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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226刑初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3226刑初11号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32刑辖4号之一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受案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程、检察官助理曾小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壹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2009年至2018年担任阿坝州人民医院检验科科长兼血液科副主任期间,在试剂采购等方面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20.8万元、大众牌宝来轿车一辆。

1.2011年至2017年,先后收受试剂供应商刘某现金53万元;

2.2011年至2016年,先后收受试剂供应商肖某1现金30万元;

3.2009年,收受试剂供应商向某价值14.154547万元的大众宝来轿车一辆;2011年收受向某现金2万元;

4.2014年至2017年,先后收受医疗器材供应商周某现金12万元;

5.2013年至2014年,先后收受试剂供应商邓某现金8万元;

6.2018年,收受试剂供应商贺某1现金6万元;

7.2017年,收受试剂供应商贺某2现金6万元;

8.2017年,收受试剂供应商黄某现金2万元;

9.2013年至2016年,先后收受医疗耗材供应商肖某2现金1.8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954547万元,收受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日常支出,部分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案发后,其家属退缴了全部涉案款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2.证人刘某、肖某1、向某、周某、邓某、贺某1、贺某2、黄某、肖某2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退还了全部涉案款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彻底,积极配合退赔赃款;3.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4.被告人系被动受贿,无索贿情节;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为其预交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被金川县监委纪委办案人员从阿坝中医院住宿楼楼下带至州纪委留置点,经过思想教育,罗某某如实交代了金川县监委已掌握的涉嫌犯罪问题。

3.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罗某某任职简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1994年7月至案发前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分别任命为阿坝州人民医院检验科行政副主任、检验科副主任兼血库副主任、检验科主任兼血库副主任、检验科主任兼输血科副主任等职务。

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傅某分四次向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转款共计120.8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川县支行业务回单(收款),证实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将扣押的罗某某受贿款120.8万元转入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6.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7.阿坝州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属于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有制形式系全民,经营性质非营利性(政府办)。

8.情况说明,证实阿坝州人民医院经核实后,由于科室几次搬迁,与成都丽宇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同兴源科技有限公司、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遗失,故无法提供。

9.证人王某(阿坝州人民医院设备科副科长)证言,证实阿坝州人民医院检验科在采购试剂和其他耗材之前,先给我们设备科提出建议的几个品牌,但大多数都只有唯一的供货商,毕竟他们是专业的,我们基本上都要听取他们的意见,我们走相关采购程序,检验科的主要负责人要签字,设备科的主要负责人要签字,然后分管副院长和院长签字,走完程序后我们就和供应商签订合同,程序就是这样的。罗某某是检验科负责人,他能决定推荐哪些供应商。我们合同签订一般都只是定品种和单价,至于数量是由检验科自己定,他们科室有专门定计划的小组,罗某某签字后,交我们设备科审定,审定后我们按照合同进行采购。

10.证人谷某(原阿坝州人民医院院长)证言,证实阿坝州人民医院在采购试剂和其他耗材的流程是,罗某某首先提出使用哪家公司的检验试剂及耗材,我们会做市场调研和讨论,但是罗某某提出的意见我们院领导都会采纳。罗某某在采购试剂等耗材时能决定使用哪家公司的试剂和耗材。

1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9年7年时间中,7次收了罗某某10万元现金。我后来才晓得这些钱是老板给的,所以我后怕,就将10万元钱现金在2020年6月1日退给罗某某了,罗某某在2020年2月1日给我打了10万元的借条,因当时不敢打退款的凭据,所以就让他打了借条。以我的了解,罗某某应该是能在签订合同之前,就能决定哪家公司,他是专业的,阿坝州人民医院在签订检验科方面的合同时,都会征求他的意见。

1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阿坝州人民医院的具体采购程序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给院长谷某推荐用哪家的检验器材,因为我是检验科主任,对检验相关业务比较专业,我的意见他都是采纳了的,然后我推荐的相关公司就会和州医院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规定采购医疗试剂的品种及单价,没有定具体数量,采购的数量一般都是根据检验科的需求来定,我对使用哪家公司的试剂有决定权。我是从2013年开始给阿坝州人民医院检验科余某现金的,年年都是春节后,我从都江堰回马尔康上班,下班后将余某叫到州医院我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交给余某。大概在2020年初,余某到我俩的办公室找我,说现在卫生系统在进行整顿,他害怕出事,想将我每年给他的那些钱退还给我,我俩一起算了一下,2013年至2019年我一共送给他10万元,余某害怕以后这10万元钱说不清楚,就让我给他打了一个借条,2020年5月他将10万元现金退我了。

