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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死亡委托丁帅律师获赔案例(肥西县人民法院)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8-23 阅读次数: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3民初xxxx号

原告:陈某1,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

原告:陈某2,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

原告:陈某3,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22。

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许雨馨(实习),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34122。

被告:杭州友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善贤路4号4层42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52678450F。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凤起东路207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573734。负责人: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杭州友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刘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1728.52元(详见赔偿清单),当庭撒回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日,刘某某驾驶浙A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浙ACZ79挂)在肥西县山南镇肥叶路(省道329)自东向西行驶至20KM+400M处(书房路口)时与解某某驾驶的沿粮仓路自南向北行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施某某、陈嘉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A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浙Axxxx挂)实际所有人为友恒公司,其中浙A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经交警认定均为机动车,且存在多名伤者,交强险请求法庭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在核对被告证件合法有效后上限承担50%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我司在交强险内的18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垫付给其他伤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系当日死亡,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死者负同等责任,主张过高,车辆维修费用未见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友恒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案涉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解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肥西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于当日死亡,并于2023年10月至肥西县殡葬管理中心火化。

 另查明,解某某生前近亲属关系为:配偶陈某某,儿子陈某1、陈某3、陈某2。垫付情况:阳光保险公司为案涉事故其余两名伤者垫付医药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解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事故致原告近亲属解某某死亡,原告有权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主张权利。刘某某、解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侵权人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确定为149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小结,且解某某事故发生当日即死亡,故对该三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3.死亡赔偿金,解某某死亡时65周岁,确定为711690元(47446元/年×15年);

 4.丧葬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49325元(98649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

 5.精神抚慰金,考虑解某某在事故中同责,本院酌定为30000元;

 6.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损失金额共计793514.3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旧为其余两名伤者垫付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伤残项目原告使用三分之一,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6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者险范围赔偿366257.15元[(793514.3元-61000元)×50%],合计42725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某合计427257.2元;

 二、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5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某承担426.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自宏

二0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吕玮如

书记员吕玮如(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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