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321刑初511号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1刑初511号
2021年10月3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段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00EB4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西关电信局红绿灯东约100米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段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6.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21年10月9日,被告人段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刘某某因本次醉驾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200元行政罚款(已缴纳)。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段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刘某某因本次醉驾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的200元行政罚款依法应折抵相应罚金;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段刘某某刑事拘留4日,依法应折抵刑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段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邵长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武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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