二、收受刘某现金53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其在都江堰梧桐花园家中收受刘某现金50万元犯罪事实。

2.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刘某(身份证号510102196507××××),于2017年至2020年为该公司业务中间联系人;四川省好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刘某(身份证号510102196507××××),于2016年至2020年为该该公司在阿坝州人民医院业务员(销售代表);四川迪恩爱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刘某,身份证号510102196507××××,于2010年至2016年为该公司在阿坝州人民医院业务员(销售代表);成都同兴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刘某,身份证号510102196507××××,于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为该公司在阿坝州人民医院兼职业务员;成都丽宇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刘某,身份证号510102196507××××,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为该公司在阿坝州人民医院销售业务代表;

3.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的转账凭证,是刘某在担任四川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证实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共10次转账凭证,是刘某在担任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中间联系人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证实2010年9月、2011年1月、3月的转账凭证,是刘某在担任成都丽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证实2014年6月、9月、11月、2015年6月、8月、2016年3月、4月、5月、2017年8月的转账凭证,是刘某在担任四川迪恩爱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证实2015年4月、5月、9月、12月、2016年4月、5月、12月、2017年8月、9月、11月、2018年6月、7月的转账凭证,是刘某在担任四川省好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证实2017年5月、2018年4月、9月的转账凭证,是刘某在担任成都同兴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四川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丽宇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迪恩爱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好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同兴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0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刘某依法辨认并确认。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兼任原成都丽宇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思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迪恩爱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同兴源科技有限公司、美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好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从事医学检验耗材的销售及相关技术指导工作,2006年开始便向阿坝州人民医院销售检验设备和试剂,大概有600万元到700万元的业务量。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和该院的检验科主任罗某某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在给阿坝州人民医院销售检验设备和试剂过程中给罗某某送了53万元人民币。分别是2011年春节期间,在罗某某都江堰××路××花园××小区家中以拜年名义送了5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在罗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礼品和8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在罗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礼品和9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在罗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礼品和9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在罗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礼品和9万元;2016年春节期间,在罗某某都江堰家中送了一些礼品和10万元;大概在2017年,罗某某在成都开会期间,黄某要请罗某某吃饭,我因为有事抽不开身,便请黄某转交给罗某某了3万元现金,事后我打电话给罗某某说了此事。我是为了感谢罗某某对我生意上给予了照顾才给他送了钱。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左右,我打听到罗某某在成都开会,我打电话约罗某某吃饭,吃饭时我和罗某某都喝醉了,我送罗某某回宾馆后,到他房间我交给他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有3万元是刘某交给我让我交给罗某某的,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了。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作为多家公司的销售代表,推销过丽宇公司(全称记不住)、迪恩爱公司(全称记不住)、思孚公司(全称记不住)的生化试剂,我们检验科从2011年开始用刘某推销的生化试剂,刘某为了对我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能够长期和我们检验科合作,先后6次共给我送了50万元现金,每次送钱的情况基本上都是一样的。刘某在每年的农历新年后,给我打电话,他就会到我都江堰市梧桐花园小区家中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钱。2011年5万元,2012年8万元,2013年9万元,2014年9万元,2015年9万元,2016年10万元。黄某送我5万元,因为那天我喝醉了,黄某送我到宾馆后,交给我了一个口袋,第二天我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5万元现金,过了一两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请黄某转交给了我3万元问我收到没有,我才晓得5万元中有刘某送的3万元。刘某送的50万元现金我基本上用于日常开支了,有一部分我拿给我们检验科副主任余某了。

三、收受肖某1现金30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其在都江堰梧桐花园家中收受肖某1现金30万元犯罪事实。

2.成都誉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肖某1(身份证号510121197305××××),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该公司销售经理。

3.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10月、12月、2012年3月、4月、7月、2013年4月、8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6月、9月、2016年5月、8月、11月的转账凭证,是肖某1在担任成都誉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成都市誉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肖某1依法辨认并确认。

