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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226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台黄商初字第12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0-09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对案外人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于同年7月8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53547低速自卸货车于2006年11月29日投保于被告公司,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797.2元。2007年11月20日12时,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宁圣线2km+300m处与案外人赖某某驾驶的黄残032残疾车发生刮擦,致使黄残032残疾车失控,碰撞了右侧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受伤及黄残032残疾车和电动车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甲大队(以下简称黄甲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黄甲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黄某某医药费81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39902元、护理费5887元、交通费1150元、自动自行车某某费1400元,合计162113.67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60.67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未投保交强险,自愿放弃医疗费81580.07元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0000元,另医疗费中6682.88元的非医保用药也不向被告主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97.19元(医疗费64897.19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于被告公司,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向黄某某赔偿损失超过了保险法中的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2年时效;其次原告持G驾驶证,只能驾驶拖拉机,肇事车系自卸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点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再次,若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的免赔率为20%,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驾驶证1份,证明根据原告所持有的旧驾驶证是可以驾驶涉案车辆的,原告系有证驾驶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持有G证的驾驶证,不能准驾涉案车辆。

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保险单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免赔率为20%。

3、黄甲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于2007年11月20日12时20分与赖某某、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4、黄某某的病历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的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5、黄某某的医用发票38份,证明黄某某所支付的门诊费用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费中有895.96元不属于某某范围。

6、住院费某某单11张,证明黄某某的用药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共有6682.88元的医药费不属于某某范围。

7、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出院证2份,证明黄某某需要护理、加强营养、休息、后续治疗等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护理、营养费的损失赔偿属交强险范围,与本案无关,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并非已支出的实际费用,5000元左右较合理。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黄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交强险范围,与本案无关。

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交强险范围,与本案无关。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调解,原告向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113.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的仅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营养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且费用过高。

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黄某某支付了经济赔偿费162113.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真实的。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点、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若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非医保医疗费扣除清单一份,证明被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2、3、4、5、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准驾车型G包括四轮农用运输车,而按照相关规定,低速自卸货车原名称为四轮农用运输车,故原告驾车属准驾车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11中有被告及黄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黄甲交警大队的公某,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证据11也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P53547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公司,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797.2元。2007年11月20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宁圣线2km+300m处与赖某某驾驶的黄残032残疾车发生刮擦,致黄残032残疾车失控,碰撞了右侧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某受伤及黄残032残疾车和电动车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赖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5天,并累计花费医疗费81580.07元(含6682.88元的非医保用药)。2011年3月28日,经黄某某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作出伤残鉴定,认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2年以上不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1年4月26日,经黄甲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黄某某医药费81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39902元、护理费5887元、交通费1150元、自动自行车某某费1400元,合计162113.6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未予赔付。

另查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间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黄某某受损,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亦应依照合同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已与第三人黄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但该协议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仍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97.19元(已扣除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0000元及非医保用药6682.8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3697.19元,均为合理费用。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的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为73697.19元*(1-20%)=58957.7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及原告属准驾车型不符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58957.7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於玲铃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赵云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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