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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321刑初503号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1刑初503号    

2021年10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1Z777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县西曹路官庄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次醉驾行为被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1000元行政罚款(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之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本次醉驾被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的1000元行政罚款依法应折抵相应罚金;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4日,依法应折抵刑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邵长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武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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