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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2072刑初62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票据诈骗    

案号    (2021)粤2072刑初620号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粤2072刑初4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桂某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粤20刑终7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辩护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在中山市横栏镇经营纳盛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纳盛加工厂)期间,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不付货款,或虚假承诺先收货后付款,之后交付空头支票,或向他人交付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等方式,先后对中山市横栏镇喜扬电线加工厂(以下简称喜扬加工厂)等4家单位或个人实施诈骗。具体如下:

合同诈骗罪

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喜扬加工厂价值人民币1629691.79元的电线1批。

2.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桂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研达新材料制品行(以下简称石岩制品行)价值人民币1176549.5元的锡粉1批,并交付总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元的空头支票5张。

二、票据诈骗罪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桂某以交付空头支票兑换现金的方式骗取中山市吉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亮公司)人民币931615元,并交付总金额为931615元的空头支票4张。

2.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以交付空头支票兑换现金的方式骗取江门市高新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公司)人民币1687527.6元,并交付总金额为1830620元的空头支票6张。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桂某弃厂逃匿。2019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黎明酒店8732房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杨某、连某珠等的陈述、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及物证、证人刘某、刘某辉等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其于2017年开始与被害人杨某合作,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其向杨某现金转账130余万元,此案应为正常的民事纠纷,且已与杨某调解结案;其和石岩制品行无关,是与博罗县铭泰焊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存在生意往来,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吉亮公司、康欣公司无关,其与宋某、黄某连、侯新忠均是借贷关系,是用支票向他们借款,他们既可以拿支票给供应商,又可以赚取利息,属于经济纠纷。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桂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一、关于合同诈骗罪,1.桂某与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两名被害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和行为,其购买货物的本意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了解决其生产经营所需,购买的材料并无低价出售,而是有合法使用用途;2.桂某在交易中并无采取欺诈手段、虚构或隐瞒客观事实,属于真实正常的交易行为;3.桂某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实施诈骗的行为,桂某与两被害人前期的交易金额远大于涉案金额,已向杨某支付130余万元;是铭泰公司而非石岩公司向其供货,双方交易金额也远远大于涉案金额;4.桂某在收取两名被害人的货物时无诈骗货物的主观故意,事后未付款的真实原因是因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5.桂某案发期间名下有财产且并未转移;6.桂某跑回老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7.杨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调解,由桂某偿还150万元;8.铭泰公司向桂某送十批货物总价值103万元,双方均是按交易习惯开展交易,属于正常的买卖关系,债权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关于票据诈骗罪,1.被告人不存在诈骗被害人吉亮公司和康欣公司的犯罪行为,两宗案件的涉案对象应是宋某、候某忠或黄某连;2.宋某、候某忠或黄某连和被告人桂某是借贷合同关系,是出借人向桂某提供借款并收息,票据仅是借款担保、借款凭证。即使认定被告人用票据借款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非票据诈骗罪。综上,被告人桂某主观方面并无诈骗四名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请判处被告人桂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在中山市横栏镇经营纳盛金属加工厂期间,以先履行部分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随后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不付货款并逃匿,或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或向他人交付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等方式,先后对中山市横栏镇喜扬电线加工厂等4家单位或个人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喜扬加工厂电线1批价值人民币960239.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喜扬加工厂投资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经营的喜扬加工厂于2016年开始与纳盛加工厂的桂某有生意往来,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合作货款共2346397元,期间桂某支付130多万元,但仅有70万元是支付该段期间的货款,其余是支付之前的货款,2019年3月15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拖欠共165万元的货款。其辨认出被告人桂某。

2.被害单位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其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向纳盛加工厂/桂某送货价值2505115.87元,退货价值为181988.37元。

3.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粤2072民初389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喜扬加工厂、纳盛加工厂、桂某均同意纳盛加工厂、桂某向喜扬加工厂支付货款150万元双方即了结合同纠纷。

