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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781刑初1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1781刑初13号    

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二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马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05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XX建中某处副处长、某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郑某存、赵某、卫某新、占某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

1、原宜宾X泰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郑某存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X泰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泰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06年1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07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2万元,2008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2万元,2009年1月送给白某现金3万元。这9万元贿赂款白某均当场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2、宜宾市X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老板赵某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X涂公司的物资采购中对X涂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06年1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07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09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10年10月送给白某现金8万元。这12万元贿赂款白某均当场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3、重庆某研究所业务代表卫某新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研究所业务往来中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3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08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2010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1万元,这3万元贿赂款白某均当场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4、原X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占某来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X蒙公司签订履行服装采购合同过程中对X蒙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底送给白某现金2万元、2013年6月送给白某现金2万元,2013年8月送给白某现金3万元。这7万元贿赂款白某均当场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二)2010年5月和2012年4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XX建中某处副处长及在广元XXX厂挂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XX建中供应商郑某存、卫某新索贿共计28万元。

1、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向X泰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郑某存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二人在宜宾南岸区一餐厅见面,郑某存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白某。过了约半月后,郑某存又电话约白某到郑某存公司办公室见面拿取剩下的10万元,见面后白某当场收下了郑某存给予的10万元现金。白某收下这15万元现金后,未出具任何借据,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后白某将该款用于日常开支。截止案发,被告人白某和郑某存均没有还款和催款的意思表示。

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广元XXX厂挂职担任某处副处长期间,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向重庆某研究所业务代表卫某新索要人民币13万元。几天后,卫某新在广元XXX厂白某宿舍将13万元现金交给白某。白某收下后,未出具任何借据,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后白某将该款用于日常开支。截止案发,被告人白某和卫某新均没有还款和催款的意思表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监委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并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表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同时提起其家庭中的兄弟姐妹患有家族型高血压,无力承担对其年过92岁母亲的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在春节前后这个特殊时间段所接受的郑某存、赵某等四人的拜年礼金16万元,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向郑某存、卫某新索贿28万元,不具备卡、要等典型索贿特征。应当根据其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案的调查阶段就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退休前系所在单位的业务骨干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型人才,获得过多项专利和荣誉称号,对国家核工业以及国防作出过重大贡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刑法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白某减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具有特殊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国有XX建中公司某处副处长、某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郑某存、赵某、卫某新、占某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以子女读书需借款为名向供应商郑某存、卫某新索贿共计28万元。

被告人白某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退清了59万元全部赃款。并于2021年2月5日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至35万元。

(一)宜宾昌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宜宾X泰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郑某存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X泰公司业务往来中对X泰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2月、2006年1月送给白某现金各1万元,分别于2007年2月、2008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各2万元,2009年1月送给白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白某均当场收下,并将该9万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人白某于2010年5月的一天,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向郑某存索要人民币15万元。郑某存在宜宾南岸区一餐厅内与白某见面,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并约定下剩的10万元过段时间再给。约半月后,郑某存电话邀约被告人白某到其公司办公室拿取剩下的10万元,见面后白某当场收下了郑某存给予的10万元现金。白某收下这15万元现金后,未出具任何借据,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后白某将该款用于日常开支。截止案发,被告人白某和郑某存均没有还款和催款的意思表示。

(二)宜宾市X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X涂公司的物资采购中对X涂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2月、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9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各1万元,2010年10月送给白某现金8万元。被告人白某均当场收下,并将该12万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三)重庆某研究所业务代表卫某新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研究所业务往来中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2月送给白某现金各1万元。被告人白某均当场收下,并将该3万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人白某在广元XXX厂挂职担任某处副处长期间,于2012年4月的一天,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向卫某新索要人民币13万元。数天后,卫某新在广元XXX厂白某宿舍内将13万元现金交给白某。白某收下后,未出具任何借据,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后白某将该款用于日常开支。截止案发,被告人白某和卫某新均没有还款和催款的意思表示。

