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1刑初137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13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房山西环路2公里300米处,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付某驾驶的“大江”牌摩托车(无号牌,内乘栗某、栗某1)左后部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栗某、栗某1被从车内撞出受伤,后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付某驾驶的“大江”牌摩托车为机动车。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为次要责任,栗某、栗某1无责任。经鉴定,栗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栗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栗某1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方某、穆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栗某1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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