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9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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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绍嵊民初字第19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钟某某、青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黄甲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黄乙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温州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被告货运公司、仙游人保公司、黄乙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青A×××××(青A0587)号半挂大货车,12时55分,行驶至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车道76公里+50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刘某某驾驶的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浙A×××××号小客车,后又追尾碰撞由陈乙驾驶的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浙J×××××号小客车,浙J×××××号小客车受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浙J×××××号大货车,浙J×××××号大货车受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浙C×××××号小客车,造成黄甲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646.02元、误工费54205.80元、护理费36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49220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25211.02元。这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钟某某、货运公司因交通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28211.02元,仙游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三家保险公司某担无责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仙游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承保浙A×××××、浙J×××××、浙C×××××三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分别承担原告的损失。前述三车虽无责任,但交强险仍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用于本案赔偿。2、本案青A×××××(青A0587挂)号半挂大货车的投保情况应以被告货运公司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同时,被告钟某某、货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体检合格的证明,否则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因此构成免责。3、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青A0587挂号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4、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明显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剔除或调整。具体表现为:(1)医疗费某分。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医疗有效票据依法认定,其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同时输血抚助金22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案原告受伤等级十级,原告诉求的巨额医疗费与客观实际有明显出入的地方,请法庭予以慎重核实。(2)误工费某分。因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保等证明,无法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故应当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最长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算至120天。(3)护理费某分。计算标准按浙江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分。应当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伤残补助费某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核定。(6)伤残鉴定费请求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某分。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8)后续治疗费某分。原告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黄乙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温州人保公司答辩称,因本次事故中在本公司投保的浙J×××××号肇事车辆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次事故有五车相撞,要求按相应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浙公高绍三认(2008)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费收据20张及用药清单、输血抚助金发票1份、门诊就诊卡2份、医疗证明书14份、出院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所花的医疗费情况以及所需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对两家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对输血抚助金有异议,因为在发票中注明“自用血之日起一年内,父母、子女、配偶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用血互助金”,故这部分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医疗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证明书中建议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时间偏长,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误工损伤的相关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在120-150天左右;护理时间虽有相关证明,但仍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关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护理时间只能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未出示家庭成员献血的证明,又未提供家庭人员不能献血的诊断书,故相应的用血互助金应由原告自负,为此,剔除用血互助金2200元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2436.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568.35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酌定为360天;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92天计算。
证据3、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64号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4、临人劳认[2009]16号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原告与临海市均华冷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临海市均华冷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临海市均华冷食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合同应有相应的劳动部门的证明,临海市均华冷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经办人签名,根据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3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临海市均华冷食有限公司的职工,从而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证据5、交通费发票3大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要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地点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证据6、钟某某的驾驶证1份、青A×××××号车辆行驶证1份、青A0587挂号车辆行驶证1份、投保于某游人保公司的青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投保于某游人保公司的青A0587挂号车辆商业险保单1份、刘某某的驾驶证1份、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投保于温州人保公司的保险卡各1份、陈乙的驾驶证1份、浙J×××××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投保于黄乙保公司的保险卡(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各1份、颜贻笋的驾驶证1份、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证(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各1份,以证明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对刘某某驾驶证、浙A×××××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无异议,对其他材料表示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复印自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案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该组证据,浙J×××××号车辆的保险期限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本次事故并不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浙J×××××号车辆在黄乙保公司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保险单,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18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青A×××××(青A0587挂)号半挂大货车,12时55分,行驶至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车道76公里+50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刘某某驾驶、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浙A×××××号小客车,后又追尾碰撞由陈乙驾驶、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浙J×××××号小客车,浙J×××××号小客车受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由原告黄甲驾驶的浙J×××××号大货车,浙J×××××号大货车受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而停车由颜贻笋驾驶的浙C×××××号小客车,造成原告黄甲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陈乙、黄甲、颜贻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2天,共花去医疗费72436.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568.35元)。后原告伤势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甲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骨不连),目前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436.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5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5.29元/天×360天=27104.40元、护理费75.29元/天×92天=6926.68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0189.60元。另原告还可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青A×××××(青A0587挂)号半挂大货车投保于被告仙游人保公司处,其中青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青A0587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陈乙驾驶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黄乙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刘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温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仙游人保公司某担有责赔付责任,黄乙保公司与温州人保公司某担无责赔付责任。虽被告货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青A0587挂号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仙游人保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提到青A0587挂号车辆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属于自认,为此,本院认定青A0587挂号车辆在被告仙游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浙C×××××号车辆,因原告现未能提供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亦未申请追加车主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该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承担部分可另行处理。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据此,本案所涉的交强险限额按此公告予以调整。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青A×××××(青A0587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仙游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仙游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系肇事青A×××××(青A0587挂)号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所有的医疗费用,为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以90天计算,没有超过其住院天数92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诉讼过高,根据原告伤势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2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75437.46元,合计95437.46元;
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3771.87元,合计4771.8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3771.87元,合计4771.87元;
四、钟某某赔偿黄甲交强险以外所有损失共计52436.52元,其中4463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黄甲,余款7803.88元(非医保用药6603.88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钟某某赔偿给黄甲;
五、青海××货运有限公司对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黄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依法减半收取2361.50元,由黄甲负担861.50元,由钟某某、青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祝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波
-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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