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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8刑初88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889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日0时32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鲁A7C9**号小客车,在本市静海区沿北华路行至利达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附近时,碰撞并碾轧从前车上摔落倒地的董某某,致董某某死亡。事故后,闫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接警记录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0时27分许,刘某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市静海区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昌道交口,遇红色信号灯等候通行时,董xx从该车辆后部攀爬上车。在刘某驾车行驶至利达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附近时,董xx从车上摔落。0时32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鲁A7Cx**号小客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驶来,其车辆前部碰撞并碾轧董xx,致其死亡。事故后,闫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董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9mg/100ml。董xx符合应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心肺损伤死亡。鲁A7Cx**号小轿车碾轧董xx之前,其应存在生命体征。董xx符合在饮酒状态下摔跌,但未造成颅脑或脊髓的明显损伤,符合与鲁A7Cx**号小轿车接触时以仰卧位自右小腿处撞击、碾轧并拖擦躯体,其头、胸、腹部等损伤可在其车下运动时撞击形成。

案发后,闫某某赔偿董xx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闫某、吴某、宫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接警记录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障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能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且其能认罪认罚,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魏克东

书 记 员 商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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