(四)原X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占某来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白某在XX建中公司与X蒙公司签订履行服装采购合同过程中对X蒙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底送给白某现金2万元、2013年6月送给白某现金2万元,2013年8月送给白某现金3万元。这7万元贿赂款白某均当场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认罪认罚事实的证据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辖1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万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四川省监委于2020年7月22日将本案指定达州市监委管辖,达州市监委指定通川区监委管辖。通川监委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控由万源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3、留置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XX建中XXX元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5、XX建中公司关于本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的说明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XX建中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6、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XX建中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2007年11月变更为XX建中XXX元件有限公司,由中国XXX集团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9年3月投资人变更为中国XXX工业有限公司。

7、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生于1960年3月,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新录用人员审查表、国营XXX厂文件、XX建中公司文件、XX建中公司授权委托书、XX建中公司证明(说明)、参保单位职工退休审核表、干部履历表等涉及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中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任某处副处长,分管XX管理科、XXXX科;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任某部副主任,分管XX供应科、X料科(普X);2011年11月任XXXX副处长(副处级),当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中核XXX厂挂职;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任某部副主任,分管XX管理科、XX点检站;2020年3月17日退休。

9、问题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达州市监委于2020年7月29日向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移交了白某收受郑某存、赵某贿赂款共计30万的线索。均系郑、赵二人在接受纪检委调查过程中所交代。

10、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白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9月10日该委决定对白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后,于同日派调查人员前往宜宾市将白某(XX建中工作人员事先通知其在办公楼等待)带回达州并留置。

11、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文书。证明该委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白某涉案款59万。

1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白某在其辩护人马雪明律师在场见证下,于2021年2月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至35万元。

13、关于专利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在退休前获得过多项国家级专利。

1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述XX建中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中国XXX集团有限公司(国务院XX委出资设立)下属公司。公司从2004年设立XXXX处,其担任副处长,先后分管XX管理科、XXXX科、XX供应科、XX管理科。其中一项职责是对采购对象的确立需由分管副处长签字。具体的工作履历为2004年10月至2011年9月任某处副处长,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任XXX厂XXXX部副处长(挂职),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任某部副主任,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在XX建中XXXX部工作,2020年4月退休。

15、被告人白某《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白某供认收受郑某存、赵某等人贿赂款59万,并表示悔过,希望宽大处理。

16、证人吴某明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4年10月至今分别在XX建中XXXX处XX供应科、XX管理科、XXXX部XX管理科工作。采购的流程是XX供应科负责采购的询价工作,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经询价后由科领导及分管处领导签字确定供应商。然后制作采购审批表,由科领导、处领导签字审批后制作合同,金额在10万元至30万的由XX处、需用单位、财务部、审计处、监察处在收到相关企业密封报价后开会确定最终供应商,之后的流程与前面一致,只是采购审批表需分管厂领导签字。30万以上的在2011年前由供应科、财务部等部门一起招标,之后的由招标办招标。宜宾昌X公司从2000年左右开始给我们供应设备,每年大概有几十万,不固定,从2009年开始宜宾X泰公司给我们供应设备,这两家公司都是郑某存在和我们联系合作。

(二)认定被告人白某收受和索取请托人郑某存贿赂款事实的证据

1、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宜宾昌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0年3月,公司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存。公司经营范围:零售电器整套设备、电线、电缆、五金交电。(2)宜宾X泰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5月,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存。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机电设备、高低压电器、电线电缆、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阀门等。

2、XX建中公司《合同清单情况说明》及清单、拨款凭证。证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XX建中公司与宜宾X泰公司、宜宾昌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有业务往来。

3、证人郑某存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宜宾昌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公司成立后与XX建中一直有业务往来,业务量比较小。2009年我又单独成立了宜宾X泰公司,以该公司与XX建中合作。X泰公司的主要业务往来就是XX建中,每年大约有700万左右。2004年左右,XX建中供应处和XX处合并后白某担任副处长,因为我之前与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认识白某。

