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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3刑初48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480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恒、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QQ昵称“草原雄鹰”(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组织杨艳娇等人(均另案处理)拨打58同城求职者电话,以为求职者介绍淘宝刷单工作为由要求求职者添加“草原雄鹰”提供的QQ号码。2020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杨艳娇使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17000312833的手机号码给刘某1拨打电话,要求刘某1添加昵称为“接待员—陈”的QQ号码,后对方以淘宝刷单为由分多次骗取刘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432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杨艳娇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得知互联网“收人头”项目,即上家提供QQ号码,郭某某通过拨打电话,让他人添加该QQ号好友,每加一人,上家即给予一定的报酬。后郭某某通过QQ群添加昵称为“草原雄鹰”的人为好友。

202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草原雄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招募杨艳娇等人为话务员冒充58同城的工作人员拨打求职者电话,以为求职者介绍淘宝刷单工作为由要求对方添加“草原雄鹰”提供的QQ号码。其中,2020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杨艳娇使用郭某某提供的17000312833的手机号码给刘某1拨打电话,要求刘某1添加昵称为“接待员—陈”的QQ号码,后对方以淘宝刷单为由分多次骗取刘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432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民警抓获。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手机照片、电话卡照片等物证照片,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闫某、朱某的证言,同案人杨艳娇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并非直接行骗人,其组织人员拨打求职者电话诱使求职者添加特定QQ号码为好友,后收取固定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光

审 判 员  王健

人民陪审员  陈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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