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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8刑终1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8刑终11号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湘08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1在慈利县××一期工程担任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济责任人时,因资金困难,为解决资金问题,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另案处理)等人对外发布慈利县××一、二期工程对外承包等虚假信息,私刻“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印章、引诱他人介绍、查看工程现场、洽谈合同条款、然后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合同,在明知无法履行或不准备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收取他人保证金、中介费,骗取他人财物,先后骗取他人保证金及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117.2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刘某1、袁征兵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人熊某某1通过田某6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陈某1等人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

二、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人熊某某1通过田某6、吴亚兰的银行账户收取卢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卢某便多次找被告人熊某某1讨要保证金,被告人熊某某1给卢某退还人民币7万元后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三、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1和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害人周某1和使用张某3的银行账户给被告人熊某某1指定的田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人熊某某1通过邹某银行账户给张某3的银行账户退还人民币2万元。

四、2018年7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欧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害人欧某1交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欧某1多次找熊某某1讨要保证金,熊某某1在给欧某1退还人民币1.8万元后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2、刘赣湘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周某2、刘赣湘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周某2等人多次找熊某某1讨要保证金,熊某某1在退还给周某2等人13万元保证金后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六、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龙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龙某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张新龙收取龙某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龙某签订《铝合窗工程承包合同》,龙某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张新龙收取龙某中介费10万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龙某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协议书》,龙某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张新龙收取龙某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中介费人民币3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七、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向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八、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欧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欧某2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收取的保证金。

九、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肖某1、吴宽德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肖某1按合同约定交给熊某某1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刘某2收取肖某1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十、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宁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宁某1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刘某2收取宁某1等人中介费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十一、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宋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宋某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张新龙收取宋某中介费人民币1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十二、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文光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二期工程承包《协议书》,刘文光给熊某某1交纳诚信金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退还诚信金。

十三、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万林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万林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外墙粉刷合同书》,熊某某1共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十四、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熊某某1收取徐某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后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十五、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张家界慈利碧桂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陈某2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十六、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唐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1收取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张新龙收取唐某中介费人民币7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十七、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文某、王云友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保温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文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十八、2018年4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某2给熊某某1交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2收刘某2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中介费已退人民币6万元。

十九、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1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张新龙收取彭某1中介费人民币12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二十、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全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全某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二十一、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张某1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张新龙收取张某1中介费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二十二、2018年6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陶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陶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二十三、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梁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梁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二十四、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夏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夏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2收取夏某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二十五、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孙某1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2收取孙某1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二十六、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禹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禹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张新龙收取禹某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二十七、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谭某1、段某、谭营建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谭某1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二十八、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宁波兴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宁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宁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二十九、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张新龙收取彭某2中介费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三十、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3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水电安装清包工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熊某某1收取陈某3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后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三十一、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黎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黎某2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

三十二、2018年8月28日、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1先后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抺灰合同》、《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1签订浏阳市碧桂园云顶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罗某1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张新龙共收取罗某1中介费人民币17.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三十三、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李某1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三十四、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田某2、田某4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田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张新龙收取田某2中介费人民币9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三十五、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田某3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熊某某1收取田某3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张新龙收取田某3中介费人民币9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三十六、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傅某、张喜明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傅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张新龙收取傅某中介费人民币8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三十七、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谭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谭某2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2收取中介费人民币2.5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谭某2多次讨要保证金和中介费,熊某某1退还给谭某2保证金35万元后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三十八、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林某、郭某谈好慈利县××二期项目工程后,约好签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因熊某某1外出,熊某某1便电话通知郑某1为其代签该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林某、郭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退还所收取保证金。

三十九、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孙某2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张新龙收取孙某2中介费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四十、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室内墙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朱某1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四十一、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张家界中伙新型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欧某3签订慈利碧桂园一、二期《慈利县××保温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欧某3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四十二、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向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熊某某1收取向某2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四十三、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杨祚双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王某1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张新龙收取王某1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四十四、2018年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吴某1、张某2、朱某2分别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智能化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吴某1等人保证金43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四十五、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4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抹灰合同书》,陈某4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张新龙收取陈某4中介费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四十六、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田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田某1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张新龙收取田某1中介费人民币6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1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2.2万元,被告人刘某2共计诈骗金额为46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欧某1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周某2人民币七万元、龙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肖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宁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某2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全某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1人民币五万元、梁某人民币十万元、夏某人民币十万元、孙某1人民币十万元、禹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宁某2人民币五万元、罗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谭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孙某2人民币十万元、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周某1和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向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欧某2人民币二十万元、宋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文光人民币十万元、曾万林人民币十万元、徐某人民币二万元、陈某2人民币十万元、唐某人民币五万元、文某人民币五万元、彭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陶某人民币十万元、谭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彭某2人民币五万元、陈某3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黎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李某1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田某2人民币五万元、田某3人民币十万元、傅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林某、郭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朱某1人民币五万元、欧某3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向某2人民币四万元、吴某1、张某2、朱某2人民币四十三万元、陈某4人民币十万元、田某1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十万元、肖某1人民币十万元、宁某1人民币五万元、刘某2人民币四万元、张某1人民币五万元、夏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孙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禹某人民币十万元、罗某1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谭某2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孙某2人民币五万元、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

