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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66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66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贾清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内乘林某、修某、贾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吕路水色七彩KTV前时,适有被害人肖某1(男,江苏省南京市人,殁年44岁)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左前部将被害人肖某2出,造成被害人肖某1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肖某3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4日0时34分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让林某冒名顶替驾驶人,2021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1为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2月13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贾清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属过失犯罪,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查看伤情并报警,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内乘林某、修某、贾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吕路水色七彩KTV前时,适有被害人肖某1(男,江苏省南京市人,殁年44岁)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左前部将被害人肖某2出,造成被害人肖某1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肖某3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4日0时34分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让林某冒名顶替驾驶人,2021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1为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2月13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收集交通事故证据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等,检验报告,交通故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是否受过治安刑事处罚证明信,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姜大同

人民陪审员  李旭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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