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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刑初70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70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号:×××,内乘谭某、胡某、刘惠文)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满白路4公里+800米处与韩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超越前方车辆时相撞,造成刘惠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造成谭某、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胡某、刘惠文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3.8mg/100ml。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刘惠文家属并达成谅解,于1月31日获得胡某的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陶鑫对被告人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请愿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号:×××,内乘谭某、胡某、刘惠文)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满白路4公里+800米处与韩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超越前方车辆时相撞,造成刘惠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造成谭某、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3.8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胡某、刘惠文无责任。2021年1月7日、2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1年1月8日,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惠文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刘惠文家属的谅解。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有部分赔偿款未履行,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曾文福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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