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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522刑初35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522刑初357号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被害人杨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曹某认识并商谈购买煤炭事宜。双方约定由曹某组织提供货源,并负责申报铁路运输计划。当月30日,曹某为骗取杨某信任,用一张假收据谎称该持有阳城县铁路运销公司计划,要求杨先付8000元计划费;同月31日,杨某给了曹某8000元现金并让曹打了收条。2008年1月5日,被告人曹某在明知自己并无实际供煤能力的情况下,与杨某代表的XX冶炼有限公司签订了《无烟煤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杨某为曹某预付48000元保证金,由曹某2008年1月前为杨某组织发运三节车皮(合186吨)粒度煤,每吨750元包到广西省兴安县大溶江火车站;如曹逾期不能发货,无条件退还杨全部保证金。2008年1月6日,杨某又交给曹某40000元现金,曹将先前的8000元收条收回,一并给杨打了收款48000元的收条。曹某收到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杨某找曹某交涉,曹某让妻子霍某向杨某退款2000元,之后曹某长期隐匿逃避。

2008年4月18日,杨某向阳城县XX局报案称被曹某诈骗;同月23日,曹某向杨某转账退款5000元。至本案立案时,被告人曹某仍欠杨某保证金41000元未还。

2008年5月19日,阳城县XX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办案民警到曹某住址传唤曹某,曹不在家,由其妻子霍某当场电话告知其于当月21日8时到阳城县XX局接受询问。2008年5月21日,曹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当月,其又向杨某转账退款27000元。后经侦查办案人员多方查找,始终未找到曹某下落。

2021年8月2日,曹某妻子霍某向杨某转账退款14000元,杨某对曹某合同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叶某、张某、李某、霍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就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志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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