5.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在成都誉丰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2011年至2016年,先后6次送罗某某现金,每次5万元,一共送了30万元,每次都是春节长假期间,我到罗某某都江堰××路××花园小区的家中送的。每次都还装了台湾茶。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6年期间,成都誉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肖某1先后6次共给我送了30万元现金和台湾茶叶,肖某1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到我都江堰梧桐花园家中拜年。2011年5万元,2012年5万元,2013年5万元,2014年5万元,2015年5万元,2016年5万元。

四、收受向某现金2万元和价值14.154547万元轿车的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在2009年6月或7月,其在成都开会,时任宏方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购买了一辆14万元左右的宝来大众轿车送其的犯罪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某,成立日期2009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至永久。

3.金川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魏巍于2011年3月24日向户名罗某某,卡号为6227××××6696现金存入4万元(经被告人依法辨认并确认)的事实;四川汽贸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证实2009年10月23日傅某在四川一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来轿车,付款131360元的事实;申请,证实2009年10月23日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将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在四川一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轿车,相关购车款131360元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该公司,请贵公司将购车发票购货单位(人)开为傅某的事实;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2009年10月2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5589元的事实;金川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户名为向某,卡号为6510××××5624银行卡于2009年10月23日异地卡pos消费4596.47元的事实;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刷卡缴费管理单,证实缴费到账4596.47元的事实;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3月、6月、8月、2012年5月、11月、2013年2月、4月、6月向某的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成都宏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都有业务往来,其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向某依法辨认并确认。

5.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21年3月10日,金川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傅某名下的大众牌宝来轿车,车牌号川A9××××一辆予以查封扣押,该涉案车辆已移送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6.结婚证,证实罗某某和傅某系夫妻的事实。

7.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8月左右,我为了和罗某某搞好关系,让罗某某所在的检验科购买和使用我们公司的试剂,我了解到罗某某还没有自己的车,有一次在成都我给罗某某说送他一辆车,他同意后,我们两个就在成都羊西线一家大众4S店看了一辆蓝色的宝来轿车,由于没有现车,我们就先预定了,是我支付的定金,大约在10月底,4S店在给罗某某打电话提车,罗某某说他在马尔康,提车来不到,说车上他爱人的户,所以我就要了他爱人的身份信息,到4S店提车,购车款大约13万元(购车款和装饰费),由我公司转款给4S店,发票上写了罗某某爱人的名字,然后又在4S店买了保险,具体什么保险记不住了,花了几千元。车购买后在红牌楼一家税务局买了车辆购置税,大概一万元,上完税后,我当时就在红牌楼车管所上的户,按照罗某某的意见此车就上在了罗某某老婆的名下,上完户联系罗某某,他让我将车开到都江堰梧桐花园小区交给他老婆;大概2012年,我决定和罗某某搞好关系,决定给罗某某送点钱,我就请罗某某在州内帮忙买点虫草和藏药,他帮我买了4盒虫草,罗某某说是4000元一盒,共计1.6万元,3盒藏药0.4万元。我让我们单位出纳魏巍去给罗某某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打款4万元。

8.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当时我老公说准备买一辆车,我问他钱怎么办,他说钱的事喊我不要管,当时我老公喊我选车颜色,几个月后,罗某某让我把我的身份信息传给他,他说他请他朋友向某帮忙买车,过了几天向某打电话让我拿车,我当时没有驾照不会开车,让他把车帮我开到都江堰梧桐花园小区我家楼下,是一辆车牌为川A9××××大众宝来轿车。

9.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2011年或者2012年宏方科技公司负责人向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买点虫草和藏药,事后我在马尔康给他买了1万多元钱的虫草和几千元的藏药,总金额大概接近2万元,半个月后向某来马尔康,我将虫草交给他后,事后他给我建行的工资卡上转了4万元。我给向某说过他钱打多了,他说是给我的感谢费,我也就没有说什么了;2009年的5、6月份左右,我在成都开会,我和向某闲谈中,向某问我有没有私车,我说买车的钱不够,他提出给我买一辆,我同意了,过了几天,向某带我去羊西线一家大众汽车经营店预定了一辆蓝色的宝来轿车,大约13万元左右,当时向某给了大概1万元定金,当时无现车,2009年10月底,汽车销售商通知我提车,我在马尔康上班,不能亲自去提车,我就给向某打电话,请他帮我提车并上户,户上成我老婆傅某的,事后我把我老婆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给了向某,向某去提的车,将保险等办下来,大概一共花了14万元左右,钱全部是向某出的,上的牌照是川A9××××,户名是我爱人傅某,上完牌照后向某就将车开到都江堰交给我爱人了。我爱人不知道这辆车是向某送的,我只给她说我们要买一辆车,让她选颜色,钱我来想办法。

