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2刑初107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0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5日11时26分,被告人常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南街Y816公路2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将穿行机动车道的刘某某撞出,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常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将刘某某送至医院,后于当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郝志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曾经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1时26分,被告人常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南街Y816公路2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将穿行机动车道的刘某某撞出,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常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将刘某某送至医院,后于当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曾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兰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郝志勇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智一
人民陪审员 段 超
人民陪审员 郭方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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