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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92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8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9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1号电杆处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其车辆右后部将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刘某1刮倒后碾压,事故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1号电杆处附近,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其车辆右后部将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刘某1刮倒后碾压,事故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补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闫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说明、谅解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超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智一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弋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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