4.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喜扬厂于2012年6月16日成立,投资人为杨某。

5.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0276的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该账户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杨某转账共计1362778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杨某作为出卖人理应对出售货款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扣减被害单位陈述的已收取货款数额,核算出被害人供应货物价值为2323017.5元(2505115.87元-181988.37元)。因该期间被告人桂某账户向杨某转账共计1362778元,虽被害人主张仅70万元是支付该期间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拖欠的货款数额为960239.5元(2323017.5元-1362778元)。

二、票据诈骗罪

(一)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桂某骗取石岩制品行价值人民币1176549.5元的锡粉1批,并交付5张总金额人民币1030000元的空头支票作担保。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员工连某珠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我制品行和纳盛加工厂开始合作,我制品行委托博罗县铭泰焊料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锡粉,由铭泰公司将成品锡粉送至纳盛加工厂后将送货单给我制品行,我们把成品锡粉的钱给铭泰公司,再从纳盛加工厂收取货款,纳盛加工厂用支票付款,我们再拿支票去所属银行兑钱。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1日共送了10批货物给纳盛加工厂,纳盛加工厂出具5张金额共计1030000元的支票给我方。2019年3月11日,我去承兑支票,银行告知我出票方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支票款项,而我们也联系不上纳盛加工厂的法人桂某,该厂破产了,桂某跑路了。5张支票中2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付款方是纳盛加工厂、桂某;2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付款方是中山市纳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晟公司)、翁某;1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付款方是翁某。

2.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提供的委托书6份证实,石岩制品行委托连某珠、刘某辉向公安机关办理关于纳盛加工厂、法人桂某欠款相关事宜;另4份委托书证实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日石岩制品行委托铭泰公司向纳盛加工厂桂某送货并收取支票。

3.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提供的送货单10张证实,铭泰公司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1日共送货价值1176549.5元。

4.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提供的手写货款资料证实,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1日送货共价值1176549.5元。

5.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提供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金额为29万元票号尾号0729的支票出票人为纳盛加工厂,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18日;金额为12万元票号尾号8284的支票出票人为纳晟公司,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28日;金额为15万元票号尾号3362的支票出票人为翁某,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20日;金额为18万元票号尾号8289的支票出票人为纳晟公司,出票日期是2019年4月18日;金额为29万元票号尾号0730的支票出票人为纳盛加工厂,出票日期是2019年4月10日;上述5张支票均因出票人余额不足以支付退票。

6.有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员工连某珠与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内容为商议订货价格。

7.有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提供的货物样品照片在案。

8.博罗县铭泰焊料有限公司股东刘某辉与办案民警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我是博罗县铭泰焊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有决策权。这批锡粉是纳盛加工厂向深圳石岩研达新材料制品行订购,铭泰公司是代加工形式,负责生产出成品并代送货,当时是由刘某和刘某华负责送货。

8.证人刘某辉的证言证实,2017年开始,我所在的石岩制品行与纳盛加工厂老板桂某有生意往来,我们这边卖锡粉给他,他用支票支付货款给我们,支票上署名有桂某,有翁某。我们之间的关系是桂某所经营的纳盛加工厂需要锡粉,我行向桂某供货,但我行没有生产能力就委托铭泰公司进行锡粉加工,铭泰公司加工好后就负责派司机将加工好的锡粉送到桂某处,他们代我们收取支票再到我行进行结算,收取过支票的人有刘某、刘某华,他们是铭泰公司的司机。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铭泰公司的司机,负责送货,送货的人有我、刘某华,还有一个负责跟车、搬运。我司接到石岩制品行的订单就加工锡粉,加工好的锡粉就由我司送货给桂某所经营的纳盛加工厂,每次送货都有单据,都有让他们收到货后签字确认签收,签收的人是桂某的哥哥桂某勇和他们公司的财务欧阳某静,后我们帮石岩制品行代收支票,代收取的支票上有桂某的署名,收到支票后就送给石岩制品行结算。