刘某2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他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熊某某1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判决将全案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有误;刘某2不明知案涉项目是虚假的;刘某2从事居间活动不构成犯罪,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某1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判决将全案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有误;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刘某2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在慈利县××一期工程担任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经济责任人时,因资金困难,为解决资金问题,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及张新龙(另案处理)等人对外发布慈利县××一、二期工程对外承包等虚假信息,私刻“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印章、引诱他人介绍、查看工程现场、洽谈合同条款、然后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合同,在明知无法履行或不准备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收取他人保证金、中介费,骗取他人财物,先后骗取他人保证金及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117.2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8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刘某1、袁征兵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通过田某6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陈某1等人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慈利碧桂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执、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居间合同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陈某1、刘某1、袁征兵签订合同,收取陈某1等人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1、刘某1、袁征兵通过其介绍与熊某某1、刘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刘某1等人支付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工程无法按时开工,多次找熊某某1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1、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经吴某2介绍与被告人熊某某1签订合同,陈某1给熊某某1指定的田某6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开工。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8年6月2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卢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通过田某6、吴亚兰的银行账户收取卢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卢某便多次找熊某某1讨要保证金,熊某某1给卢某退还人民币7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承诺书、委托书等书证,证明2018年6月22日卢某与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面积大约6.5万平方米。熊某某1使用田某6、吴亚兰银行卡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由熊某某1出具了收条。熊某某1承诺在2019年1月归还卢某50万元。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1和他们签订了慈利县××二期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同之前,都是刘某2介绍慈利县××二期项目。卢某和熊某某1把合同签好后,刘某2说他去东阳三建项目部去盖章,不久,刘某2就把盖好印章的合同拿回来,给了他们两份。2018年6月24日,卢某用自己的账号给合同上规定的田某6的账号转了6万元钱。在2018年8月23日、8月27日分两次将44万都打给了熊某某1提供的账号。2019年1月初,他们过来讨要保证金,熊某某1退了7万元钱,还欠他们43万元。

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他很早就认识刘某2。2018年刘某2给他介绍慈利碧桂园工程,他又介绍给卢某,后经与刘某2洽谈,与熊某某1签订了合同,由刘某2拿去盖章,卢某给熊某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打了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因一直没有开工,卢某就找他扯皮,他就把卢某的合同替了下来,给熊某某1交了保证金40万元,但是熊某某1没有把这40万元退给卢某。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8年6月2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1和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周某1和使用张某3的银行账户给被告人熊某某1指定的田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通过邹某银行账户退还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收条、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周某1和签订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熊某某1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周某1和2018年6月26日和熊某某1签订了合同,并给合同上写的田某6的账号打了30万。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邹某中国银行卡两次给他转账1万元,这两万元是熊某某1给的补偿费用。

3.被害人周某1和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26日熊某某1与其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了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熊某某1未履约,也未退还保证金。

4.辨认笔录证明,周某1和、张某3辨认出熊某某1。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8年7月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欧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害人欧某1交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欧某1多次找熊某某1讨要保证金,熊某某1在给欧某1退还人民币1.8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在合同签订后,收取欧某1保证金20万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合同具体是和刘某2谈的,谈好后,他和欧某1于2018年7月2日和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当天欧某1给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转了20万的保证金,熊某某1出具了收据。后熊某某1未履约,他们多次找熊某某1,熊某某1仅仅退了1.8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熊某某1给他介绍慈利县××二期工程后,他将该工程介绍给了欧某1、李某2;欧某1、李某2与熊某某1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给熊某某1转了20万元保证金。

4.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明在王某2的推荐下,经刘某2认识熊某某1,并和刘某2确定了合同的一些细则及保证金金额。2018年7月2日,其与合伙人李某2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了20万元的保证金,打了20万收条,因未履行合同,多次找熊某某1要求退还保证金,熊某某1以种种理由拖延,后于2019年年前分两次共退款1.8万元。签订合同时,盖好章的合同是刘某2拿出来的。

5.辨认笔录证明,欧某1辨认出刘某2。

6.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8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2、刘赣湘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周某2、刘赣湘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周某2等人多次找熊某某1讨要保证金,熊某某1在退还给周某2等人13万元保证金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承诺书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刘某2与周某2、刘赣湘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收取了周某2、刘赣湘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因无法开工,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份,他与刘某2联系后约了刘赣湘到慈利碧桂园的工地上去看,刘某2指给他们说碧桂园一期后面的桔子地就是碧桂园二期工程。2018年7月13日经刘某2介绍,周某2、刘赣湘与熊某某1达成慈利碧桂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意向并约定保证金20万,刘赣湘到银行给熊某某1提供的账户存了5万元,到7月17日,在周某2、刘赣湘转了剩余的尾款后,双方签订了合同。

3.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明经李某3介绍联系上刘某2。在正式签合同之前,每次到慈利都是刘某2接待的,也是刘某2带着看慈利县××的工地并介绍慈利县××二期工程。2018年7月熊某某1与周某2、刘赣湘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仅退款13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2辨认出熊某某1、刘某2。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8年7月18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龙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龙某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7月20日,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龙某签订《铝合窗工程承包合同》,龙某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龙某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协议书》,龙某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三份、《水电安装包工协议书》、《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载图、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刘某2与龙某签订合同后,龙某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

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签这份《水电安装包工协议书》具体是龙某与熊某某1、张新龙、刘总三人在他们办公室谈的,给熊某某1交5万元保证金,是龙某通过银行转的。

3.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慈利碧桂园的刘某2、张新龙,刘某2、张新龙带他看了工地。2018年7月18日、7月20日,熊某某1与他先后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保证金10万元转给指定的邹某账号的,7月23日他转了10万元保证金。2018年8月10日,罗某2将张新龙发给他的《水电安装包工协议书》打印出来给他,在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项目部三楼的办公室,刘某2把他带到熊某某1面前签订了《水电安装包工协议书》,然后熊某某1又喊刘某2去盖章,叫他待会儿找张新龙拿合同。2018年8月13日,他转了保证金5万元。每次合同都是熊某某1叫刘某2去盖章。

4.电子数据及录音翻音材料,证明签订合同的相关过程。

5.辨认笔录证明,龙某辨认出刘某2。

6.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8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向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向某1转账记录、银行账号、向某3的收取中介费的证明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及张新龙与向某1签订合同后,向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3日,向某1与熊某某1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某1给熊某某1提供的账号转了15万元保证金。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向某1的施工队通过张总与熊某某1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一定的保证金。

4.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他介绍了向某1的施工队与熊某某1签订工程合同,向某1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初,其从彭某3口中得知熊某某1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是假的。

5.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明他经由向某3、彭某3介绍认识张新龙,张新龙提供合同并与其沟通修改合同内容。2018年7月23日,在慈利县××期××房××室,其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给熊某某1提供的邹某的银行卡上转了15万元保证金,熊某某1打了15万的收条。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向某1辨认出熊某某1。

