连市国资委企业改革处处长。
2、大连银行提供的赫某1大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的取款情况。
3、证人段某(大连市国资委改革处长长)的证言证明:为了和主管领导陈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予关照,陈某某在上海住院期间,曾让赫某1代自己给陈某某1万元钱。
4、证人赫某1(冠美办公家具商行老板)的证言证明:其曾代段某到上海给在上海住院的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初,其在上海住院期间,下属段某打电话问其情况,其表示在上海住院,段说让他朋友赫某1到医院替他来看望,其同意了,并发短信告诉他医院的名称和地址。第二天,赫某1就到医院来了,还带着过年吃的,另外他还给了其一个信封,信封里是1万元钱,他说段某安排他过来看看,这是段某的一点心意,让其随便买点什么,其客气一下就收下了。给完钱后,小赫还主动留在医院照顾我到正月初五才走。其是段某的分管领导,他想跟其搞好关系,让其以后多关照关照他。
十四、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为中安保大连分公司副总经理丛某承揽大连地铁站的安保业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某在上海住院时的入院材料、丛某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说明等材料证明:陈某某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以及丛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2、证人丛某(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陈某某帮其公司联系大连地铁安检业务(因地铁公司还没有公开招投标,所以这项业务还没有结果,但还想做这项业务,以后还得找陈某某帮忙)及以后有事相求,在陈某某上海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费用2.2万元,后又给其1万元人民币的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丛某是通过朋友贾某1认识的。丛某跟其说他的安保公司想参加大连地铁公司的社会招标保安公司的招投标。之后其跟地铁运营公司董事长李某3了解安保招标的情况,并跟李某3说了丛某的安保公司,让丛某直接找他联系。后来因为地铁运营公司和地铁建设公司合作成立地铁集团,保安招标等工作都暂停了,所以这个事一直搁置到现在。2017年春节前,其在大连医院检查出视肉膜脱落,其请丛某帮助联系北京的协和医院,准备去看病,丛某说专家最近不在国内,其又通过别人联系了上海第二人民医院,准备到上海住院治疗。走之前,丛某给其打电话,说要陪其一起去。腊月二十七日左右其和丛某一起到上海住院,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约2.2万元都是丛某垫付的。正月十三左右其和丛某从上海直接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第二天返回大连。从大连机场出来后,丛某的司机来接我们,在车上,丛某从包里拿出1万元钱现金,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其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其是国资委的领导,他给其支付费用并给钱,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希望承担国资委系统的安保业务。
十五、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为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承揽与大连重工起重集团的合作生产业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1(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陈某某帮其和重工起重谈合作的事,其给了陈某某2万元;另证实在陈某某忙着找人调整工作过程中,曾代陈某某给办事的人2万元钱(因为陈某某以前帮过忙,他知道其有点经济实力,所以这次他想让其替他出这个钱,其心里也想通过这件事回报他,还想跟他搞好关系)。
2、证人沈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孙某1带陈某某找其帮忙调整工作的事,并给刘某22万元钱。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其在上海住院期间,孙某1和贾某2去看望,临走前孙某1给了其2万元钱。其和孙某1、贾某2在一起聊天的时候,听到孙某1是干高铁业务的,作为国资委副主任,其就想到重工起重集团可以和他的老虎重工合作,不是孙某1求其,是其找的孙某1,2016年10月份左右,其给国资委下属企业大连重工起重集团董事长丛红打电话,跟他提了孙某1的老虎装备制造公司有生产高铁配套产品项目,重工起重集团可以考虑跟孙某1合作生产,并说其让孙某1直接跟他联系,丛红说行。后来其告诉孙某1直接找丛红并把联系方式给了她。后来这个业务没谈成。其认为他是作为朋友,去医院看望给的钱。2017年6月14日左右,孙某1说要找关系把其留在国资委任一把手。6月17日下午,孙某1让其跟他去北京,周日上午10点左右其到北京,孙某1让其去一个茶馆见面,介绍一个叫沈某的人给其认识,说是他的合作伙伴,其工作的事情沈某可以帮忙。下午三点左右,其与孙某1、沈某一起到这个老领导家附近的茶馆跟他见面,沈某引荐这个老领导叫刘某2,请刘某2帮忙协调其工作的事情。刘某2说行,他有个把兄弟,是湖南省政协的一个离休领导,可以找他帮这个忙。6月19日,刘某2、孙某1、沈某和其一起到湖南长沙找这个领导。我们离开长沙的时候,刘某2让其给他拿点零花钱。其当时身上没带太多现金,就和孙某1说,让他给刘某2拿点茶水钱,孙某1说不用你管,具体给刘某2多少钱、什么时候给,他说他和沈某商量定。案发后组织告诉其孙某1给了刘某22万元茶水钱。孙某1给其钱一是为了感谢我帮他联系业务,介绍重工起重集团跟他的公司合作生产,二是虽然介绍重工超重集团合作生产的事没有变成,但其是大连市国资委的领导,国资委下属企业很多,孙某1想跟其搞好关系,希望给他公司继续联系介绍业务,在与国资委下属企业业务往来等方面关照他的公司。
十六、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期间,受高某2和崔某的请托,安排王琦璐到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侦查机关审查。在接受纪检机关审理期间,其主动交代了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的本案罪行。侦查机关扣押了从陈某某持有的人民币4.91万元、美元7.68万元、手镯一个(附票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书证明:王琦璐于2017年3月与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辽宁省消防总队政治部文件及相关规定证明:高某2的配偶王琦璐在批准的家属随军之中。