2005年2月的一天,我到白某办公室,希望他对我公司多关照,并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桌上,说要过年了一点意思,然后就离开了。2006年1月送了1万、2007年2月送了2万、2008年2月送了2万、2009年1月送了3万,都是在白某办公室给的。因为他是副处长,感谢他对我公司的关照,同时想和他搞好关系继续关照。

2010年5月,白某给我说他女儿出国留学,向我借15万。我考虑我们的合作需要他的帮助,就答应了。因没那么多现金,就先给了他5万。大概半个月后,我电话联系白某到我公司来拿剩下的10万元。当晚他到的我公司办公室,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纸质的服装袋,里面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有1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这15万没有相关借据和约定,主要因为他是副处长,主要负责采购,需要他的帮助和关照,他找我借钱,我不好意思拒绝,我晓得这钱给他也拿不回来,后来我也没找他还过钱,他也没有表示过要归还这15万。

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认郑某存经营的宜宾X泰公司,是XX建中比较大的供应商。我和他是在2004年底认识的。2005年2月一天,郑某存到我办公室,说希望我多多关照,并送了我1万元现金。2006年1月的一天,郑某存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说感谢我一年来对他公司的关照,他走后,我发现是1万元现金。2007年2月给了我两个信封2万,2008年2月送了2万,2009年1月他给了我3万。都是在办公室给的,我收下后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因为郑某存多次跟我说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就跟他说,意思就是缺钱可以找他。2010年5月左右,我女儿确定去留学,我当时认为XXXX处负责采购的人平时和这些老板很近,肯定拿了不少好处,心里就有点不平衡,然后就以我女儿留学的名义向郑某存提出借款15万。郑某存就同意了,并说没那么多现金,先给我5万。然后就约在宜宾南岸西区一个餐厅见面,郑某存把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我。大概半个月后,郑某存打电话叫我到他公司去拿剩下的10万元。我到了他公司办公室后,他就交给我一个纸质的服装袋,里面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有10万元现金,然后我们说了一些客套话后我就走了。这15万我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至今没有归还。当时我只是以此为借口向郑某存要的15万,也没想过要归还这笔钱,郑某存也知道我只是借口向他借钱,他也从来没找我要过这15万。我自己有能力支付女儿出国的费用,不需要借款,也有能力归还这15万。

(三)认定被告人收受请托人赵某贿赂款事实的证据

1、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宜宾X涂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公司性质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于某强;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自动化工业控制产品、仪器仪表、阀门、机电产品等。

2、XX建中同X涂公司的合同及拨款资料。证明XX建中同X涂公司之间存在有业务往来。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我1991年至1994年在XX建中XXX厂工作,后辞职。2003年1月成立宜宾X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至2019年我们都与XX建中公司有合作,每年大概有几十万,多的有200多万。我在XXX厂上班时就认识白某,后来因为业务往来就熟悉了。

因为白某是副处长,为感谢他平时的关照和搞好关系继续关照。我在2005年2月的一天到他办公室,给他说了我公司的情况,并拿出事先准备的装有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桌上,希望他以后在生意上多关照我们公司,他说都是熟人了,以后能帮肯定帮。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9年1月,分别到他办公室给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白某都没刁难过我们,合作都很顺利。

2010年10月的一天,因XX建中确定采购我们公司的萨姆森牌电磁阀,合同签订后我打电话给白某说这次合同金额比较大,还有些赚头,让他有时间到我公司去一下。隔了一天,他到我办公室,我拿给他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8万现金。

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认宜宾X涂公司的赵某以前在XX建中工作,后来辞职了。我是在2004年底供应处和XX处合并后,赵某来拜访我们处长和我,我才知道他的公司也是我们的供应商。2005年2月,赵某到我办公室,从挎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说我和他是老熟人了,以后在生意上对他多多关照。我说都是老熟人,以后能够说得上话的地方,我会帮他说的。他离开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是1万元现金。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9年1月,赵某分别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装我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说感谢我在采购中对他公司的关照。这些钱我都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2010年10月的一天,我负责的一次采购萨姆森牌电磁阀,经评价后供货商就是赵某的X涂公司,合同签订后的一天,赵某打电话说这次合同金额比较大,还有些赚头,让我有时间到他公司去一下,我理解他的意思可能要给我一些好处。隔了一天,我到他办公室,赵某说感谢这次采购的关照,给我准备了一些钱,然后拿给我一个塑料袋。我收下后回到家,经清点是8万现金,后来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赵某每次给我钱,都是想和我维护好关系,在采购中对他公司关照。

