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5刑初274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27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洪士庄路口东侧时,为躲避前方车辆进而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冯某某驾驶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前部相撞,造成冯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冯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崔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收条、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获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淘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金金书记员孟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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