10.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实,我是铭泰公司的司机,负责送货,送货的人有我、刘某,还有一个负责跟车、搬运。我司接到石岩制品行的订单,后把加工好的锡粉送去桂某经营的纳盛加工厂,每次送货都有单据,且他们收到货后都是确认无误签字的,签收的人是桂某的哥哥桂某勇和他们公司的财务欧阳某静。然后我们代收支票,支票上有桂某的署名,后把收到的支票送回给石岩制品行。桂某所经营的纳盛加工厂的业务量在我司的量是挺大的,一个月只我公司送货量就达到30多吨,他还有在其他公司的订单,且他厂不仅做锡粉还有做铜线,我们感觉他公司效益挺好的。

11.铭泰公司证明,证实其与桂某不存在交易关系,系代石岩制品行加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实纳盛加工厂与石岩制品行存在交易关系,根据送货单本院确认纳盛加工厂欠被害单位货款数额为1176549.5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桂某以交付空头支票骗取货物、兑换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吉亮公司、被害人宋某共计人民币683442元,并共计向被害人宋某交付4张总金额为931615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三四年前,我经营的吉亮公司与纳盛加工厂的桂某有生意合作,2019年之前的合作都很正常,他给的支票都是能进账的。2019年的时候他继续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我也是按之前一样把这些支票放在一起等支票到期去拿钱。2019年3月20日,我财务告知我说桂某跑路了。第二天我拿着支票去承兑,银行说支票账户内没有钱。桂某共拖欠931615元,一部分是货款、另有四个月的支票贴现款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是我一个人在经营和管理公司。其辨认出被告人桂某。

2.被害人宋某提供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金额为276000元票号尾号2189的支票出票人是翁某,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21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金额为27万元票号尾号8075的支票出票人是张某锋,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30日;金额为293600元票号尾号3353的支票出票人是翁某,出票日期是2019年4月16日;金额为92015元票号尾号6255的支票出票人是涂某园,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28日;上述3张支票均因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是远期支票。

3.被害人宋某提供的送货单3张证实,其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8日向纳盛加工厂送货价值共219530元,收货人处均显示签有“欧阳”。

4.被害人宋某名下尾号为0172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尾号为6611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0276的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6日宋某向桂某转账共计720912元,2018年12月21日翁某向宋某账户转账257000元。

5.被害人宋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料证实,吉亮公司系2016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某。

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桂某案发前我不认识宋某。6217××××0025的银行账户是我的,该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向宋某账户转入的257000元,不是我向其付款的,而是桂某借用我的支票后自行汇款到该账户后完成承兑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桂某庭审中确认被害人宋某提供的送货单,因此本院认定吉亮公司已向纳盛加工厂供应价值219530元货物。同时,根据交易流水及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桂某供述,本院确认被告人桂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向被害人宋某骗取现金。又,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账户向被害人宋某付款257000元实际上是由被告人桂某支付。同时,被告人桂某主张的支票扣除费用的比例前后不一,被害人宋某对此亦未有陈述,因此本院根据该期间双方转账金额及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值,认定被害单位吉亮公司、被害人宋某共计被诈骗金额为683442元(720912元-257000元+219530元)。