(四)认定被告人收受请托人卫某新贿赂款事实的证据

1、重庆某研究所营业执照。证明重庆某研究所,成立于1988年7月;法定代表人石某聪;公司性质非公司企业法人(国有经济);公司经营范围为:自动化仪表、工业控制计算机及实时软件、自动化仪表等。

2、XX建中公司与重庆某研究所的合同及拨款资料。证明XX建中公司与重庆某研究所之间存在有业务往来。

3、证人卫某新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2000年5月至今在重庆某研究所工作。我们所从90年代到现在和XX建中都有业务往来。我在2003年因业务往来就认识了白某。2005年3月的一天,我到宜宾办事,就到时任XX处副处长白某的办公室,希望以后给予更多帮助和关照,然后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桌上。2007年我们所负责XX建中一条干法生产线改造项目自动化控制系统,白某负责现场协调、后勤保障。2008年2月为感谢他对该项目的协调,送了1万元现金给他。2009年XX建中有个干法线的控制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白某负责后勤和协调。2010年2月我到他办公室送了1万元给他。

2011年10月,当时白某在广元挂职,在一次和他吃完饭后散步时,他说他女儿留学,学费周转不开,一年要13万,问我能不能借他点钱给他。我说我要回去给领导汇报下。2012年4月,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他说他在广元,过了几天,我就到他挂职的XXX厂找到他,将装有13万现金的包递给了白某,白某说等手头宽裕了就还我。我们没有出具借据之类的,我也没要求出具。因为白某是某处副处长,我们所与他们有很多业务往来,XXXX处又主要负责这块工作,需要他们的帮助和关照。我晓得这些钱是拿不回来的,实际上白某是以借的名义找我要,我只好答应,所以就没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4、被告人白某供述。因我们公司很多设备需要维护,1995年左右,领导联系的重庆某研究所负责,对方派的卫某新过来,我当时在XX处工作,在工作中就彼此认识了。2001年供应处和XX处合并后,我任副处长。2005年3月,卫某新来我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我办公桌上,说之前他们所和我们一直合作得很好,希望以后更加支持。他离开后,我发现里面是1万元现金。2007年XX建中一车间有一条100吨干法生产线改造项目,自动化控制系统的现场负责人是卫某新,我负责现场协调、后勤保障。卫某新当时就说感谢我做了这么多工作,将来会给我拿好处。2008年2月,卫某新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说感谢我的协调。他走后我发现是一万现金。2009年我们一车间有个干法线的控制系统改造升级,是重庆某研究所负责实施,我负责后勤和协调。2010年2月,卫某新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

2011年10月,我到广元XXX厂挂职,在一次和卫某新等人吃饭时,聊到我一家三口分居三地不容易。饭后散步时,卫某新就说有什么困难需要帮助了,他们尽量帮助。我估计他是看我在外挂职,回去后可能提拔,才这样对我说的,我就跟他说,女儿在留学,学费周转不开,一年要13万。卫某新说他回去给领导汇报下。2012年4月,卫某新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问怎么给我。我说我在广元,他说他准备到剑门关去玩,过几天带给我。过了两三天,卫某新到我在XXX厂的宿舍,从背包里拿出了一个布袋子,里面用一个塑料袋装的现金。卫某新说这是13万现金,然后把布袋子给了我,我说等手头宽裕后就还给他,他说后面再说。这钱我带回宜宾后用于了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我有能力归还,但至今也没还这13万,因为当时我有能力供女儿出国留学,只是以借为借口向卫某新要的13万,卫某新也知道我只是借口向他要钱,也从来没有要求我归还。

