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523刑初208号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08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柯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卜晶晶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赵某(另案处理)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窃取旧水泵、旧电线、电缆线,销售得赃款841元;
2、2024年2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窃取电缆线和三相电线,随后二人来到安徽师范大学郑蒲港学校附近工地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3100元;
3、同年2月14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窃取4台挂式空调,销售得赃款5350元;
4、同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陈文波(另案处理)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窃取1台柜式空调,销售得赃款2700元;
5、同年2月1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到和县××镇××小区工地窃取1台挂式空调,销售得赃款1200元;
6、同年3月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叶子俊(另案处理)来到和县姥桥镇乐尧厂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6200元;
7、同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叶子俊来到和县姥桥镇乐尧厂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7200元;
8、同年3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吉喆(另案处理)来到和县姥桥镇乐尧厂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6200元;
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99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所举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赵某(另案处理)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窃取旧水泵、旧电线、电缆线,销售得赃款841元;
2、2024年2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窃取电缆线和三相电线,随后二人来到安徽师范大学郑蒲港学校附近工地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3100元;
3、2024年2月14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窃取4台挂式空调,销售得赃款5350元;
4、2024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陈文波(另案处理)来到和县××镇××小区工地(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窃取1台柜式空调,销售得赃款2700元;
5、2024年2月1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到和县××镇××小区工地(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窃取1台挂式空调,销售得赃款1200元;
6、2024年3月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叶子俊(另案处理)来到在和县姥桥镇的苏州乐尧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6200元;
7、2024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叶子俊来到在和县姥桥镇的苏州乐尧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7200元;
8、2024年3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1、赵某、吉喆(另案处理)来到在和县姥桥镇的苏州乐尧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窃取电缆线,销售得赃款6200元;
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99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和家人与被盗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损失64595元,偿了苏州乐尧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损失65360元,并取得两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有同案人赵某、陈文波、叶子俊、吉喆的供述,有证人丁某、高某、芮某、吴某、罗某、张某、刘某、汪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的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嫌疑人的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笔录、现场照片、安徽德翔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HXGAJ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欺骗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考虑到犯罪时,被告人王某1刚满十八周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公民和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政
人民陪审员王昌圣
人民陪审员张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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