(三)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以交付空头支票兑换现金的方式骗取江门市高新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43635.2元,并交付总金额为1500620元的空头支票5张。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桂某弃厂逃匿。2019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黎明酒店8732房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纳盛加工厂客户代被告人桂某向黄某连退赔28656元,其余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康欣公司员工侯某忠的陈述证实,桂某多次向公司借款未得到同意,后其提出用支票兑换现金,按照一个月支票返两个点,两个月支票返四个点,扣除点数给他现金,所以康欣公司就同意了。康欣公司在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共收到桂某给的6张支票,金额共计1830620元,康欣公司给了桂某1687527.6元,从中收取两个点。其中2019年3月14日收到的两张支票金额共计526000元,只向其支付了40800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给桂某,因3月15日联系不上桂某而未支付完毕。这6张支票出票人分别为邓某东、翁某、纳盛加工厂、涂某园、罗某华。2019年3月12日兑换尾号为5837的支票时被银行告知不能兑换,显示系统提示为“请确认凭证号码是否为正常出售状态”;出票人为邓某东、尾号为9326的金额为33万元的支票已填补款项并兑付;剩下的四张支票已经逾期,变成空头支票,其中出票人为罗某华的显示已挂失。涂某园称支票借给了翁某,而翁某称个人支票和公司支票借给了桂某。这几张支票是桂某向康欣公司用支票换现金,我们通过转账和现金向桂某支付,是从黄某连的交通银行网银转给桂某。转账流水与支票的金额不一致,因为桂某每次用支票兑换时都要一点现金,而我按照支票金额总数来收取点数,再从网银转账部分金额,剩余就给现金。在2018年12月之前与桂某也有贴票的行为,但桂某都能如期将资金填补上,并没有出现过“跳票”和“空头支票”现象。

2.被害单位提供的5张支票、5张退票理由书、3张网银转账电子回执证实,金额为34.5万元票号尾号6237的支票出票人是涂某园,出票日期是2019年4月11日,因余额不足退票;金额为30万元票号尾号0728的支票出票人是纳盛加工厂,出票日期是2019年4月2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金额为22.6万元票号尾号3361的支票出票人是翁某,出票日期是2019年4月28日,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金额为29.1万元票号尾号2190的支票出票人是翁某,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25日,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金额为338620元票号尾号5837的支票出票人罗某华,出票日期是2019年3月20日,因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而退票。另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黄某连向桂某转账84000元(标注:余款现金支票支付)、2019年3月14日转账408000元(标注:其他现金支付)、2018年12月23日转账587600元(标注:余款现金支付),合计转账金额为1079600元。

3.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859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料证实,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5日,该账户收到黄某连的转账合计约260万元。

4.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0276的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4日,该账户共收到黄某连转账共计8538100元,共转入黄某连账户3991300元。

5.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6331的交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该账户共收到黄某连转账1298600元。

6.证人涂某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料证实,江门市江海区中吉光照明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涂某园。

7.证人涂某园提供的说明资料1份在案。

8.证人涂某园提供的支票存根资料5张在案,票号分别为40776255、57427803、57428073、40786238、40786237,上述5张支票附加信息标注借翁某。

9.证人翁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中山市纳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翁某。

10.证人翁某与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桂某让翁某开支票,如“能不能从中吉光再拿张票,开4月10号的,寄到领航来,年前不好过,年后黄总支持我,我也老实交代去澳门了,新余领航的现金被陶总转了1700万去投资别的东西了”、“拿我的支票去中吉换”、“什么张某锋,中吉光,罗某华问问他们有没有支票”。

11.出票人为翁某的10张支票及出票人为纳晟公司的4张支票复印件证实,出票人为翁某的10张支票票号尾号及金额分别为3362(150000元)、3354(330000元)、3360(337000元)、3368(210000元)、3358(185000元)、2197(319000元)、3361(226000元)、2190(291000元)、3355(300000元)、2195(352186元),出票人为纳晟公司的4张支票票号尾号及金额分别为8284(120000元)、8285(218000元)、8289(180000元)、7231(350000元)。

12.有证人翁某提供的报案材料、支票明细、个人银行开户证明资料在案。

13.证人涂某园的证言证实,我是江门市江海区中吉光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朋友翁某资金上出了问题,所以我借了几张支票给他周转。我共借了5张支票给翁某使用,其中三张是我个人支票(支票号:40786237,金额345000元;支票号:40786238,金额345000元;支票号:40776255,金额92015元),有两张是公司支票(支票号:57428073,金额250000元;支票号:57427803,金额293700元)。支票借出时间我已经忘记了,只有支票号:57428073上填写金额为250000元,其他都没有写。翁某将这5张支票都给了我不认识的桂某。我出借的支票账户是没有足够资金的,以前借支票给翁某使用时,他都会在支票到期后将相应的金额转到我账户里。2019年3月18日,翁某告诉我说他将我借出的5张支票借给了桂某,而桂某跑路了,支票到期后也未办理还款。