3、证人高某2(大连市武警消防支队政治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高某2通过崔某联系到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助给其妻子王琦璐调动工作,后来陈某某告知其已安排好,让其妻子到大连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入职手续。2017年4月,其在和陈某某一起吃饭时,陈某某退还给其三万元。后来从崔某那了解到,这钱是之前崔某和其一起到陈某某办公室时,崔某给陈某某的。
4、证人崔某(大连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为了给高某2的妻子调动工作,其找到陈某某帮忙。后来陈某某帮助把高某2的妻子调到大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为了感谢陈某某,其和高某2到陈某某办公室,给了陈某某五万元。后来,高某2说陈某某退给了他三万元。
5、证人孙某2(原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市国资委副主任让其帮助把一个部队上朋友的妻子安排到自来水公司工作,之后王琦璐被安排到自来水公司工作。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时,其帮助高某2的妻子调动工作,后来高某2给了其5万元表示感谢,其留下2万元,退给高某23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7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市纪委将陈某某带回审查,同日,经批准对陈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7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
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已经扣押陈某某人民币4.91万元、美元7.68万元、手镯一个(附票据)。
3、赵某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陈某某持其母亲赵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4、陈某某主体身份材料证明:陈某某无犯罪前科。2006年至2011年,陈某某任大连市国资委纪委书记,2011年10月至今,陈某某任大连市国资委副主任。陈某某任纪委书记、副主任期间主管处室的职责,冰山集团、机场集团、地铁集团、重工、起重集团均系大连市国资委所属的参股或国有独资公司,均隶属于市委的市直党委,基层党建工作由市国资委代市委管理。三寰农场为市国资委所属三寰集团的下属二级全资子公司,国投公司为市国资委所属三寰控股的公司的下属二级全资子公司。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决定。
5、证人姜某(原中信银行星海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赵某中信银行卡由赵某开户后,其余的存款都是由陈某某找其操作的;另证实曾找陈某某帮其女儿留在建设银行工作,并给其10万元钱,但由于其女儿考上公务员就向陈某某明确表示不用帮忙了,陈某某表示要将10万元退回,但其没有要。后又因为存款的事情求过陈某某,但没再给过钱。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收受的钱款被用于生活支出等方面。
7、本院的结算票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万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数额应是9万元。根据在案证据,行贿人董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董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关于在指控的部分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在指控的第三、五、十五节事实中,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是基于朋友关系礼尚往来给予的钱款,辩护人辩护称在指控的部分事实中,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在指控的第一、三、十二、十四、十五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承诺或已实际已为他人承揽相关业务,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在指控的第四、七、十、十一、十六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请托,为他人安排工作,收受他人财物;在指控的第六、八、十三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具有上下级关系或管理关系的下属给予的财物;在指控的第二、五、九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在为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解决诉讼纠纷、解决土地问题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以上事实均在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大连市国资委纪委书记或副主任期间发生,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他人职权,为请托人实际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管理关系的对象给予的财物,依法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收受的部分钱款性质的辩解,经查,在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钱款在数额上超过正常的人情往来,且发生在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他人职权,为请托人实际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纪检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的本案罪行,虽当庭对个别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提出辩解的犯罪情节,对其如实供述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收缴;对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王 翼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兴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