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03刑初83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103刑初830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某(未到案)因个人信用不良,无法借贷,因此找到被告人钟某。徐某和钟某二人合作,使用伪造的《转让协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伪造了于洪区北三台子村福利铸造厂归属于钟某的假象。2020年4月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徐某、钟某与被害人丁某签订转让协议,以此方式将厂房作为抵押,以钟某名义向丁某借款人民币16.4万元,被告人钟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转让协议、房产交易契约书、福利厂所有权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证明书、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收条,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富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获赃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6.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鑫岐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