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529刑初9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1529刑初93号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文勇、杨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周任屏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员、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工程日常检查、施工安全文明评分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工程日常检查、施工安全文明评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5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赃款,对其从轻处罚;3.无索贿情节;4.系初犯、无犯罪前科;5.家庭困难,判处罚金时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屏山县新县城移民安置房项目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二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又分包给了其他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库公司情况说明、质安站情况说明、屏山新县城建设的相关文件、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等、证人伏某、隆某、崔某、宋某、张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于2009年8月被聘用到屏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2020年2月被聘用为该站工程师,2021年3月31日,屏山县监察委员会给予周开除公职处分。屏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受屏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已办理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周在该站工作期间,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人事资料、聘任通知、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屏山县监察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周在任屏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员、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工程日常检查、施工安全文明评分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周多次收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某1感谢费共计0.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人汪某1、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屏山县某、某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某1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某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胡某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土地拍卖文件等相关文件资料,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份屏山县某、某安置房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1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罗某1、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屏山县某安置房项目中,周多次收受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燕某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费率测定表、安全评价书,证人燕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2月至2014年底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某大楼、某某大楼三个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罗某2感谢费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施工子合同、安全评价书、费率测定表,证人罗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徐某1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安全评价书,证人徐某1、徐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某局大楼施工过程中,周多次收受宜宾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2感谢费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施工子合同,证人张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屏山县某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陈某1感谢费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安全评价书和费率测定表、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A10地块安置房项目中,周多次收受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陈某2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费率测定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等,证人陈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1年3月至2012年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一期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陕西某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1、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赵某感谢费共计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费率测定表,杨某1、赵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屏山县某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项目现场管理人韦某1感谢费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包协议书、报监登记书、安全评价书、费率测定表,证人韦某1、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1年4月至2012年初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某地块农贸市场、新华文轩三个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项目施工方劳务分包人韩某感谢费0.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费率测定表、质量安全监督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韩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屏山县某项目和某公寓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2感谢费共计0.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证人李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屏山县某、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2感谢费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费率测定表、质量监督报告,证人杨某2、邓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屏山县某办公楼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3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3、宋某、王某1、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某3、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江某感谢费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3、江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屏山县屏山镇某商住房施工过程中,周多次收受施工方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4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1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施工许可证、验收材料、质量安全监督记录,证人陈某4、陈某5、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屏山县某中学和某中学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重庆某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吴某、李某4感谢费共计0.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全评价书、施工合同,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屏山县某标段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自贡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黄某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承包子合同,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屏山县某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汪某2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承包合同协议书,证人汪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2年春节,周收受申某春节红包0.8万元,并在介绍防水工程和保温项目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2年初至2014年11月屏山县新城迁建项目某地块工程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1、肖某、余某安全文明评分感谢费共计1.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安全评价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肖某、王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任某感谢费共计0.9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费率测定表、情况说明,证人任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屏山县某地块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某5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5的证言、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屏山县屏山镇某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严某感谢费共计0.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施工合同质量安全监督记录,证人严某、张某3、张某4、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屏山县某大厦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屏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2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人韦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4年9月至2016年屏山县某项目一期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6、材料员梁某日常检查、安全文明评分感谢费共计0.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施工合同等,证人李某6、梁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屏山县某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屏山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6、夏某感谢费共计2.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级别情况表、证明、施工合同,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屏山县某项目三期施工过程中,周多次收受泸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宴某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施工合同,证人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屏山县某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3、刘某1、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刘某2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聘书、证明、费用报销单证明、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等相关资料,证人刘某3、王某3、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屏山县某公园和某领域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宜宾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程某、项目经理蒋某、谢某感谢费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证人蒋某、谢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三、屏山县某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生产经理郑某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合同协议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四、屏山县某项目二期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某4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施工合同,证人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五、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屏山县某栖岸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3日常检查感谢费共计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证人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六、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屏山县某领域项目施工期间,周多次收受自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某7电梯安装运营日常检查感谢费合计1.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人陈某7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年12月,周因涉嫌受贿被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周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贿赂27.45万元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工程日常检查、施工安全文明评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对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邓光强
人民陪审员 梅 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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