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481刑初2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7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481刑初26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十分公司经理,负责十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为其个人雇佣人员在十分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以及外派十分公司工人给其个人注册成立经营的公司在临港码头、曹妃甸码头从事劳务的方式,在汇诚公司虚报冒领工人工资、奖金共计8885394.02元用于支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宣读了户籍信息、任免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获利,初衷就是为了公司的员工,获得的钱也给公司员工发了福利。
辩护人认为,韩某已构成贪污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其实际贪污数额比指控的要小得多,应该去除汇诚公司给工人们保障的最低工资,还得去除韩某给在曹妃甸码头工作的十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向十分公司各队队长支付的费用和给十分公司发放的福利这三部分,故韩某涉嫌贪污数额为3374188.36元。韩某系间接贪污公款,也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十分公司经理,负责十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为其个人雇佣的人员在十分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以及外派十分公司工人给其个人注册成立经营的公司在临港码头、曹妃甸码头从事劳务的方式,在汇诚公司虚报冒领工人工资、奖金共计8885394.02元用于支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确认的立案决定书、通知书、到案经过、查封通知书、身份户籍信息、身份证明、职务任免文件、开除党籍决定书、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改制批复、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汇诚公司情况说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说明、天津超远、福隆君鹏、鲁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十分公司工人在临港码头工作人员工资汇总表、曹妃甸码头工资比对情况汇总表及详细统计表、情况说明、忏悔书、身份证明及工人身份明细表、十分公司薪金、奖金分配方案及考核办法及工资册分配明细、韩某3、杨某、郭某三人在汇盛码头的工资、奖金、保险发放统计表、入职新增保险名单、装卸工变动月报表、离职人员表、身份证明材料、辞职报告、工资卡银行流水,孙某2、潘某众等人工资资金明细、十分公司工人工资明细表、曹妃甸工人工资明细表、李某2情况说明及曹妃甸剩余劳务费用支出单据、福隆君鹏、超远、军航公司公户银行流水明细,韩某、李某2、韩某1、郭某、李某1银行账户流水,皓海公司与福隆君鹏公司合同、皓海公司与超远公司合同、皓海公司营业执照、皓海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皓海公司和超远公司资金往来、宏力公司和天诚汇安公司合同、汇诚与宏力公司资金往来、宏力公司对账单、宏力公司营业执照、宏力公司账目凭证、宏力公司对账单、闽捷公司与乐陵市劳务技术开发总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福隆君鹏公司劳务外合作协议书(走账代开发票用)、闽捷公司与鲁港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闽捷公司与汇诚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山东汇诚公司公章使用记录、汇诚公司关于曹妃甸闽捷港口劳务费结算说明、汇诚公司与闽捷公司、福隆君鹏公司的银行往来记账凭证、闽捷公司与汇诚公司、天津鲁港公司的往来银行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军航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资料、闽捷公司经理洪某、于某、吴某的情况说明、闽捷公司与天津军航公司的银行往来付款凭证,曹妃甸工人工资银行流水、临港工人工资银行流水、曹妃甸工人工资现金发放明细、汇诚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及审计机构资质、乐陵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韩某1、韩某2、李某1、回某、李某2、齐某、孙某1、张某1、尹某、白某、程某、郭某、韩某3、杨某、李某3、韩某4、王某、申某、张某2、任某、徐某、苏某、张某3、吴某、高某、李某4、韩某5、时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最低工资汇总及其分析结论、与曹妃甸相关的涉案数额及其分析结论,用以说明韩某的涉案数额应当扣除工人最低工资数额及其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数额过多的问题,据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且辩护人关于扣除相关数额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多数赃款已经退缴,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以上从轻处罚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韩某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8885394.02元,已退缴5200000元,剩余3685394.02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铭东
审 判 员 黄 帅
人民陪审员 宋银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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