7.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8年7月31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欧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欧某2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收取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欧某2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欧某2等人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收取的保证金。

2.被害人欧某2的陈述及证人于志、许寿良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31日熊某某1与欧某2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了20万元现金保证金,出具了收据,后熊某某1方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8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肖某1、吴宽德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肖某1按合同约定交给熊某某1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刘某2收取肖某1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后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智慧柜机业务回执、承诺书、不可以撤销居间服务协议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刘某2与肖某1、吴宽德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肖某1交保证金40万元,出具了收据;易某1、胡庆明和肖某1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后熊某某1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其经人介绍下认识慈利县××项目的一把手熊某某1,二把手刘某2,双方议定好合同,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与肖某1、吴宽德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了4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系刘某2拿去盖章。未履行合同后他多次要求退款,熊某某1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退款。在慈利县××路上刘某2开的黑色小车上,肖某1将10万元好处费给了刘某2。

3.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10日其兄肖某1与熊某某1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8月20日肖某2给熊某某1转账40万元,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肖某1、肖某2多次找到熊某某1要求退款,熊某某1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退款。

4.证人易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其作为中介经过胡庆明,通过刘某2推荐了肖某1和慈利县××的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工程的分包合同。肖某1交纳了40万的保证金给熊某某1,给刘某2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好处费。合同都是刘某2拿去盖章,盖好章后将合同给胡庆明,易某1介绍的人只有把好处费给刘某2交了后才能拿到合同。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易某1辨认出刘某2。

6.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8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宁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宁某1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刘某2收取宁某1等人中介费人民币5万元。后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存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宁某1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邹某中国银行卡收取宁某1保证金20万,并出具了收条。

2.被害人宁某1的陈述及证人张高龙、张明荣的证言,证明宁某1、张高龙、张明荣经人介绍联系到刘某2,在和刘某2洽谈几次并将合同的具体细节商谈好后,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与宁某1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现存邹某账号),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该合同是熊某某1安排刘某2盖的章。2018年8月13日其合伙人张高龙、张明荣在慈利县××项目部附近刘某2的黑色越野型的凯迪拉克车上给刘某2支付中介费5万元,亦未退款。

3.辨认笔录,证明宁某1辨认出刘某2。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8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宋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宋某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宋某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15日用贺某的农商银行卡号收取宋某保证金20万,打了收条。因无法按时进场施工,熊某某1与宋某签订补充协议。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新龙谈好分包的事情后,2018年8月15日熊某某1在慈利县××项目部与其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的时候,宋某跟熊某某1签订合同交了20万保证金,后来发现被熊某某1等人骗了。张新龙自称是碧桂园的后勤负责人,要签碧桂园的用工合同必须经过他同意才行。

4.辨认笔录,证明于某辨认出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8年8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文光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二期工程承包《协议书》,刘文光给熊某某1交纳诚信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退还诚信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证明熊某某1与刘文光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协议书》,用邹某中国银行卡收取保证金10万元。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2018年8月23日熊某某1与刘文光签订慈利县××二期《协议书》,收取了刘文光10万元诚信金,后因发现熊某某1不同意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到东阳三建的公账上,刘文光等人要求退还诚信金,但熊某某1一直未退款,而且不接电话。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8年11月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万林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2018年11月15日,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万林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外墙粉刷合同书》,熊某某1共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书》、《内外墙粉刷合同书》、《内墙刮仿瓷合同书》、收据二份等书证,证明合同签订和保证金收取情况。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份,熊某某1与其合伙人曾万林先后签订了慈利县××一期主体工程的《内墙刮仿瓷合同书》、《内外墙粉刷合同书》,其与曾万林将10万元保证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后,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其介绍曾万林与熊某某1签订工程合同,曾万林均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初,其从彭某3口中得知熊某某1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是假的。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18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熊某某1收取徐某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收据二份、《劳务工资居间协议书》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徐某签订慈利县××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收取保证金2万,出具了收条。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12日,熊某某1与其签订了慈利县××一期主体工程的《张家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其将2万元保证金交给熊某某1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18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张家界慈利碧桂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陈某2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回执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陈某2签订了慈利县××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收取陈某2保证金10万,打了收条。

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22日,熊某某1与其签订了慈利县××一期主体工程的《张家界碧桂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其将10万元保证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其介绍了陈某2的施工队与熊某某1签订工程合同,陈某2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初,其从彭某3口中得知熊某某1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是假的。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六、2018年12月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唐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1收取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欠条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唐某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用邹某中国银行卡收取唐某保证金5万,出具了收据。因无法开工,熊某某1出具了一张12万的欠条。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7日,经张新龙介绍,熊某某1与唐某签订了慈利县××一期主体工程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唐某将5万元保证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后熊某某1给唐某打了一张12万的欠条。

3.辨认笔录,证明唐某辨认出张新龙。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七、2018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文某、王云友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保温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文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保温工程合同》、收据、欠条、《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文某、王云友签订了碧桂园《保温工程合同》,收取文某保证金5万,打了收条。因无法开工,熊某某1出具了一张15万的欠条。

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15日,熊某某1与其签订了慈利县××一期主体工程的《保温工程合同》,其将5万元保证金打到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后,熊某某1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也未退款。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八、2018年4月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某2给熊某某1交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2收刘某2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中介费已退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智慧柜机业务回执、收款收据、收条、居间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协议签订、保证金、中介费的收取和退还情况。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4月2日,熊某某1与刘某2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某2拿着合同盖的章,通过郑某2账号收取刘某2保证金50万;合同是刘某2、杨某1居间介绍的,刘某2、杨某1收了10万的中介费,其中刘某26万,杨某14万,熊某某1未履约。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将刘某2介绍给刘某2,通过刘某2,刘某2与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一期的劳务清包合同。杨某1、刘某2收了10万中介费,杨某1分得4万,刘某2打了50万保证金。后来,他退了4万元给刘某2了。

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刘某2通过杨某1认识刘某2,合同主要与刘某2谈的,与熊某某1签订的合同,刘某2、杨某1与刘某2还签了居间协议,刘某2一共损失了60万元,50万元打给了合同指定的账户,居间费10万元转给了刘某2。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杨某1、刘某4辨认出刘某2。