14.证人张某锋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8年7、8月的时候,我将我个人支票(票号:40764560、40758075、40758086、40758079,绑定我尾号为3985银行卡)借给翁某,出借的支票是没有填写金额的,支票是一张张借出的,他说用来付货款,借出后翁某把存根给我了,但我没找到。他微信告诉我出借的是哪几张支票,他拿了我的支票后给了我2张他的个人支票(票号:40783350、40783351)和1张桂某的对公支票,2019年春节后,翁某把这张支票拿回去。翁某在支票上填写多少金额会在电话告诉我,他没有说把我的支票出借给其他人用。我支票账户里有钱但不够支票兑付使用,出借的支票上面的金额翁某没有返还。2019年3月19日,翁某称支票持有人失去联系不要进账。

15.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桂某在2008年是同事,后关系一直比较好。2018年4月,桂某联系我说因支付货款原因向我借支票使用,他说支票出票前会准时汇款给我,于是我就将自己的个人支票借给他,期间我还找了朋友涂某园、张某锋、邓某东借来一些支票给他。我借给他的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是远期支票,我借支票给他是没有收好处费的。我不清楚共借了多少张支票给他,具体他把支票给了谁我也不清楚,他的厂经营状况良好。2018年4月到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支票他都是有支付且从未跳票,到了2019年3月13日开始就有大量支票跳票,我和涂某园他们统计过,共有30张支票跳票了,总金额800万元左右,其中我个人13张、我公司4张,涂某园个人3张、江门市中吉光照明有限公司2张、张某锋个人4张、邓某东个人2张、罗某华个人2张,罗某华是邓某东的小舅子,我找邓某东拿票时,邓某东将罗某华的支票给我。2019年3月17日,桂某突然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他借支票时说用支票拿去支付货款,事后我才知道他用支票来贴现和偿还赌债,我知道他经常去澳门赌博。他去澳门时经常找横琴口岸一个姓蔡的人签证,还有一个叫金九的人,桂某现在厂里的事务都是金九在处理。其辨认出被告人桂某。

16.证人罗某华的证言证实,我借了我司的支票给翁某,一张金额为(票号:04655820)352186元、一张金额为(票号:0465837)338620元,支票是有填写金额的,金额是翁某来我司叫我填的,他没有告知我借用支票的原因,出借支票的账户是公司的,有足够的资金,但公司账户的钱没有被扣掉。

17.纳盛金属加工厂出具的委托书、黄某连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康欣公司黄某连与桂某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含光美时代公司出具的收据照片)证实,纳盛金属加工厂委托桂某勇向光美时代公司代为收款,2019年11月21日康欣公司收到光美时代公司王之豪帮桂某代为还款28656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单位康欣公司实际被票据诈骗的金额,因黄某连账户向被告人桂某账户转账金额逾千万元,远超本案支票金额,且康欣公司称一个月和两个月的支票扣除费用分别为2%、4%,但未针对涉案支票予以区分,因此结合被害单位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扣除330000元已兑现的支票,526000元的支票实际支付408000元;其余支票合计974620元,扣除4%的费用后本院认定康欣公司实际支付为935635.2元,故认定被害单位康欣公司因5张支票实际被诈骗金额1343635.2元(408000元+935635.2元)。

被告人桂某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黎明酒店8732房将被告人桂某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厂房。

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于2017年1月5日成立,经营者为桂某,登记地址为中山市厂房A幢三楼1卡。

4.有以下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资料在案:

(1)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6331的交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6日,该账户收到吴某飞、黄某连、罗某洪的转账合计约307万元,收款后通过取现或转账至其本人尾号为0276和9638的账户、翁某尾号为0025的账户等,2019年1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57.91元。