(五)认定被告人收受请托人占某来贿赂款事实的证据

1、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XX建中与X蒙集团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订立合同的清单。证明X蒙集团股份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与XX建中公司之间存在有业务往来。

2、XX建中公司劳保服装采购调研考察资料及与罗蒙成都分公司的合同、拨款资料。证明XX建中公司与X蒙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

3、证人占某来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自己担任X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0月,XX建中孙某宝带队到浙江X蒙公司考察购买员工服装,白某也参加了的。考察后,我就代表X蒙公司谈判、签订合同,一直合作到2015年,合同总额大概有3500万。大概2012年底,我到白某办公室说了下我们公司情况及了解下白某工作的进展情况,希望他多给我们公司一些支持和帮助,然后我拿出装有2万现金的信封放在他桌上,白某也没说什么,然后我就走了。2013年3月,交付第一批服装的时候,我又在他办公室给了他2万现金。说感谢他的帮忙,后面付款交货都要麻烦,白某说不用客气,之后我就离开了。2013年7月,交付第二批服装后,我在宜宾XX宾馆给白某打电话说给他带了点土特产让他来拿。当时我就在宾馆楼下等他,将装有3万现金的一个布袋子交给白某,说给你带了些土特产,他客气了下后就收下然后离开了。送这钱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以后的交货过程顺利,付款及时。

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我从XXX厂挂职回来,单位在采购劳保服,要求各部门派人参加考察,我们处派我参与的。后来将样品交给个部门评价,我们考察组认为X蒙公司的性价比较高,报厂里研究后,孙某宝组织相关部门和X蒙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占某来谈判,我也参与了。后来签订了几百万的采购合同。2012年年底,占某来到我办公室,说希望我对他们公司多关照,并给了我一个信封,说是公司的一点意思。他离开后我发现里面是2万现金。2013年3月,X蒙公司交付第一批服装时,因我在负责对接交货。占某来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说感谢我在采购中帮了忙。他离开后,我发现里面是2万现金。2013年5月,交付第二批服装时,占某来说给我带了一些土特产,让我到XX建中附近的XX宾馆去拿,我到了后,占某来就给了我一个布袋子,我们简单说了几句后就离开了。回家后,我看布袋子里面装着3万现金。占某来给我送的7万元我都用于了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由XX建中公司2021年2月1日出具的《白某主要工作业绩和获奖情况》《补充说明》的书面说明及发明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

2、宜宾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2月10日)。证明被告人白某母亲吕某英(生于1929年3月)与其丈夫白某礼(1975年病逝)共有五个子女,其中次子(排行老三)白宇丙已于2020年10月病逝。白某排行老四,母亲从2018年开始至今跟随其生活。其余子女均在外地生活。

3、白某礼户口簿(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白某礼、吕某英夫妇共育子女五名,白宇甲、白宇乙、白宇丙、白某、白宇丁。除长女外,其余四名均为儿子,其中白某排行老四。

4、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白某兄弟姐妹多有原发性高血压病等疾病。

上列各组证据,业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白某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接受请托人给予的钱财,或者索取他人钱财共计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人受贿金额中索贿28万元,对索贿部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被监察委留置后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中,表示认罪认罚。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31万元的贿赂是春节期间的礼金,不应当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在本案中,正如被告人所供述相关请托人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其分管部门和业务存在联系,所以才会送其钱财以搞好关系。从金额看,均是1万元以上,故应当计入被告人受贿犯罪的数额。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郑某存、卫某新索贿28万元,不具备卡、要等典型索贿特征,应当根据其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索贿从重处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就是索贿。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退休前获得过多项专利和荣誉称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刑法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法条原文不难看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的时间节点应当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被揭发或者被立案之后,法条的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本案被告人为国家所作出的特殊贡献均在被监委立案调查之前。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共收受贿赂59万元,其犯罪数额巨大,且索贿28万元,对于索贿部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白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赃款五十九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人民陪审员  袁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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