6.上诉人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经过他和杨某1做居间,刘某2和熊某某1在2018年4月2日签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时他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了10万元中介费,他给杨某1的银行账号分两次一共转了4万元。在2019年3月份左右,刘某2约他搞了一个退款协议,他分两次用建设银行卡退了2万,现在还欠刘某24万。

7.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九、2018年6月21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1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条三份、照片等书证,证明彭某1与熊某某1签订的慈利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保证金30万并出具了收据。因无法开工,熊某某1书写的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归还彭某139万元。

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21日,熊某某1与彭某1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彭某1保证金30万,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证人谢某、覃某的证言,证明彭某1是被熊某某1和张新龙骗的。彭某1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后,被熊某某1骗了30万元的保证金。

4.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辨认出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2018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全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全某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商银行明细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全某签订了慈利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邹某的中国银行卡收取全某保证金40万元。因无法开工,熊某某1签订了退还保证金40万的补充协议。

2.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6日,熊某某1与全某签订了沈建强转让的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全某保证金40万,熊某某1方未履约未退款。

3.证人易某2的证言,证明熊某某1与全某签订了一个慈利县××二期工程的建筑合同,合同上盖的东阳三建的公章都是假的,全某被熊某某1骗了40万。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熊某某1和全某签订了一个建筑合同,收取保证金,全某给熊某某1转了40万。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一、2018年7月24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友强门窗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张某1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手机转账记录、签订合同照片等书证,证明张某1与熊某某1签订的慈利县××《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用邹某账号收取保证金5万元。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24日,熊某某1与张某1签订慈利县××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通过邹某账号收取5万元保证金。跟熊某某1一起还有刘某2和张新龙,刘某2带着参观慈利碧桂园工地,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4日上午,张某1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因合同上没公司盖章,刘某2说管章子的人已经下班了,不好喊的别人,要喊别人要搞几百元红包给别人才好。张某1就给刘廷武给了几百元钱,让他给刘某2他们,过了一会儿,张新龙才拿着盖好章的合同给了他们。后来张某1给熊某某1指定的邹某账号转了5万元保证金。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二、2018年6月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陶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陶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陶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陶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7日,熊某某1与陶某签订慈利县××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周伯春介绍的。通过邹某账户收取陶某合伙人刘立平转账10万元保证金,打了收条。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三、2018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梁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梁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居间合同、李爱化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18年10月23日熊某某1与梁某签订的张家界碧桂园不锈钢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梁某交了保证金10万元。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下旬,经过刘某2介绍并商谈合同,熊某某1与梁某签订慈利县××一期《不锈钢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通过邹某账户收取梁某用李爱化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保证金。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来,刘某2带他们看了工地,告诉他们说一期不锈钢扶手工程有280万元左右的工程造价,而且这个项目就是他说了算,做这个项目要30万的保证金。2018年10月23日,刘某2把合同修改好打印出来后,梁某就和熊某某1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刘某2就拿着签好名字的合同去盖章,大概有个40分钟左右,刘某2才把盖好东阳三建公司印章的合同拿过来交给梁某。三天后,梁某给熊某某1合同上指定的那个账户转了1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梁某进不了场。

4.辨认笔录,证明梁某、刘某5辨认出刘某2。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四、2018年7月4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夏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夏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2收取夏某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查询明细、车辆照片、录音翻音、手机通话记录、车辆运动卡口记录等书证,证明2018年7月4日,夏某和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通过邹某账号收取保证金10万元,夏某给刘某2支付了20万中介费;夏某多次联系过刘某2;夏某于2018年7月4日在津市提取现金20万;易某1拍摄夏某在慈利县工业园××土菜馆停车坪上刘某2车给刘某2支付20万时的车辆照片。

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证人夏先进、易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4日,熊某某1与夏某签订慈利县××一期《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刘某2拿去盖章,熊某某1通过邹某银行账户收取夏某10万元保证金。胡庆明和夏某在2018年7月4日下午在慈利县艾格砸的唐记土菜馆的停车场上上了刘某2的车,在车上给了刘某220万现金的中介费,之后刘某2才将合同给夏某。与夏某同行的还有夏先进。

3.辨认笔录,证明夏某、夏先进辨认出刘某2。

4.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7月4日签订合同期间与支付中介费的相关情况。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五、2018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孙某1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2收取孙某1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收据、不可以撤销居间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照片等书证,证明2018年8月10日,熊某某1与孙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孙某110万元保证金,刘某2收取孙某120万元中介费。

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10日,孙某1通过刘某2和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刘某2将签订好的四份合同拿走盖章。收了10万元现金保证金,打了收条。他在永鑫鞋厂外的马路上刘某2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上给了刘某28万现金后,胡庆明给孙某1一份合同。2018年8月16日,他在永鑫鞋厂外面的小路上给了刘某210万后,胡庆明将第二份合同给了孙某1。该协议未履行也未退款。他还给了胡庆明2万元诚意金,胡庆明说这2万元给刘某2了。

3.证人易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易某1作为中介经过胡庆明通过刘某2推荐了孙某1和慈利县××工程的分包合同。孙某1先是交了2万元现金给胡庆明,胡庆明把这2万元给了刘某2,通过刘某2,孙某1签到了合同,在当时钱没交齐的情况下,合同没给孙某1,是胡庆明拿着的。孙某1第二次到慈利来交了10万保证金给熊某某1,8万现金好处费给刘某2后,胡庆明给了孙某1一份合同,孙某1后来第三次又给10万元的现金好处费给刘某2后,胡庆明将第二份合同才给孙某1。合同都是刘某2拿去盖章,盖好章后再给胡庆明。

4.辨认笔录,证明孙某1、易某1辨认出刘某2。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六、2018年8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禹某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禹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担保承诺书、借条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禹某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保证金20万元。因无法开工,禹某要求退还保证金。

