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1)鄂09刑终1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09刑终15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鄂09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自主开发孝感市孝南区小产权房期间,将1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房子出售给孝南区XX村民方某,并收取房款14万元现金。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该套已出售给方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孝南区XX村村民李某1,收取李某1购房款现金1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遂判决:撤销本院(2016)鄂09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判撤销(2016)鄂09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对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三年缓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本案发现胡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是在原判决缓刑考验期过后,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联合建房合同、协议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李某2、胡某、龙某、李某3、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证实,经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撤销(2016)鄂09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对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三年缓刑不当”、“本案发现胡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是在原判决缓刑考验期过后,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是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消除,要求在缓刑考验期间不能犯新罪或没有漏罪为必要条件。对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在审判时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不应撤销先前的缓刑判决。

本案在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9年5月18日届满。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系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发现的漏罪,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撤销(2016)鄂09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对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缓刑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将已出售给方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给李某1,收取李某1购房款现金1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本案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一房多卖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和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胡某某的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鲁 莉

审判员  黎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君

法官助理陈露

书记员张乐


上一篇:(2021)皖15刑终95号合同诈骗罪刑...

下一篇:(2021)湘08刑终11号合同诈骗罪刑...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