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7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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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台临民初字第17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仙居某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的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系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职工。2009年8月14日晚上11时,被告曹某某驾驶其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轿车(该车交强险等投保在被告人保仙居某司)行驶至临海市台州府路与××交叉口时,与骑浙J×××××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金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肇字2009第[01200910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乙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525元、误工费140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50元、摩托车修某某1072元、鉴定费1800元、十级伤残补助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789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931元,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68元,要求在交通费中予以增加,另外被告曹某某曾向其支付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晚在主治医生要求治疗的情况下拒绝治疗,当晚未住院治疗而是进行门诊,扩大了自身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入住台州医院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至2月8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有一段时间,主观上造成一部分损失扩大,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医疗费经核准为10195.50元,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282.91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为180元;护理时间为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势,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出险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无相关医嘱和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950元及当庭增加的68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摩托车修某某应以保险公司的核损为准,该摩托车未经本公司核损,故不予理赔。本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与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的利益是共同的,应当由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与本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仙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仙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甲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人保仙居某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的事实。
4、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台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6张、医疗费发票30张、挂号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位,建议休息时间共计6个月,并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5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18元。
6、台州求是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2010年1月19日,经台州求是司乙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累及胫骨平台,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4月22日,台州求是司乙定所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再次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属于后续治疗,予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7、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浙J×××××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072元。
被告人保仙居某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乙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6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现遗左膝关节功能的丧失致跛行等步行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审理,被告曹某某、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8月14日拒绝治疗,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有部分系个人主观原因造成,以致损失扩大;原告未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住院治疗时间为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按30元/天的标准计为180元;原告提供的补开的护理证明记载的护理天数也是6天,不存在127天的护理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为120天,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被告人保仙居某司认为有大量连号,且为出租车费发票,存在不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按10元/天的标准,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的范围。对证据7,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的核损报告,才能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证据,经审核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0264元,其中开具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的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佐证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空调费30元、伙食费80.20元、陪客躺椅费12元均不属于医疗费的范某,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126.80元(10264元-15元-30元-80.20元-12元=10126.80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7843.89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2282.91元;另外根据原告的伤势,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次日即2009年8月15日起算至定残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止,计为155天。证据5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理应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证据6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为主张某某车修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对摩托车修某某原告和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如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无定损单,摩托车修某某按900元计,庭审后原告和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摩托车定损单,故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摩托车修某某为900元。原告对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4日23时0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轿车行驶至临海市台州府路与××交叉口,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肇字2009第[01200910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到台州医院医治,后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2月2日至2月8日原告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位,并建议休息和加强营养。2010年1月19日,经台州求是司乙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累及胫骨平台,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4月22日,台州求是司乙定所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再次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属于后续治疗,予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仙居某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乙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乙定所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现遗左膝关节功能的丧失致跛行等步行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曹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0126.80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7843.89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2282.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
3、护理费360元(住院6天×60元/天)。
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5天,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25元。
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补充一定的营养能促进其康复,而且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合理的营养费为300元。
6、交通费800元。
7、摩托车修某某9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年×20年×10%)。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仙居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在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曹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其不能证明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78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62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某某9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43522.89元,由被告人保仙居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扣减交强险的赔款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尚有合理的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2282.9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082.91元,该4082.91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仙居某司无需赔偿,应由被告曹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其已赔付的500元,尚需赔偿3582.91元,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仙居某司辩称因原告拒绝住院治疗而扩大了自身的经济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对该事实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22.89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82.91元,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89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仙居××风景旅游管理局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放忠
代理审判员李烨
代理审判员李月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金祖福
-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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