2.被害人禹某的陈述,证明禹某经中介人郭艳明、谭和平认识碧桂园的刘某2、张新龙,刘某2、张新龙给其虚假介绍碧桂园二期工程,他于2018年8月23日在慈利县××茶楼与熊某某1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给熊某某1指定的账号转账了20万的保证金。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证人彭某4、李某4的证言,证明熊某某1与禹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盖有公章。后来,禹某告诉他盖在这个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印章,禹某被熊某某1骗了20万元保证金。

4.辨认笔录,证明禹某、李某4辨认出刘某2。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七、2018年12月2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谭某1、段某、谭营建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谭某1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谭某1、段某、谭营建签订了慈利碧桂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谭某1保证金40万元。因无法开工,熊某某1承诺退款的事实。

2.被害人段某、谭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22日段某、谭某1、谭营建三人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盖有熊某某1的私章。收取了40万元保证金,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辨认笔录,证明段某辨认出熊某某1。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八、2018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宁波兴途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宁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宁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照片、不可以撤销居间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宁某2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宁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2.被害人宁某2的陈述,证明经易某1认识了刘某2,2018年11月23日在和刘某2联系好后和熊某某1签订了《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给邹某账号转了保证金5万元。2019年4月份,他发现业务已经有人在做才报案。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九、2018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彭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承诺书、证明、照片、银行卡明细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收取中介费的证明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彭某2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彭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承诺退款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明经人介绍认识张新龙,经张新龙介绍于2018年8月7日跟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他通过张某4的银行卡给熊某某1合同指定的邹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交了5万元保证金。

3.证人张某4、向某3的证言,证明张新龙介绍彭某2与熊某某1签订了合同,彭某2转了5万元到合同上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2018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3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水电安装清包工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熊某某1收取陈某3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水电安装清包工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条等书证,证明陈某3与熊某某1签订的慈利碧桂园一期水电安装清包工程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陈某3人民币28万,因无法开工,熊某某1承诺退款。

2.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6日,陈某3和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水电安装清包工协议》,熊某某1收取了28万,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去年8月6日,熊某某1以水电清包的合同骗了陈某3的工程保证金28万元,时至今日,项目没有开工,熊某某1也没有退款。

4.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明他介绍了陈某3跟熊某某1签订合同。

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3辨认出熊某某1。

6.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一、2018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黎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黎某2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黎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黎某2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黎某1讨要保证金。

2.证人黎某1(黎某2之父)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5日,黎某2和熊某某1签订了一个慈利碧桂园的建筑合同。2018年7月25日黎某2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6217××××5984)给合同指定的邹某账号转15万元保证金。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项目的具体联系、协调、操作都是他弄的,黎某2只是签字。

3.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2日,他介绍黎某1认识张新龙商谈碧桂园二期项目工程,2018年7月25日,张新龙告诉他黎某1交了15万元的保证金。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二、2018年8月28日、9月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1先后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抺灰合同》、《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18日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1签订浏阳市碧桂园云顶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罗某1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内墙抺灰合同》、《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二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刘某2及张新龙与罗某1签订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28日他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内墙抹灰合同》、2018年9月6日,他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18日他与熊某某1签订了浏阳碧桂园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是刘某2提供范本,刘某2和张新龙审核的合同。三份合同都盖的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印章,都是刘某2拿去盖章的。2018年9月1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2日罗某2(卡号:6217××××3383)转账给合同指定邹某账号(尾号775)5万元、8万元、2万元。熊某某1未履行合同也未退钱。

3.证人罗某2、陈某5的证言,证明具体洽谈和签合同是罗某1和熊某某1、刘某2、张新龙,这三个合同每一个合同的保证金都是5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罗某1、罗某2、陈某5辨认出刘某2、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三、2019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李某1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李某1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了李某1保证金35万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27日,熊某某1和他及合伙人杨某3、袁汉勇签订了慈利县××二期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了35万元的保证金。到现在他也没有进场,熊某某1收的保证金也没退,也联系不上。

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1的合伙人,李某1与慈利县××一期的总包熊某某1签订了一个慈利县××二期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骗了保证金35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辨认出熊某某1。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四、2018年6月14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田某2、田某4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田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田某2、田某4签订慈利碧桂园《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田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4日,他通过张新龙与熊某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盖有公章。2018年6月13日他支付了保证金5万到邹某手中(有收条),合同没有履行。

3.证人田某4、向某3、屈某的证言,证明田某2通过张新龙与熊某某1签订了《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收取保证金5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田某2辨认出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五、2018年10月9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田某3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熊某某1收取田某3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内墙刮仿瓷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田某3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后,熊某某1收取田某3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田某3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9日,他通过张新龙与熊某某1签订《内墙刮仿瓷合同书》,2018年10月9日他通过农村信用社卡转入合同上提供的邹某账号10万元保证金,合同没有履行。

3.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明他介绍田某3做碧桂园挂仿瓷工程,是与张新龙谈的,2018年10月9日与熊某某1签订合同,通过银行转账交了10万元保证金。

4.辨认笔录,证明田某3辨认出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六、2018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傅某、张喜明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傅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长沙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转账记录、张喜明的情况说明、文晓连的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傅某、张喜明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傅某保证金30万元。

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7日他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是张新龙拿给他的。合同上盖有公章,公章是张新龙盖的。他给合同上指定的账号打了30万保证金。合同没有履行。

3.辨认笔录,证明傅某辨认出张新龙。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七、2018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谭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谭某2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2收取中介费人民币2.5万元。因没有履行合同,谭某2多次讨要保证金和中介费,熊某某1退还给谭某2保证金35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廖玲银行明细、石某银行明细等书证,证明合同签订、保证金收取及退还、中介费收取情况。

2.工程居间合同,证明周某3系谭某2、石某与慈利碧桂园签订合同的中介人。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0日,谭某2和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是刘某2给的。合同盖有公章,是刘某2拿去盖章的。他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还给周某3银行卡转账5万元好处费,周某3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2转了2.5万元。后合同没有履行,他多次找熊某某1,熊某某1退了35万元的保证金。

4.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份,刘某2陪他和石某到慈利县××一起西区工地转了一圈,给他们指了施工位置。2018年3月20日,他和石某两个在熊某某1的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他们就给熊某某1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50万元,还有5万元好处费转给周某3,周某3通过微信转了2.5万元给刘某2。后来,因为合同无法履行,他们就找到熊某某1退还保证金,熊某某1退了35万元。

