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322刑初64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322刑初647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将其位于萧县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的房屋以1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吴某,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吴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人王借口自己要暂时居住,未将钥匙交给吴某。2018年2月,被告人王因欠李某债务,遂以该房屋向李某抵债,并将钥匙交给了李某,双方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6月,被害人联系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仍谎称其女儿在房屋中居住,继续欺骗被害人。2018年9月,被害人吴某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装修居住,于是向被告人王索要购房款,后被告人王失去联系,被害人购房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人王于202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地铁一号线黄山垅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因没有经济能力未退赔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2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地铁一号线黄山垅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侠、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萧县某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冬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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