五、收受周某现金12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其在都江堰梧桐花园家中收受周某现金12万元犯罪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康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周某(身份证号510212197410××××),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注册号:×××14,2001年3月14日成立。从2001年3月14日起负责公司销售工作。

3.购销协议书、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7年4月的转账凭证,是成都康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成都康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周某依法辨认并确认。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的业务是从2013年开始的,我从2014年开始给罗某某送钱,一直到2017年,四年都给罗某某送钱,每次送的都是3万元现金。每次送钱的情形都差不多,都是在春节长假期间,都是与罗某某电话联系,确定他在都江堰后就开车去找他,他让我在他家小区门口等他,他家小区叫什么花园我记不住了,在都江堰奎光路附近,每次都是我在他小区门口等他,他来后在我的副驾驶上,我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3万元现金口袋给他,每次他都没有推辞就收下了。2014年至2017年共4年,每年都送3万元,一共送了12万元。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至2017年,我4次收受周某现金的情形都差不多,都是在每年的春节长假期间,电话联系我后,在我都江堰梧桐花园小区楼下到他的车上,将现金装在口袋里面交给我,每次回家后清点都是3万元。2011至2017年共4次,一共12万元。

六、收受邓某现金8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2013年5、6月,邓某到马尔康出差期间,晚上约我吃饭,饭后他交给我一个手提袋,里面是4万元现金;2014年大概也是5、6月,也是和第一次一样,送我了4万元现金,一共是8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2.情况说明,证实邓某,身份证号码511304198009××××,于2013年至2014年为四川和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至今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3.检验试剂销售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5月、7月、11月、12月、2017年4月、12月的转账凭证,是四川和康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四川和康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邓某依法辨认并确认。

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到马尔康出差,我打电话约罗某某吃饭,我准备了4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将4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罗某某,并说希望能关照我,他没有推辞收下了;第二次是2014年,也是在夏天,我到马尔康出差,打电话约罗某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罗某某,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了。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3年夏天,邓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到了吃饭地点他手里拿了一个袋子,在吃饭过程中他将袋子交给我说一点心意,希望我以后能一如既往的关照他,吃完饭回到家打开口袋看了一下是现金,一共4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大概5、6月份,邓某来马尔康,打电话约我吃饭,在吃饭闲聊的过程中邓某交给我一个口袋,说谢谢平时的关照,吃完饭我们分手,回到家打开口袋,里面装了4万元现金。

七、收受贺某1现金6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2018年10月左右,在其都江堰梧桐花园小区家楼下贺某1车上收受现金6万元犯罪事实。

2.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贺某1(身份证号513401199007××××),于2017年至2018年为该公司业务人员的事实。

3.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3月、5月、7月、8月、9月、10月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8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贺某1依法辨认并确认。

5.罗某某手机微信给贺某1定位截图,证实2018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4分,罗某某向贺某1手机发送梧桐花园(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路301号)定位。该定位截图经被告人罗某某依法辨认并确认。

6.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2018年我在美康**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通过四川卫生干部培训学院的刘某认识了阿坝州人民医院检验科的罗某某。201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为了和罗某某搞好关系,我用购物袋装了6万元现金,我电话联系了罗某某,问他在哪里,罗某某在手机上给我发了一个定位,好像是都江堰什么花园小区,然后我就根据他给我发的地址前往,在他小区门口,在我的车上我将装好的6万元现金交给罗某某,请他以后多照顾我的生意,他同意并收下6万元。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我收受了美康医药公司代表贺某1送的6万元现金。那天晚上我在都江堰梧桐花园家中,贺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发一个位置,我就在微信上发了一个我家的位置,后贺某1到我家小区门口后,在贺某1的车上,贺某1交给我一个口袋,说是感谢我,以后多照顾他们公司,我推脱了几次,还是接受了,回到家中,打开购物袋里面装了6万元现金。