5.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份,他介绍刘某2与谭某2认识,刘某2介绍谭某2做慈利县××大清包工程。谭某2经过一番考察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来,听说谭某2给刘某2他们打了55万元保证金。2018年4月4日,谭某2向他建设银行的卡上转了5万元居间费,他通过微信给刘某2转了2.5万。合同未能履行,他多次催促刘某2退还保证金,后来,听刘某2和谭某2说退了一部分,具体多少不清楚。

6.辨认笔录,证明石某辨认出刘某2。

7.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八、2018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林某、郭某谈好慈利县××二期项目工程后,约好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因熊某某1外出,熊某某1便电话通知郑某1为其代签该合同,熊某某1收取林某、郭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退还所收取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郭某手机通话记录、郑某1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合同签订后,郭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给现金的方式交了人民币112万元保证金。后因合同无法履行,熊某某1承诺退款给郭某打下欠条。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8日,林某与熊某某1委托的郑某1签订了合同,给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号转了20万,后先后6次给郭某转账105万,给现金5万,郭某讲这些钱都给了熊某某1。2019年2月24日,在常德尚城茶楼熊某某1给郭某打了一张1494000元的欠条。他发现郭某没有把130万全部给熊某某1,郭某截留了部分资金。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经郭某事先和熊某某1就劳务分包合同商谈好后,带着林某到慈利县××找熊某某1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熊某某1不在慈利县××项目部,安排郑某1代替他履行签约。当天林某给郑某2工行账户转款20万元工程履约金,并根据合同要求,后来几次给熊某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还给熊某某1现金12万元。2019年2月24日,熊某某1在常德尚城茶楼打了本息合计149.4元的欠条。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8日,他代熊某某1和林某、郭某签订了慈利县××二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林某给郑某2工行账户转账20万元保证金。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九、2018年6月1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孙某2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照片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孙某2签订了慈利碧桂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熊某某1收取孙某2保证金10万元。

2.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明经张新龙介绍,2018年6月17日他和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工合同》,6月18日他用舒某2的建行账号给合同指定的田某6账号转账保证金10万元,6月20日熊某某1出具了收条,合同是刘某2拿去盖章的。他没进场施工,熊某某1没退款。

3.证人舒某1、舒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初,孙某2经人介绍认识张新龙,张新龙又引荐刘某2,张新龙带他们到碧桂园现场考察,并提供一份合同蓝本。后经刘某2介绍和熊某某1见了面,2018年6月17日,他们和熊某某1签了劳务分包合同。舒某2以他的个人建行账号给田某6账号转保证金10万元。因无法进场开工,多次电话找熊某某1,后来熊某某1一直关机。

4.辨认笔录,证明孙某2辨认出熊某某1、刘某2、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2018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室内墙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朱某1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室内墙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借条、银行客户回执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朱某1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室内墙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保证金5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承打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

2.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15日,他和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一期工程《室内墙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他给合同指定的邹某的账户转款5万元保证金,出具了收条。后来熊某某1出具了一份借款16万的借条。

3.证人黎某1、向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份,他们介绍了朱某1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的《室内墙面刮仿瓷工程承包合同》,朱某1交了5万的保证金。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一、2018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张家界中伙新型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欧某3签订慈利碧桂园一、二期《慈利县××保温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欧某3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慈利县××保温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欧某3签订了《慈利县××保温工程合同》,熊某某1收取保证金23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熊某某1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打下26万元的借条。

2.被害人欧某3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27日,他和熊某某1在慈利县××工地上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23万元。后熊某某1未履约,给他打了26万元的借条。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二、2019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向某2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刮仿瓷合同书》,熊某某1收取向某2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内墙刮仿瓷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向某2签订《内墙刮仿瓷合同书》,熊某某1收取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2.被害人向某2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9日,他与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19栋的《内墙刮仿瓷合同书》,在一个餐馆将4万元给了熊某某1,熊某某1出具了收据。

3.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三、2018年9月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杨祚双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王某1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王某1、杨祚双签订了慈利碧桂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收取王某1保证金10万元。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他通过黎某1和张新龙洽谈三次后,2018年9月6日他和杨祚双与熊某某1签订慈利县××《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次日他给邹某账户存款10万元,熊某某1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熊某某1未履约也未退钱。

3.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他将王某1及其合伙人介绍给张新龙,王某1通过张新龙与熊某某1签订了合同,交了保证金10万元。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四、2018年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9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与被害人吴某1、张某2、朱某2分别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智能化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吴某1等人保证金43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工作保证书、收据三份、银行业务回单、合同解除协议书三份、欠条三份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吴某1、张某2、朱某2分别签订了《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智能化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熊某某1共收取吴某1等人保证金43万元。后没有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熊某某1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打下三份欠条。

2.被害人吴某1、张某2、朱某2的陈述,证明其经黎某1介绍和熊某某1签订合同。2018年10月18日吴某1和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项目《不锈钢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给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现存5万元,在熊某某1办公室给熊某某16万元现金;2018年10月31日,张某2和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项目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张某2通过其朋友熊吴清给熊某某1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签订合同后在熊某某1办公室给熊某某17万元现金;2018年11月9日,朱某2和熊某某1签订了慈利县××一期《智能化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给邹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在熊某某1办公室给熊某某1现金15万元。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钱,2019年3月6日,熊某某1收回三个合同的原件,签订了三份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出具了三份合同的总欠条。

3.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吴某1和他的朋友们和熊某某1签订了三个合同,一共给付保证金43万元。2019年3月6日,熊某某1签了三份合同解除协议,并出具了三份合同总欠款的欠条。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五、2018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4签订慈利碧桂园一期《内墙抹灰合同书》,陈某4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内墙抹灰合同书》、收据、手机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陈某4签订《内墙抹灰合同书》,陈某4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通过张新龙和熊某某1签订了《内墙抹灰合同书》,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之后熊某某1一直未履约。

