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422刑初36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5 阅读次数: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0422刑初364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寿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伊某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亮及其辩护人权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伊某亮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人员利用其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8张在开通好网银后,送至福建省龙岩市的上线人员刘某处(另案处理),并提供给操作手进行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现已查明,以上8张银行卡实际使用6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2971096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87)支付结算资金857542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支付结算资金908821元;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83)支付结算资金900665元;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97)支付结算资金46710元;广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23)支付结算资金89372元;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5)支付结算资金167986元。被告人伊某亮从中获利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票、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2、刘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等陈述;4、被告人伊某亮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通讯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亮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寿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寿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变更如下:被告人伊某亮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本院以寿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寿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2021年6月,被告人伊某亮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人员利用其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8张在开通好网银后,送至福建省龙岩市的上线人员刘某处(另案处理),并提供给操作手进行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现已查明,以上8张银行卡实际使用6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3050548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87)支付结算资金932895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支付结算资金908821元;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83)支付结算资金900665元;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97)支付结算资金46710元;广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23)支付结算资金93471元;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5)支付结算资金167986元。被告人伊某亮从中获利15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伊某亮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李某、杨帆、张墨等二十三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伊某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伊某亮与蝙蝠小龙(刘某)之间的微信记录情况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亮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策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寿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伊某亮对对寿检刑诉〔2021〕259号起诉书及寿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伊某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伊某亮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人员利用其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8张在开通好网银后,送至福建省龙岩市的上线人员刘某处(另案处理),并提供给操作手进行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以上8张银行卡实际使用6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3050548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87)支付结算资金932895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支付结算资金908821元;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83)支付结算资金900665元;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97)支付结算资金46710元;广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23)支付结算资金93471元;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5)支付结算资金167986元。被告人伊某亮从中获利1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伊某亮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刘某证言,李某、杨帆、张墨等二十三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伊某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伊某亮与蝙蝠小龙(刘某)之间的微信记录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亮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伊某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已缴纳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伊某亮违法所得壹万伍仟陆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人民陪审员 赵光庆
人民陪审员 李绪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明珠
书 记 员 胡建东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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