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2刑初90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905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抖某”网络社交平台结识被害人杨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互相添加微信成为好友。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杨某谎称赠送其一张套取额度为10000元现金的“京某E卡”,杨某信以为真并同意接受该“京某E卡”,后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微信号为“ma0XXXXXX”、昵称为“向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能够协助杨某办理套现手续的人员,并编造支付服务费等借口要求杨某向其汇款。后被害人杨某受骗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转账共计15182元人民币,后被害人杨某发现受骗后报警。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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