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406刑初21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5 阅读次数: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0406刑初215号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明明、书记员崔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通过本地网上招工平台认识“王乐乐”(徐州沛县人,身份不详)“王乐乐”告诉徐某到福建宁德出售本人银行卡可以挣钱,并向其提供缪某2(绰号“小韩”,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徐某联系缪某2后被告知,先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新手机卡,注册微信,再用本人身份证到各大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使用新手机号码开通网银,并绑定新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以后,被告人徐某携带新办理的手机卡和银行卡到福建宁德找缪某2出售。2021年5月24日,徐某与缪某2见面后被带至位于“三盛海德公园小区141栋-1405室”的办公室,次日缪某2试卡成功后(每张开每月支付1500元卡费,6张卡共支付9000元。)让徐某留在办公室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口头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上线老板转账,微信名*定、*顺、*强。)随后,缪某2、凌某(绰号“小凌”,取保候审,新冠疫情不能到案,择期起诉)使用徐某出售的六张银行卡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收钱(“上分”)和转钱(“下分”)。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全国刑专平台梳理,被告人徐某出售的六张银行卡串并电信诈骗案件十起,查实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06020.13元(六张银行卡涉案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0140000.77元),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2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缪某2、凌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敖某、毕某、李某、缪某1、罗某、佘某、余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通过本地网上招工平台认识“王乐乐”(徐州沛县人,身份不详)“王乐乐”告诉徐某到福建宁德出售本人银行卡可以挣钱,并向其提供缪某2(绰号“小韩”,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徐某联系缪某2后被告知,先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新手机卡,注册微信,再用本人身份证到各大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使用新手机号码开通网银,并绑定新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以后,被告人徐某携带新办理的手机卡和银行卡到福建宁德找缪某2出售。2021年5月24日,徐某与缪某2见面后被带至位于“三盛海德公园小区141栋-1405室”的办公室,次日缪某2试卡成功后(每张开每月支付1500元卡费,6张卡共支付9000元。)让徐某留在办公室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口头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上线老板转账,微信名*定、*顺、*强。)随后,缪某2、凌某(绰号“小凌”,取保候审,新冠疫情不能到案,择期起诉)使用徐某出售的六张银行卡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收钱(“上分”)和转钱(“下分”)。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全国刑专平台梳理,被告人徐某出售的六张银行卡串并电信诈骗案件十起,查实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06020.13元(六张银行卡涉案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0140000.77元),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2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将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11月1日,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1)皖0406刑初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陈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莱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陈某、敖某、李某、张某、周某、毕某、缪某1、余某、佘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缪某2、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数额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咏梅
人民陪审员 祁家磊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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