八、收受贺某2现金6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2017年下半年,贺某2到马尔康出差,下午约我一起上街吃饭,饭吃后他送我到州医院门口时,交给我一个袋子,回家一看是6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2.四川省创世亚中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人事证明,证实贺某2(身份证号510402199204××××),于2015年至今任该公司营销岗的事实。

3.试剂供货协议、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9月、12月的转账凭证,是四川省创世亚中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四川省创世亚中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7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均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贺某2依法辨认并确认。

5.证人贺某2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我到马尔康出差,电话联系罗某某,约他吃饭,并事先准备了6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塑料袋里,吃完饭我送他回家,送到州医院门口,我将装有6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罗某某,并说感谢他,希望以后继续用我们公司的产品,罗某某没有推辞,将钱收下。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左右,亚中公司的业务员贺某2到马尔康出差,电话约我吃饭,饭后贺某2送我回州医院的住宿楼,到州医院大门口时,贺某2给我了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的袋子,给我说,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合作,让我对他们公司给予关照,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九、收受黄某现金2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2017年大概10月底,在成都开会期间,美康公司的黄某约我吃饭,在我住的酒店内黄某当时送我了5万元现金,后刘某打电话告诉我其中有他送我的3万元的犯罪事实。

2.美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实黄某(身份证号441522198505××××),于2017年至2020年为该公司业务人员的事实。

3.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美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美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8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有部分是本人经手的。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7年10月左右,我打听到罗某某在成都开会,便打电话约他吃饭,当时吃饭还有一个销售人员,吃完饭,当时我和罗某某都喝醉了,我就喊了一个滴滴车送他回他住的宾馆,到他房间我交给他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其中有3万元现金是刘某交给我让我转交给罗某某的,我给罗某某说感谢对我的照顾,这是我和刘某的一点心意,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了。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底,我在成都开会,美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办事处经理黄某打电话约我吃饭,那天吃饭我喝了很多酒,饭后黄某将我送回我住的宾馆,黄某交给我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手提袋,还给我说了一些话,当时因为我酒喝得有点多,我也不晓得他说了一些什么。过了一两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请黄某转交给我的3万元我收到没有,我才知道黄某送我的5万元现金,其中有刘某送的3万元。

十、收受肖某2现金1.8万元犯罪事实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书材料交代,2016年下半年左右,我在成都开会期间,打电话约肖某2喝茶,喝完茶肖某2离开时送我1万元现金;之前的两三年期间,肖某2到州医院办事时,曾在我的办公室送过几次钱,共8千元,一共收受肖某21.8万元的犯罪事实。

2.成都瑞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说明,证实肖某2(身份证号513321198309××××),2005年9月至今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实。

3.医用耗材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4月期间的转账凭证,是成都瑞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往来后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确认,成都瑞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坝州人民医院在2016年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转账是本人经手的。以上内容亦经证人肖某2依法辨认并确认。

5.证人肖某2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我到马尔康出差,我为了感谢罗某某采购并使用我公司产品,我到他办公室聊天时送给他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我到马尔康出差,在上班时间,我到罗某某办公室聊天,我将信封装好的3000元现金放在了罗某某的抽屉里,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2015年春节前,因为每年我都会到阿坝州人民医院来联系业务,所以我再次到马尔康出差,上班时间我到罗某某办公室,说了一些客套话,我将3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入了罗某某的抽屉里,他收下了;2016年7、8月份,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天使宾馆喝茶,去之前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我和罗某某在茶楼喝茶聊天,他说他马上退休了,以后不管科室采购的事情了,我当时把包好的1万元交给罗某某,给他说感谢他这么多年的照顾,这是我最后一次给他送钱。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3年开始我先后4次收受肖某21.8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肖某2到马尔康来出差,到我办公室与我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将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他走后我将信封打开,里面是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上班时间,肖某2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在聊天过程中将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室抽屉里,肖某2离开后,我取出信封,里面有3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也是和上次一样,肖某2在办公室送我3000元现金;2016年下半年,我到成都天使宾馆开会,会后给肖某2打电话喝茶,喝完茶临离开时,肖某2送给我1万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95454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依法应在此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悔罪彻底、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二、扣押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专户的赃款120.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川A9××××大众牌宝来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何 斌

审判员 欧阳丽

审判员 冀来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额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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