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111刑初71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4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111刑初710号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刑诉(2021)2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1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杜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周琼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寺西弄3幢404室租房内,利用自己电信运营商外场营销的工作便利,以为运营代理商完成销售量指标的名义非法获取运营代理商持有的已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或者获取运营代理商给予的空白手机号段,通过赠送小礼品等,诱使他人为其实名注册办理手机号码等,且明知提供的手机号码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仍在办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新办理的手机号通过专用技术手段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部分APP新用户或者微信换绑定,并收取好处费,合计非法获利1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后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得16.3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赔10万元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琼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电信运营商外场营销的工作便利,以为运营代理商完成销售量指标的名义非法获取运营代理商持有的已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或者获取运营代理商给予的空白手机号段,通过赠送小礼品等,诱使他人为其实名注册办理手机号码等方式,获取大量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其明知提供的手机号码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仍在办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寺西弄3幢404室租房内,通过专用技术手段将他人新办理的手机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部分APP新用户或者微信换绑定,并收取好处费,合计非法获利13万余元。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后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得16.3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赔10万元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退缴3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吴某、王清杨、王盛枝、张晋玉、李承瑞、闻永军、周君、俞玉凤、闻志仙、夏雅萍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泮某、许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卡开户信息,电脑硬盘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周琼舫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赃款,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电脑1台、猫池7个、手机15只、SIM卡3275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月霞
人民陪审员 石成岗
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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