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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54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54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间,以让被害人帮其倒钱、借钱还信用卡、给车加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数额不等钱款,具体事实包括:

于2019年8月至9月间,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相武宾馆底商洗车店,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300元;

于2019年8、9月份,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洁美特干洗店内,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8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于2019年9月2日14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月坛商厦,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于2019年9月2日15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华安底商八味羊汤馆,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300元;

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金玉园底商6-1,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共计3000元;

于2020年3月某日晚,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梅香园23号底商百年熏味熟食店,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于2020年3月底4月初期间,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金玉园5-1底商知足常乐修脚店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于2020年4月3日,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金福源农贸市场,骗取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61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900元;

于2020年4月4日18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源菜市场内,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于2020年4月至6月间,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正河菜市场内,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15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600元。

于2020年4月29日7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香酥烧饼店,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5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

于2020年5月7日,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金角菜市场,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于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菜市场北厅126号,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0元;

于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政安里华为专卖店门口,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00元;

于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被害人吕某某餐厅内,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5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于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香飘四季流河火锅鸡店,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

于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牛肉板面大炸串小吃店,骗取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3500元;

于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公寓阳光水果店,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

于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尚信园底商金裕丰超市,骗取被害人于某乙人民币5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于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老八大铁锅饭店,骗取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4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300元,

于2020年5月22日至24日,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徐庄村楼区水果摊,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于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高速口运昶汽修店,骗取被害人芦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于2020年5月29日至6月18日间,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优乐孕婴店,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3700元;

于2020年5月某日,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小杜海鲜,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87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8400元;

于2020年6月3日10时许,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福泉花苑底商29号乐八果蔬超市,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于2020年6月3日16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义村市场内,骗取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5000元;

于2020年6月3日19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信义焊割”门市部,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500元;

于2020年6月4日18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义辛庄东义水果店,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于2020年6月5日16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商业街信记焖子店,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8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于2020年6月5日12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水产市场,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9000元;

于2020年6月8日14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俊国振兴维修店,骗取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4000元;

于2020年6月9日17时许,至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李村王家肉铺,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

于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村一冷鲜肉专卖店,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8000元;

于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城福兴肉店,骗取被害人莒某某人民币7200元;

于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安里底商华崑大肉店,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000元;

于2020年6月24日0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政福街广场兄弟烧烤店,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5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400元;

于2020年6月24日8时许,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宏泰商贸城车美佳洗车店,骗取被害人甄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将上述诈骗所得款项全额退还;

于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金玉源大众浴池,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元;

于2020年7月1日9时许,至天津市静海区北闸口镇御慧园早点铺,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6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为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2020)津011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款凭证、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刑初298号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3000元,尚需缴纳3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6350元(后附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各受害人数额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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