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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70万元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8-21 阅读次数: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2民初xxx号

原告: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0。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1962年,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许雨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南路620号城投大厦25层,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8NJLE45T。 负责人:石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洋,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帅和许雨馨、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4998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11760元、护理费166930.3元、后续护理费1268010元、误工费130666.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008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3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3602059.08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应赔偿数额为2576041.3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6日10时54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皖ND299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郝岗 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屏东苑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皖ND29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况,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情况说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发票。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已经尽到了观察注意义务,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安全技术不合格车,且严重超速,对责任事故划分有异议;事故车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护理费过高,且无支付凭证,不应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经济来源,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护理费主张20年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应按责划分;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计算有误,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023)皖15民中1679号判决书已明确我司已赔付467516.71元,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10时54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郝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屏东苑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沿郝岗路由东向西的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第34150112022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汪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高新院区、合肥华安脑科医院等共治疗413天,支付医疗费499891.18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93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2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被鉴定人汪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汪某某与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汪某某,2014年月日生,儿子汪某某,2017年月日生。原告汪某某的母亲丁某某,1962年7月10生,生育汪某某、汪余、汪某某三个子女。原告汪某某就其部分医疗费于2023年2月提起诉讼,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皖15民终1679号判决,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汪某某医疗费损失 465241.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7241.71元)。现交强险余额为182000,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552758.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汪某某受伤,被告崔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己投保,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予原告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院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汪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某某自负30%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关于原告汪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499891.1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0元(30元/天×413天),原告诉请11400元未超过该核定数额,以原告诉请数额计算。

   3.营养费11760元(30元/天×392天)。

   4护理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为损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应当包含汪某某的住院期间,原告汪某某诉请赔偿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4626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以上护理,故对此项诉请不 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110元(173.75元/天×392天)。

    5.误工费,原告汪某某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其是钳工,但仅提交事发前一个月的转账记录,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酌定以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962元(242.25×392天)。

    6.后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汪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汪某某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按5计算为317094元(173.75元/天×365天×5),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

    7.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某定残之日,其母亲丁某某61周岁,其儿子汪某某6周岁,女儿汪某某8周岁,其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9年、12年、10年,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原则,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第一年到第十年,丁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人89440元(26832元/年×10年右3人),第十一年到第十二年,汪兴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32元(26832元/年×2年÷2人),第十一年到第十九年,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96元(26832元/年×9年÷3 人),综上,丁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648元。原告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324568元[伤残赔偿金(474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48元]。

   8.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

   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393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2.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各项共计2380678.18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车损1500元,合计1815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539424.7元<(2380678.18-181500)×70%>;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5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玲娣  

二O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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