3.证人田某5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陈某4通过张新龙与熊某某1签订合同,陈某4交纳保证金10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陈某4、田某5辨认出张新龙。

5.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十六、2018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及张新龙以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田某1签订慈利碧桂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田某1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熊某某1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据、照片等书证,证明熊某某1与田某1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田某1给熊某某1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23日,他通过张新龙在慈利县××工地东阳××期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24日给熊某某1指定的中国银行卡(账户:6215××××7775)转5万元保证金。熊某某1未履约未退款。

3.辨认笔录,证明田某1辨认出张新龙。

4.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2.2万元,上诉人刘某2共计诈骗金额为398.7万元。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熊某某1、刘某2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3月23日14时许,熊某某1在长沙高铁站西出站口被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6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民警依法在秀峰区东安街欢朋酒店511房抓获网上逃犯刘某2。

3.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邹某提供银行卡帮熊某某1收取资金,并按照熊某某1的指示给他人转款。熊某某1多次问刘某2与分包项目的队伍洽谈结果,催促工程保证金汇入熊某某1指定账户。项目协议内容为浙江东阳三建与熊某某1合作慈利碧桂园总包工程项目。该合作项目完全以东阳三建的名义对外开展合作项目业务,熊某某1不得对劳务班组收保证金。

4.银行卡照片,证明邹某、贺某、郑某2、熊芹提供给熊某某1用于收取保证金的卡。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邹某中国银行慈利支行银行卡、田某6农商行银行卡、刘小平中国农业银行卡、刘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郑某2中国工商银行卡、贺某农商行银行卡、贺某中国工商银行卡、田某6中国建设银行卡、吴亚兰中国建设银行、向某3华融湘江银行卡、刘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石某中国建设银行卡、沈建强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与熊某某1、刘某2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熊某某1收取保证金,并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转出。

6.刘某2手机内容、QQ邮箱内容照片、刘某2、张新龙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彭让华、吴某2、孙某1、欧某2、肖某1、曾万林、夏某、禹某、朱**福、段某、梁某、全某、周某2、欧某1、宁某1、宋某、刘文光、张某1、罗某1、黎某1、杨某1、张新龙、罗立功、易某1、向某3、王礼红、熊某某1等人与刘某2有通话或者短信记录。袁胜兰发给刘某2QQ邮箱关于碧桂园一期铝门窗施工合同、小龙图文给刘某2QQ邮箱发的碧桂园合同。陈在康、小龙图文、黎某1、禹某、易某1与刘某2有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张新龙有和刘某2、熊某某1、宋某、禹某、黎某1联系过,张新龙和刘某2、熊某某1联系频繁。

7.东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熊某某1私刻公章,签订部分合同文书的资料,证明2018年9月19日东阳市公安局扣押了熊某某1、刘某2、张新龙私刻的一枚浙江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假公章。

8.东阳三建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印章印鉴、工地的告示,证明2018年9月初东阳三建因熊某某1假借公司名义对外私签合同的问题找熊某某1谈话并责令熊某某1上交给公司一枚私刻的浙江东阳三建慈利分公司的假公章。2018年9月19日东阳公安局扣押了熊某某1私刻的第二枚公章,东阳警方电话警告了刘某2及张新龙。自2018年5月慈利碧桂园项目所需资金都是由浙江东阳三建负责的。2018年5月1日,浙江东阳三建在慈利碧桂园项目部贴了“本项目部无权对外进行融资和借款”的告示。

9.东阳三建给熊某某1的授权书及结算保证,证明东阳三建授权熊某某1为慈利碧桂园项目的经济责任人。

10.熊某某1保证金的去向及熊某某1部分债权人凭证,证明保证金部分用于购买材料、归还借款。

11.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账户1909××××3694的交易明细。

12.扣押决定书,证明慈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刘某2黑色湘A2××××凯迪拉克一辆,华为手机一部(139××××0256)。

13.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慈利县公安局2019年5月31日依法冻结1909××××3694账户500万。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9年6月4日依法冻结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0××××5272账户2020013.64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6月4日-2019年12月3日。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3日、7月24日、11月15日,熊某某1使用邹某的卡号给其银行卡账户共转款11万元。

15.证人田某6、郑某2、贺某、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熊某某1曾借用他们的银行卡走账。

16.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熊某某1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熊某某1没有资格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建的慈利县××期工程,在工地上施工的人,都是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和东阳三建签的约。另证实公司的印章一直放在区域公司所在地南昌。熊某某1以东阳三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后盖的公司的印章是假的。

17.证人田某7的证言,证明因碧桂园二期、三期暂时还没有获取到土地,需挂牌后才能招标。慈利县××二期、三期工程也暂时没有确定内定为浙江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18.证人易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慈利县××工程总包熊某某1的前合伙人。其发现熊某某1请了一个微信名叫刘某2的人,以慈利县××二期工程为幌子和很多小包工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此来收取保证金和居间费用。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保证金主要打到郑某2、邹某、贺某的银行账上。

19.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8日起熊某某1是东阳三建慈利碧桂园项目一期工程的经济责任人。2018年4月份,慈利碧桂园项目因熊某某1资金链断裂而处于半停工状态,东阳三建对项目全面检查发现熊某某1有违规集资、收取工程保证金的现象,于2018年5月1日,在慈利县××东阳三建项目部大门口以东阳三建项目部名义贴出本项目部无权对外进行融资和借款的告示,此告示被多次撕毁,又多次被张贴。2018年9月初找熊某某1谈话,收缴了一枚熊某某1私刻的公章。2018年9月19日,东阳警方到慈利,熊某某1上交了私刻的第二枚假公章,并对中间人刘某2、张总电话联系后进行了警告教育。

2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刘某2每次都往东阳三建项目部带些人去见熊总,给这些人介绍慈利县××的工程,跟这些人一起吃饭。来来去去的,后来才晓得他是做中介带人过来跟熊总签碧桂园的合同,收别人的钱。

2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些人拿着慈利碧桂园二期工程的合同到慈利碧桂园东阳三建一期工地上阻工,讨要保证金。暂时还没有慈利县××二期工程。刘某2是自己来找熊某某1的,问需不需要解决资金问题。熊某某1与别人签订慈利县××二期合同后收别人保证金就是刘某2带着搞起来的。大部分合同刘某2都参与了。

