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4刑初63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3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振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9月,在重庆市綦江区××镇××其住所,通过微信交友平台添加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庄街的被害人张某某某为微信好友,后以搞对象交友为名,虚构其要购买首饰、外出需要路费等理由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后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系坦白,能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吴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9月,在重庆市綦江区××镇××其住所,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添加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庄街的被害人张某某为微信好友,后以搞对象交友为名,虚构其要购买首饰、外出需要路费等理由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4634.96元。
被告人吴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作案用手机1部(未移送本院)予以扣押,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及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账号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吴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张某某人民币4634.96元。
三、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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