(2)被告人桂某名下尾号为0276的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3月16日收到罗某洪、刘某的转账1097380元,同日向桂某祥转50万元、向金某火转80万元;3月17日收到刘某的转账145000元,3月18日向桂某祥转账18万元、转入被告人桂某尾号9638账户50000元、转入桂某8598账户11000元;4月8日收到现存37万元,同日转入其本人名下尾号1712账户360500元。

5.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桂某于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6.被告人桂某的部分供述证实,我于2016年开始经营纳盛加工厂,我是该厂的法人,我没有和别人合伙。2018年11月开始由于经营不善,我让宋某和我兑换支票,但没有算具体的金额,我给他支票,他扣除三到八个点的费用后给我兑换现金;杨某向我供应铜包钢材料,但欠他多少钱不清楚了;欠了铭泰锡粉厂90万元,欠黄某连100多万元。我在江门市借了别人的钱,都是以空头支票的形式借的,我也向翁某借支票。借来的支票刚开始时都是能承兑的,后面没有钱进账就无法承兑了。2019年3月20日左右我关闭了工厂,后通知工人不用来上班,接着我就跑路回老家了,我的手机很多时候都处于关机状态,怕供应商追债。宋某、杨某供给我的货物都生产成成品卖了。宋某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但是我已经付清了货款。我用支票贴现的钱用于买房、买车、还债、货款及生意的亏损。我欠别人的钱都被我用来日常开支、买房、买车等。我有赌博,大约输了十几万元,江门的房子已经办理按揭,车辆已抵押给其他公司。其指认了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桂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2019年3月15日与被告人桂某无法联系、送货单可证实被告人桂某收取货物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告人桂某仅支付部分款项后逃匿且此后账户内有余款仍未偿还货款、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桂某供述可证实桂某于2018年11月已经营不善且其有赌博恶习,抓获经过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桂某存在逃匿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桂某在已不具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资金能力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诱骗被害人杨某继续供应货物,后把货物加工后出售,仅支付部分货款后逃匿,被告人桂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否认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桂某及辩护人辩称其与石岩制品行无业务关系,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岩制品行持有纳盛加工厂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且证人证言证实系代石岩制品行向纳盛加工厂送货,同时有被告人桂某用于付款的出票人为纳盛加工厂、翁某等空头支票,因此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石岩制品行向纳盛加工厂供货的事实。被告人桂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履行与石岩制品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即空头支票作为基础合同的担保工具又作为被害人取得钱款的直接结算工具,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空头支票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桂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中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属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桂某及辩护人所提其用支票兑换现金的行为构成借贷关系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向被害人交付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或兑换现金,应保证付款期限届至时支票存款账户内有相应资金,但本案中,被告人桂某向被害单位石岩制品行交付的5张支票、向被害人宋某交付的4张支票、向被害单位康欣公司交付的5张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或已办理挂失支付等被银行退票,因此,被告人桂某提供的缺少兑现必要事项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其提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实质上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应以票据诈骗论处,故被告人桂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票据诈骗对象是宋某、候某忠或黄某连,而非吉亮公司、康欣公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确认吉亮公司的送货单,同时根据交易流水可知票据贴现款项系从被害人宋某账户支付,且翁某账户于该期间向宋某支付的款项无法区分是支付货款或票据贴现款,因此本院认定吉亮公司、宋某均是被害对象;另康欣公司持有被告人桂某交付的票据,且候某忠证实被害单位是康欣公司,其妻黄某连账户仅是用于收付款。因此对辩护人辩称宋某是受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称吉亮公司不是被害人、候某忠或黄某连是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桂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仅对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数额予以调整。对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喜扬加工厂已经起诉被告人桂某的意见,因被害单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并不影响被告人桂某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32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桂某退赔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研达新材料制品行1176549.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吉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被害人宋某共计683442元,退赔被害单位江门市高新区康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149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孟秋

审判员  卢国棠

审判员  高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军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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