22.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慈利县××期工程中是经济责任人的身份。他初期为了拿到这个项目就花费了近800万,他在2018年4月份资金链断了以后,慈利碧桂园一期工程停工,他是想通过收取这些保证金后能顶过这段时期。在他资金最紧张的时期,以前做工程认识的一个姓祝的长沙人(具体身份不明)跟他讲,要他找点实力雄厚的班组,收点保证金,通过他们的资金顶一下,就能度过这个难关。这也是个资金过桥的办法,他便让姓祝的去具体办,姓祝的结合慈利碧桂园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从网上又下载了一个合同版本,稍微修改了一下,就拿过来给说可以了。这个姓祝的过来的时候带来刘某2,刘某2过来以后又带了张新龙,刘某2和张新龙一直主要就是帮他运作资金紧张、断裂的问题。采用的方式也就是这种借慈利县××二期工程的名义,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身份,与这些想承包合同的包工头签订合同和协议,收取保证金。东阳三建没有给他授权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的资质。他没有给跟签合同的人讲明他当时的真实身份尚不具备东阳三建慈利县分公司的身份和慈利县××二期工程还没有落地招标这些重要信息。

刘某2和张新龙四处联系想搞工程的人,打着慈利县××二期工程的招牌从中帮助他以签订分包合同预交工程保证金。他给刘某2和张新龙承诺如果运作好的话会给他们一定的分红或利润。期间他没有给他们开工资,他不知道刘某2和张新龙从中收取中介费。签订的合同他只负责签合同,其他看慈利碧桂园场地,谈合同的条款和保证金都是由刘某2和张新龙负责。刘某2在项目部办公室没有专门的办公室,一般坐在他在项目部的办公室里面的,刘某2对项目不真实的情况是了解的。

23.上诉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凯迪拉克牌xt5型越野小车,车牌号是湘A2××××,一直都是他自己驾驶的,他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9××××0256、×××95,电话139××××0256关联的微信也是他自己使用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1、上诉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熊某某1的诈骗金额为902.2万元,刘某2的诈骗金额为398.7万元,其中参与共同诈骗金额为338.2万元,个人实施诈骗金额为61.5万元。熊某某1、刘某2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1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2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熊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熊某某1、刘某2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应对第6、21、26、32、39、43起犯罪事实中张新龙收取的中介费用57.5万元及第43起犯罪事实中熊某某1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承担责任。经查,这6起事实中被害人均将现金直接交给张新龙,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2知道张新龙收取了6笔中介费,故刘某2不应对该57.5万元承担责任。第43起犯罪中仅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提及合同是刘某2拿到一边去盖章的,证人黎某1的证言和熊某某1的供述均未提及刘某2参与该起犯罪,故不能认定刘某2参与了该起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对上诉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2是合同签订的积极实施者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经查,在刘某2参与的17起犯罪中,刘某2为熊某某1骗取保证金积极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保证金全部由熊某某1占有支配,应认定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确定二被告人共同给被害人卢某退赔人民币四十四万元,经查,卢某被骗保证金50万元,案发前熊某某1已退赔7万元,故退赔数额应为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原审判决计算退赔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他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实施合同诈骗的17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照片、录音翻音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参与第4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纠正。对该上诉意见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熊某某1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判决将全案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有误”的意见,经查,熊某某1虚构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其本意并没打算履行合同,虽然最初目的是解决的资金困难问题,但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后,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在被害人催讨过程中,不接被害人的电话,甚至更换电话号码,躲避被害人,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刘某2不明知案涉项目是虚假的;刘某2从事居间活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判断,刘某2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对于项目的真伪具有判断能力,判断项目的真伪是从事居间活动人员的应尽义务,刘某2长时间与熊某某1在项目部共处,深度参与合同的签订,应认定其明知案涉项目并不存在。刘某2明知被告人熊某某1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收取保证金,仍与其一起虚构事实,积极参与合同的洽谈、签订活动,且收取中介费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2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及没有前科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熊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欧某1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周某2人民币七万元、龙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肖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宁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某2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全某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1人民币五万元、梁某人民币十万元、夏某人民币十万元、孙某1人民币十万元、禹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宁某2人民币五万元、罗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谭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孙某2人民币十万元、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周某1和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向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欧某2人民币二十万元、宋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文光人民币十万元、曾万林人民币十万元、徐某人民币二万元、陈某2人民币十万元、唐某人民币五万元、文某人民币五万元、彭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陶某人民币十万元、谭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彭某2人民币五万元、陈某3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黎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李某1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田某2人民币五万元、田某3人民币十万元、傅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林某、郭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朱某1人民币五万元、欧某3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向某2人民币四万元、吴某1、张某2、朱某2人民币四十三万元、陈某4人民币十万元、田某1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十万元、肖某1人民币十万元、宁某1人民币五万元、刘某2人民币四万元、张某1人民币五万元、夏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孙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禹某人民币十万元、罗某1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谭某2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孙某2人民币五万元、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2的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欧某1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周某2人民币七万元、龙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肖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宁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某2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全某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1人民币五万元、梁某人民币十万元、夏某人民币十万元、孙某1人民币十万元、禹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宁某2人民币五万元、罗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谭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孙某2人民币十万元、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周某1和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向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欧某2人民币二十万元、宋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文光人民币十万元、曾万林人民币十万元、徐某人民币二万元、陈某2人民币十万元、唐某人民币五万元、文某人民币五万元、彭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陶某人民币十万元、谭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彭某2人民币五万元、陈某3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黎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李某1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田某2人民币五万元、田某3人民币十万元、傅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林某、郭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朱某1人民币五万元、欧某3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向某2人民币四万元、吴某1、张某2、朱某2人民币四十三万元、陈某4人民币十万元、田某1人民币五万元。

责令被告人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肖某1人民币十万元、宁某1人民币五万元、刘某2人民币四万元、夏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孙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谭某2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涂明珠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巩守信

书记员甄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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