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629刑初11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4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629刑初115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英锋、吕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中建四局有雄东安置区(昝岗镇回迁安置社区)道路工程项目,骗取李某1的信任后,伪造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冒用河北正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假名义与李某1签订合同协议,同时使用自己及虚构的“张国强”“神秘而伟大”微信名字与李某1微信聊天,先后以需要请客送礼、交保证金、税款等名义,骗取李某1790910元,后经李某1催要还款2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李某152091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部分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被告人李某某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明确;3.被告人积极退赔,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中建四局有雄东安置区(昝岗镇回迁安置社区)道路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后,伪造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冒用河北正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假名义在容城县与李某1签订合同协议,同时使用自己及虚构的“国强”“隐秘而伟大”微信昵称与李某1微信聊天,先后以需要请客送礼、交保证金、税款等名义,骗取李某1790910元,后经李某1催要还款270000元。李某1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还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尹某、李某2、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截图、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银行汇款单据、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截图、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电子回单照片、合同协议、行政许可详情、证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表、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被告人李某某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8日,即从2021年6月2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2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仇百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肖男
书 记 员 王 辰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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