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2刑初83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83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冀B×××**号绿色华政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西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嶺域路交口处时遇黄色交通信号灯继续行驶通过丁路口,恰逢周某某驾驶天津50×××**号电动二轮车遇绿色交通信号灯由北向东左转,被告人于某某未提前发现情况、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其车辆前部与周某某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2021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保险公司因赔偿范围外个人赔偿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补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赵某、宋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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