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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7刑初6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7刑初6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赵则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澎、张晓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金安桥迤南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安某发生碰撞,致安某倒地受伤。张某在安某同事到达现场后逃逸。安某同事将其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10月13日,安某同事报警。2020年10月16日,安某死亡。经鉴定,安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另,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其他民事赔偿问题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马某、崔某、丛某、申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京公交司鉴(痕迹)字[2020]第19号鉴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转账凭证、收条,监控录像、120通话录音、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昌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卓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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