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1刑初69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69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燕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向东左转弯时,适有王某驾驶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左前部接触后,二轮摩托车前部又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付某1(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殁年85岁)撞倒,造成付某1、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31日6时5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付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公路工程处为次要责任,付某1为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邹宗林、张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燕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向东左转弯时,适有王某驾驶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左前部接触后,二轮摩托车前部又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付某1(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殁年85岁)撞倒,造成付某1、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害人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31日6时5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付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公路工程处为次要责任,付某1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付某2、陈某的证言,收集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故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且未按规定让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贾 逴
人民陪审员 杜玉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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