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7刑初18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7刑初188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煜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交叉口,被告人吉某某驾驶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涉案货车车主孔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2021年5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后自愿撤回起诉,本案相关民事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王某1、孔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丽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雨琦
法官助理 刘运惜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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