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1)皖1124刑初33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38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董某1、黄某1、董某3、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黄某1,被告人冯某某1及其辩护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1驾驶皖M×××××小型轿车撞到被害人黄某2,致黄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全椒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1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1、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1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冯某某1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1.追究被告人冯某某1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冯某某1赔偿医疗费103730.88元、护理费21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赡养费39636.6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共计1063703.7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人冯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意见,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冯某某1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家人需要照顾等。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1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全椒县,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被害人黄某2停在路边的电动车,致骑在电动车上的黄某2及旁边行人冯某摔倒,黄某2头部受伤。被害人黄某2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9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全椒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1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2出生于1964年10月21日。2021年9月11日至9月24日分别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9月24日去世,共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103730.88元。被告人冯某某1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张某出生于1934年8月16日,育有黄某2、黄某3、黄某4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1、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1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1案发后即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冯某某1因其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730.88元,护理费2169.16元(154.9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30元/天×14天)、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5元(22683元×5年÷3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本案被害人事故发生后在合肥市全椒县医院救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等费用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78312.04元。扣除被告人冯某某1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963312.0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黄某1、张某、董某2、董某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共计963312.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黄某1、张某、董某2、董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权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上一篇:(2021)皖1321刑初511号危险驾驶刑...

下一篇:(2021)皖0203刑初188号危险驾驶罪...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